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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國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徵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魏國志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1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28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2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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