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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5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敏芳劉依伶黃世誠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被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雲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因於取得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電子筆錄後,發現筆錄疑似有記載錯誤或遺漏之情,為明瞭證人作證之詳實內容,並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爰聲請准自費交付111年11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案件審理。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聲請轉拷交付111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電子檔案光碟,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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