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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宜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譚詠嘉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新 竹○○○○○○○○○)

具 保 人 譚婷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婷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譚婷文因受刑人譚詠嘉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譚婷文因受刑人譚詠嘉犯詐欺案件,經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未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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