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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4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曹錫泓陳怡秀陳韋仁

自訴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告
廖金柱
被告
陳秋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王秋明
被告
陳石琛
被告
黃逸平
被告
林建志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黃雅英
被告
黃暁菁
被告
黃暁婷
被告
簡芷宜
被告
黃偉民
被告
廖文維
被告
吳佩芸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丁○○、己○○、寅○○、子○○、戊○○、卯○○、丑○○、癸○○、壬○○、甲○○、辛○○、丙○○、庚○○、乙○○各自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渠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丁○○、己○○、寅○○、子○○、戊○○、卯○○、丑○○、癸○○、壬○○、甲○○、辛○○、丙○○、庚○○、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丁○○、己○○、寅○○、子○○、戊○○、卯○○、丑○○、癸○○、壬○○、甲○○、辛○○、丙○○、庚○○、乙○○各自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渠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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