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施慶鴻、江健鋒、彭國能
- 當事人邱俊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良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8號、第4748號、第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良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瑞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俊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金額,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凱,並均完成交付取得犯罪所得。 二、邱俊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載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耿昆、蔡宗仁,並均完成交付取得犯罪所得。 三、邱俊良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双蓮、羅至廷、張憲堃施用。 四、嗣為警方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邱俊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實施 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3包、磅秤1 臺、吸食器1組、手機3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0,800元,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邱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2、110、172、238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邱俊良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辯稱販賣部分伊是有冤屈,伊並未販賣毒品予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書記載伊是110年12月29日轉讓予羅至廷,但是在111年1月5日才被查獲,那時毒品已驗不出來,所以對羅至廷的說法有意見,轉讓予邱双蓮部分,因為她是伊女友,並沒有轉讓毒品給她,是她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109、171頁);再辯稱伊並沒有販賣,陳志凱說的便利超商伊從來沒去過,張耿昆說的也非事實,蔡宗仁聽說是被警方誘導,伊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都不承認,轉讓毒品部分也否認。大部分都是警方叫他們那樣講,事實上伊都沒有做,邱双蓮是伊女友,檢察官誘導她如此說,她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自己拿毒品去吃,並不是伊給她的,羅至廷部分也是,都是伊放在桌上去上廁所,是他們自己拿去吃的。再者邱瑞賢是跟伊在一起喝酒,並非吃藥,張耿昆也是自己拿去吃的,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警方係依據通訊監察及證人證述,認定被告有販毒給多位證人,但證人記憶每因時隔日久容易模糊或記憶錯誤,基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們提出被告之臉書打卡時間及截圖,並將起訴販毒的時間跟被告所在的位置作對照,對應證人所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的時間、地點,被告根本未在該地點出現,證人之證詞既會有記憶疏失或遺漏之情況,自仍應以有確實證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 經查: ㈠證人陳志凱於本院證述:伊之前有施用毒品習慣,是施用海洛因,伊的癮大概一小包1,000、2,000元,1包可以吃1天到1天半,1到2次,平常毒品來源為邱俊良,伊從19歲就開始 吸食一直到110年7月21日因毒品案件遭逮捕為止。伊在警詢時說吸食的毒品是7月19日向被告邱俊良所購買的,毒品來 源除了向被告購買之外並無向其他人購買,其他毒品有的是朋友請的,伊除了被告邱俊良之外,還知道有其他藥頭的聯絡方式。伊所購買的藥頭,大概是住在臺中市西屯跟中區,伊最後一次是7月19日購買,伊總共向被告買了2、3次,連 續買2次的都吃完了。買毒品前會跟邱俊良用電話聯絡,對 話內容就是說伊要去找他,這樣他就知道,不會事前跟他說數量與價格,都是當場講,購買毒品也都是碰面當場直接說,邱俊良當場交付毒品給伊,伊拿錢給他並帶毒品就走了。伊是在110年5、6月認識邱俊良,並於110年7月在萊爾富中 都店跟邱俊良購買海洛因,記得應該是2到3次,都是伊主動跟邱俊良聯繫,然後約定到萊爾富中都店碰面。伊是透過朋友介紹知道邱俊良有毒品來源,而跟他買海洛因,這2次也 都是伊主動跟邱俊良聯繫並到約定地點碰面,伊向邱俊良購毒品過程到現在,並沒有糾紛或仇恨。警詢時伊指認邱俊良,並說最開始是6月底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便利商店向邱 俊良買的,而在6月底之前,伊的毒品來源並不是邱俊良而 是其他藥頭,是6月底才跟邱俊良接觸。以上的交易地點都 是邱俊良選的,因為萊爾富那個地點很明顯,邱俊良約那地方比較好找,我們是在萊爾富旁邊交易,並不是在大門口交易,邱俊良選這地點是他比較方便,伊反而比較不方便。伊之前在筆錄裡面說7月17日跟19日都有跟邱俊良買1次,等於買了之後馬上使用,1、2天後又跟邱俊良再買下1次,兩次 的交易金額大概是2,000、3,000元,都是1小包,當場一看 就知道有沒有差,比較多的伊給3,000元,較少的就給他2,000元,之前筆錄說跟邱俊良買毒品是有超過2次以上,只是 這2次印象比較深刻,至少是有跟他做這2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50頁)。依證人陳志凱上開審理時所為證述,對應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完全相符(見偵1888卷二第8至9、13至15、18至19、30、41至43頁),是足為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凱之犯行。 ㈡證人張耿昆於本院證述:伊110年認識被告邱俊良,是在服刑 中認識,出來後保持聯絡,伊110年這段期間是有吸食,至 於吸食安非他命的來源,因為工作關係那時伊有碰安非他命,有的是朋友請的,伊剛剛去勒戒,毒癮從這次出來幾乎快沒有了。當時因為加班,累了才會去碰一下,至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說伊在110年7月19日21時、4月28日17時45分、5月29日14時59分,這3次分別向邱俊良購買3,000元、3,000元、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3次伊講的時間、金額、地點,是因 為警察是以手機相片的通聯紀錄來問,也就是LINE的對話時間,所以在警詢中確定供出這3個時間是沒問題。購買的地 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邱俊良的住處,伊之前在警 訊還有偵查中是有供述3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吸用毒品,除了向邱俊良購買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那時候伊較常去邱俊良家,知道邱俊良有在販賣毒品,邱俊良若有什麼東西要修理,也是伊幫忙修的。110年時伊是住在 太平,之前有買毒品是在龍井區遊園北路跟西屯路3段交岔 路口的萊爾富中都店,那個超商離邱俊良住處也不遠,伊當時是住在太平,太平離龍井是有一段距離,這個地點應該被告跟伊講要去的地方,那個地方剛好就是邱俊良住處附近,所以記得曾約在萊爾富交易毒品的事情。伊會做筆錄去講到這件事情,是因為那時警察去找伊,伊要報到驗尿又要做筆錄,警察就直接到伊的工作場所,那時還有其他工人在,警察叫伊到旁邊,跟伊說給伊面子看要不要、會不會把握,要不然直接將伊帶走會不好看,然後就把伊的手機拿去看LINE,看到裡面的對話內容,剛好那個時間是要採尿檢驗之前,那幾天我們都有聯絡,而驗尿出來也是陽性,而在伊的手機LINE紀錄裡面,確實有跟邱俊良的聯繫資料,所以警察問伊,伊就把整個時間連在一起,伊確實有跟邱俊良買毒品,當時的回答因為剛發生,內容是符合當時的記憶。110年6月23日晚上9時48分伊到市刑大做筆錄,警察提示伊的驗尿報告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並繼續詢問伊,伊接下來就開始回憶,看伊的手機對話紀錄是有講到在110年5月29日還有110年6月4 日,都有向一個叫「萊格」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110 年11月8日太平分局又通知伊過去,因為110年9月22日到臺 中地檢署採尿的驗尿報告又驗出陽性,警察又再問伊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伊就說是向邱俊良買的,就是在110年9月18日那一天,我們那天原本要一起工作,伊就去找他,結果到他家時,邱俊良身體不適表示沒辦法跟伊一起去,伊看到桌上有吸食器,因為之前有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下又跟邱俊良買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原只是去他家 坐,看到吸食器放在桌上,吃免錢的又不好意思,想說吃一吃就拿錢給邱俊良貼補一下,就是9月18日1,000元那次,至於另外兩次也就是5月29日1,000元及6月4日1,500元。再來 第二次又驗尿,11月8日時警察跟伊做筆錄,因為9月22日又被驗出來,伊就跟警察說是9月18日買的,因為9月22日被驗出來,而9月18日那一次伊是有看到東西,就自己拿但怕不 好意思,所以放了1,000元在桌上要給邱俊良,伊離開時1,000元還在桌上,不知道邱俊良有沒有拿。5月29日1,000元和6月4日1,500元這2次確定沒錯,這3次伊都有把1,000元、1,500元跟1,000元拿給邱俊良。至於之前說還有一次是4月28 日,但那一次並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那部分。5月29日、6 月4日、9月18日這三次都有價格,5月29日、6月4日是在邱俊良家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月18日是 伊看到桌上有,就付1,000元取走,在警局有說是跟綽號「 萊格」的人拿毒品,這個綽號「萊格」的人就是邱俊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8頁)。依證人張耿昆上開審理時所為證述,對應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完全相符(見偵1888卷二第81至83及115至117頁及偵1888卷一第252至253、偵1888卷二第107至109頁及偵1888卷一第289至290頁),是足為證明起訴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耿 昆之犯行。 ㈢證人張憲堃於本院證述:伊認識被告邱俊良,與他是朋友關係,跟大家都很好的哥哥,伊有施用毒品習慣,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時提到111年1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邱俊良住處,伊在桌上跟邱俊良拿1次甲基安 非他命,伊有在那邊吃,但邱俊良不知是否去樓上,伊是看桌上有吸食器就拿起來吃,在拿安非他命來吸時,已吃過早餐,但還沒吃午餐,應該是早上8到12點之間。認識邱俊良 已經3、4年,是朋友介紹認識,至於是否是因施用甲機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才認識邱俊良,也是也不是,不知道是怎麼認識的。111年1月2日有到臺中市○○區○○○路000號邱俊良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邱俊良將東西放在桌上,而邱俊良不在,伊就拿起來吃,邱俊良並沒跟我們拿過錢,大家就是兄弟,常常在一起,那天是邱俊良通知,伊才過去,那時候常常跟秋俊良在一起,伊並不知那些毒品是怎麼來的,伊是有在吃,之前邱俊良並沒像這樣給伊吃毒品,伊在那裡吃了1 、2次而己,但是邱俊良並不知道。伊是從102年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去勒戒,是108、109年關出來時才認識邱俊良,伊當天去邱俊良家,看到桌上有毒品時就拿起來吸,是依照之前吸毒的經驗,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邱俊良放在桌子下面,伊看到就拿起來吃,知道毒品是要花錢買,但因為平常就是很好的朋友,不用計較那個。至於在111年1月6 日偵訊中說伊在用的時候,邱俊良在旁邊沒說什麼、沒有阻止、也沒有罵伊,伊稱並沒有這樣講,而是說秋俊良是去上廁所還是去樓上,是筆錄亂打,伊明明說邱俊良沒有在那裡,不知道是去樓上還是去廁所,伊吸兩口而己就走了。,再就檢察官同一天問伊:「邱俊良為何願意免費讓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因為他的車子長期被霸佔,我去幫他把車子要回來,他欠我人情,所以沒有跟我收錢。」。是邱俊良欠伊,並沒有跟伊收錢,我們之間沒有講過錢的問題,邱俊良算是比較有錢,完全不會跟我們計較吃這個要什麼錢,也沒跟我們說、也沒看過他跟誰說這個多少錢,說真的,伊是憑良心講的,他沒有在賣這個,他有錢願意免費提供給伊,就是他高興。伊看到安非他命就拿來吸,吸食工具已經在桌下,並不是伊帶過去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工具就一起放在桌子下面,伊看了就拿起來吸兩口再放回去,伊看到工具就自己拿來吸食,邱俊良並沒有請伊吃,而是放著伊就吃,邱俊良不會說什麼,伊也沒跟他說,他是不會計較這個,即便知道也不會計較,事後也沒跟伊要錢或是怎樣,如果去他那裡,他也是會拿出來請,我們的交情是這樣,不會去為了這個說多少錢,伊知道是要錢買,但交情跟錢這個不能比,伊確實有在邱俊良住處,拿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和的吸食器來施用,邱俊良沒有阻止、也沒有跟伊計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32頁)。依證人張憲堃上開審理時所為證述,對應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完全相符(見偵1888卷二第331至333頁),是足為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憲堃之犯行。 ㈣依證人邱双蓮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邱俊良係情侶關係且同居,在一起大概2年,伊本身有吸毒習慣,伊前於警詢時答 稱在111年1月4日22時30分再臺中市○○區0段000號及111年12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吸食安非他命,時間上有寫 錯,但是是有吸食安非他命,因為時間已這麼久了,時間無法確定,當時是一個人吸食,毒品來源是一個叫「阿珍」(音譯)的,跟她買1,000元,至於在警詢時警察問伊:「妳 一共與嫌犯邱俊良分別交易過幾次毒品?毒品種類、金額為何、交易之時間、地點詳述之。」,伊回答:「我沒有跟他進行交易過,我僅有一共吸食過他剩下的毒品兩次,第1次 是在110年12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吸食 ,第2次是在111年1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施用,兩次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確認在警詢是這樣講的。但就施用毒品之來源,當時警詢時是回答那兩次是吃邱俊良剩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現改稱那時是伊亂說的,伊是有吸沒有錯,但甲基安非他命是別的管道、別人給伊的,並不是邱俊良給伊的,而是跟別人買的,那兩次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別人買的。伊的工作是幫別人按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開一個工作室是店面的,伊 自己有營業也有招牌,遊園北路571 號就是邱俊良家。伊是知道邱俊良有在施用毒品,伊妳之前有去觀察勒戒過,是在000年00月出來。伊前案紀錄伊是109年8 月31日觀察勒戒,000年00月0日出所,半年,剛好10月搬離開,是否如此?證人邱双蓮答對。至於伊剛答稱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4日這2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一個叫「阿珍」(音譯 )的人買的,阿珍是大約40歲的女性,但於偵查中曾對檢察官達稱區分兩種情形,一次是邱俊良吃完出去,他沒有看到,伊就自己拿來用,一次是邱俊良吃完後有剩下,伊就拿出來吃,秋俊良當面唸妳一下,可是並沒有阻止伊,若非事實何以會做如此區分,伊則回答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76頁)。然觀諸證人邱双蓮前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月6日凌晨1時40分伊有在警局採尿,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係在111年1月4日晚上10點半於西屯路2段240號日租套 房內施用安非他命,那時伊去逢甲逛街,順便去找伊兒子,就在日租套房內休息,是伊與邱俊良一起到房間內休息,當天晚上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邱俊良的。邱俊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烟霧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後他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起來施用,他有碎念伊一下說女孩子不要吃那麼多,但沒有阻止。伊在警局指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在遊園北路571號租屋處內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所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也是邱俊良的,也是看他在施用,他吸完就將吸食器放在桌上,他人出去,伊看到桌上有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拿起來施用。伊如果看到邱俊良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施用後放在桌上,伊都想要拿起來自己施用,邱俊良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上開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邱俊良施用之後隨手放在桌上,並沒有刻意藏起來,伊就拿起來施用,另邱俊良也是會將甲基安非他命藏起來不讓伊施用,對於為何邱俊良願意免費讓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答稱係因為我們住在一起加上是他剩下的,就隨手放在捉上,他不會注意這麼多等語(見偵1888卷二第208至209頁)。顯然證人邱双蓮於遭查獲不久之111年1月6日偵訊時,尚能明確供述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方式、毒品來源,反係於112年2月1日到庭證述時多 有翻異之詞,尤其改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約40歲女性「阿珍」處購買,然對於「阿珍」之詳細資料完全無法說明,且於偵查中證述時完全未提及此情,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況該次偵訊係以證人身分由邱双蓮具結證 述,亦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偵1888卷二第211頁),參 酌同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證人邱双蓮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且該等證言係距案發較短時間所為,且就相關事項均明確陳述,不若於本院審理時反有諸多不合理之變異之詞,自應以證人前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足為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双蓮之犯行。 ㈤另本院雖依法傳訊及拘提證人蔡宗仁、羅至廷2人到庭均無著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4月17日、112年8月4日、112年10月2日拘提回覆表檢附報告書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295及427頁,本院卷二第99 至111頁、109、195、197、273至281頁、363、389至399頁 ,本院卷三第31、3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蔡宗仁、羅至廷2人既經本院多次傳訊、拘提均無著,自得依其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證人蔡宗仁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在110 年12月13日22時至0時左右在遊園北路阿良(即邱俊良)住 處,以2仟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約0.5公克,是利用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阿良,然後騎乘伊弟弟名下MEC-6185號機車,前往遊園北路跟阿良進行交易,是拿現金給 阿良,阿良親自交付毒品給伊,雙方完成交易等語(見偵1888卷二第127至128頁);再於偵查中證述:依警方調取通聯紀錄12月13日伊有撥打4通電話給邱俊良,最後一通是22時23分,交易時間是在晚上10點多之後,伊打電話問他在哪裡 ,他說在家裡,伊跟他說要去找他,他說可以,他知道伊是要去跟他購毒,當時是騎MEC-6185號機車,載女友陳佳雯一同前往邱俊良住處,先讓陳佳雯在超商等,再騎車到邱俊良住處交易毒品。手機內截圖內就是伊與邱俊良於交易當天之通話,當時交易時只有伊與邱俊良,邱俊良的女友在樓上,是伊向他買毒品,並不是合資等語(見偵1888卷二第155至156頁)。另證人羅至廷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10年12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邱俊良家中1樓客廳,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將海洛因参入香菸中然後點燃吸食,毒品來源是邱俊良請伊的,單純去他家聊天,他就自然拿出毒品請伊等語(見偵1888卷二第215至21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在邱俊良遊園北路租屋處客廳施用海洛因,是邱俊良請伊施用,他在客廳抽海洛因,抽一抽就把菸放在菸灰缸,伊就直接拿起來抽,邱俊良沒阻止伊也沒說什麼,一開始是邱俊良捲進香菸先抽,抽到一半伊再拿起來抽,然後就一起聊天,抽完後他再捲第2根海洛因 香菸,我們彼此互抽,共抽了2根海洛因香菸,伊是單純找 邱俊良聊天,很自然的就抽海洛因香菸等語(見偵1888卷二第256頁)。依上開蔡宗仁、羅至廷於警詢供述與偵查中證 述內容,足為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即附表一編號6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仁,附表二編號3被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至廷之犯行。 ㈥此外,並有對被告邱俊良於111年1月5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邱俊良採尿檢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邱俊良與證人張憲堃對話紀錄、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9張、毒品初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3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100086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楷穎於111年1月11日之職務報告、基地台位置分析、張耿昆與暱稱「萊格」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對證人蔡宗仁採尿檢驗資料-法務部○○○○○○○○111年1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470號函暨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1/C0000000)、臺中戒治所不定期收容人採尿抽驗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陳威翰於111年1月25日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陳威翰於111年1月25日之偵查報告【關於上手】、對證人羅至廷採尿檢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對證人邱双蓮採尿檢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對證人張憲堃採尿檢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陳威翰於111年2月24日之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1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13號鑑驗書、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16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毒保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陳威翰於111年3月3日之偵查報告【關於上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陳威翰於111年3月3日之偵查報告(見偵1888卷一第109、99至102、103至105、111、121、123、319、125至126、127至135、137至139、247、249、250、254、255至259、261至283、295至297、298、303至309、311至313、237、325、327、331、335至337、351至352、349至350、353、355至367、369至381、383及391至395、397、433至434、435至4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志凱指認、張耿昆指認、蔡宗仁指認、邱双蓮指認、羅至廷指認、張憲堃指認、邱瑞賢指認、證人陳志凱指認之GOOGLE街景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陳威翰於110年11月8日之偵查報告、對證人陳志凱於110年7月22日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陳志凱之現場照片5張、陳志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行影像資料、對證人陳志凱採尿檢驗資料-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0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陳威翰110年10月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陳威翰110年11月8日偵查報告暨陳志凱手機雙方通聯紀錄、張耿昆與暱稱「萊格」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對證人張耿昆採尿檢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楷穎於110年10月18日之偵查報告、證人蔡宗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影像截圖、證人蔡宗仁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蔡宗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3日21時59分至22時23分許間之通聯紀錄、對證人邱双蓮採尿檢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對證人羅至廷採尿檢驗資料-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證人張憲堃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瑞賢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邱双蓮、邱瑞賢、邱俊良等人手機通聯截圖暨說明、對證人張憲堃採尿檢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M00000000)(見偵1888卷二第21至27、84至97及119至121、132至134、177至183、219至225、275至281、349至352、33至34、35、47至50、51、60至62、54、55、56、65、63至64、66至75、77至78、88至90、91、92、123、125、93至103、129及136至137、131、135、139至150、149、195、197、199、237、235、293、295、327、353至354、355至3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查詢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見偵4748卷第123、125至130頁)、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82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監保字第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監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陳報狀暨被告臉書打卡時間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被告111年3月18日偵訊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證人邱瑞賢111年3月18日偵訊錄影檔案)(見本院卷一第61、65、81、85、113至155、322至326、326至347頁)、本院勘驗筆錄(證人邱瑞賢111年1月6日偵訊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被告111年1月6日偵訊錄影檔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7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54740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8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1789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8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59564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8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1158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112年9月8日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9、19至46、323至329、331至334、335至341、343至347、367頁),並有監聽光碟110聲監1704(院110聲監續976) 25片、監聽光碟110聲監1530號(院110聲監649號)44片、監聽光碟110聲監1704(院110 聲監續976)25片附卷,及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吸食器1組、蘋果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1支、三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1支、三星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電子磅秤(電池已取出)等物扣案為憑。 ㈦綜上,顯然被告邱俊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提出其臉書打卡紀錄,用以證明並未實施本案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然以該等臉書打卡紀錄形成之原因與方式多端,且被告對於何以於是時於所稱打卡地點出現,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單依此等來源不明之臉書打卡紀錄,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等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均稱已將購買毒品之款項當場交付被告等語,顯然被告邱俊良於毒品買賣之過程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邱俊良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且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管制藥品之四級分類高度連結。其中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故其目的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係著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自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否認犯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酌上揭說明,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數量、金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邱俊良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於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邱俊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陳志凱各2次、張耿昆各3次、蔡宗仁1次,販賣價格分為2,0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 等情;兼衡被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妹妹、姊姊,並未扶養母親、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價格、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1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邱俊良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出售毒品對象、轉讓毒品對象雖有不同,然各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良就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3,000元予陳志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500元、1,000元予張耿昆,2,000元予蔡宗仁,業經前述說明,且上開3人均已支付款項交予 被告,業據上開3人於本院、偵查中證述確認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245頁,偵1888卷二第155至156頁)。顯見本件被告邱俊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因已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部分: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扣案之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為0.1566公克、0.3689公克、0.2794公克,見偵1888卷一第3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保字第147號編號1、2、3所示之物),經抽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12號鑑驗書、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1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1888卷一第351至352、349至350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為2.7796公克 、0.2103公克、0.1528公克,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111 年度院安保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經抽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12號鑑驗書、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1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1888卷一第351至352、349至350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 字第1120200216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偵1888卷一第353頁 ),其中吸食器1組,因在其內採樣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顯然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以上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即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實施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被告雖稱其中白色三星手機係伊平常在使用,都是用白色三星手機與證人聯繫,黑色三星放在抽屜很久,很少使用,銀色蘋果手機是當WIFI機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然以本案涉及6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橫跨長達5個月期間,實難明確區別被告究竟係以何支手機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且3支手機係於同時同地遭搜索扣案,是認上開物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良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 日,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瑞賢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良涉嫌於110年8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某日,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瑞賢施用,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邱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見偵1888卷一第348頁,偵1888卷二第340至348、387至389頁),然查被告邱俊良於本院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邱瑞賢之事實,邱瑞賢於本院證述亦推翻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證稱其雖於111 年1月6日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該等毒品並非係被告無償轉讓供伊施用等語。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固有邱瑞賢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上載明邱瑞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1888卷一第329頁),然以採尿檢驗之時間為111年1月6日8時50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憑(見偵1888卷二 第375頁),以一般檢驗報告可反推96小時內施用毒品行為 之情況下,實難據此反推被告係於110年8月28日至111年1月6日前即有轉讓毒品予邱瑞賢之行為。且就邱瑞賢之手機電 話號碼簿雖列有被告邱俊良之電話號碼(見偵1888卷二第356頁下方、361頁下方),及邱瑞賢與被告女友邱双蓮之對話紀錄(見偵1888卷二第357頁下方、359頁下方、360頁上方 ),然此僅單純可證明邱瑞賢與被告、邱双蓮之間具有聯絡管道,再就被告與邱瑞賢間固有通聯對話紀錄(見偵1888卷二第353至354頁),然此等對話係110年10月21日、10月24 日、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1日、12月2日所為,另就所拍攝邱瑞賢於110年10月26日、10月28日於被告處所附近出 現之相片(見偵1888卷二第342、343、344、363頁),均僅能證明邱瑞賢是時有與被告接觸之事實,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無償轉讓毒品予邱瑞賢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瑞賢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日期 地點 金額 罪刑 1 陳志凱 海洛因 110年7月17日13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萊爾富中都店) 2,000元 邱俊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志凱 海洛因 110年7月19日21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萊爾富中都店) 3,000元 邱俊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為0.1566公克、0.3689公克、0.279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張耿昆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5月29日14時59分 同上 1,000元 邱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張耿昆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6月4日14時15分 同上 1,500元 邱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張耿昆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9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 同上 1,000元 邱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蔡宗仁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同上 2,000元 邱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為2.7796公克、0.2103公克、0.152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時間/民國 編號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日期 地點 罪 刑 1 邱双蓮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12月2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邱俊良居處) 邱俊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邱双蓮 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1月4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租套房內 邱俊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羅至廷 海洛因 110年12月29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邱俊良居處) 邱俊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張憲堃 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1月2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邱俊良居處) 邱俊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應否沒收 1 蘋果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邱俊良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2 三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邱俊良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3 三星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良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邱俊良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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