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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玉琪魏威至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55、2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學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學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執行羈押。本案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30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之罪嫌確實均屬重大,且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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