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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黃玉琪林芳如魏威至

  • 當事人
    林桀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安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Johnes Wick(小林)」)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y」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生菌多多」,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Jac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時17分起,由丙○○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Johnes Wick(小林)」與星創通訊有限公 司(下稱星創公司)所使用之官方帳號(暱稱「摩曼星創總店線上客服」)加為好友後,發送訊息對星創公司員工佯稱:金帝控股公司辦理尾牙抽獎用途,需購買蘋果手機40支云云,並佯使星創公司員工另開設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供其下單及提供收款帳戶,同時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4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丁○○,陸續冒稱係「肯納基金 會」、「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先前捐款 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改成逐月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方式解除云云,其等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別對星創公司員工戊○○、丁○○施用詐術,致戊○○、丁○○均陷於錯 誤,因此:㈠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陸續①於同日17 時37分,以轉帳繳費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轉入屬於「Pchomepay支付連系統線上金流虛擬帳戶(由拍付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予露天拍賣網站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同日17時49分,將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27萬8300元,以轉帳繳費方式轉入屬於「Pchomepay支付連系統線上金流虛擬帳戶」之上海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同日17時51分,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2萬7700元轉帳入屬於「Pchomepay支付連系統線上金流虛擬帳戶」之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星創公司員工戊○○見上開款項轉帳入前 揭「Pchomepay支付連系統線上金流虛擬帳戶」後,誤認丙○ ○已依約支付價金,乃於同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星創公司分店,將其所管領之星創公司所有的蘋果手機40支交付予丙○○,並與另名員工一起駕車搭載丙○○及上開 手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約於同年月3日0時許抵 達,丙○○即下離去且隨即與「Jacy」(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益生菌多多」)確認如何交貨後,於同年月3日0時15分許,在該址附近將上開手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Jacy」非同一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復接續於同年月3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表示:還需要80台手機 云云,並陸續發送訊息與戊○○接洽此事。嗣因星創公司員工 於同年月3日14時許,聯繫露天拍賣網站客服詢問上開交易 之貨款,經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知上開款項因疑似詐騙而遭圈存,戊○○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日1 8時30分許,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創公司分店 欲再次取貨時,為當場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83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 33至37、143至146頁)、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50至5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戊○○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星創公司訂單明細(見偵卷第75頁)、被告與星創公司店家、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77至88頁)、露天支付連訂單紀錄頁面資料翻拍截圖(見偵卷第89頁)、星創公司客戶訂單翻拍截圖(見偵卷第90頁)、被告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92頁)、戊○○指認丙○○照片( 見偵卷第93頁)】、被害人丁○○遭詐騙報案相關報案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6、47、49、52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丁○○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 第60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67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2976號函文所檢附本案虛擬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53至17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核交卷第11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犯罪過程,係由被告依「Jac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生菌多多」)指示,對對星創公司員工佯稱:公司辦理尾牙抽獎用途而需購買蘋果手機云云,佯使星創公司員工開設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供其下單及提供收款帳戶,同時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稱係「肯納基金會」、「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對丁○○佯稱其捐款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分別對告訴人戊○○、被害 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均陷於錯誤, 使被害人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帳戶內之存款 轉帳入「Pchomepay支付連系統線上金流虛擬帳戶」,並使 告訴人戊○○誤認被告已依約支付價金,而將其所管領之星創 公司所有的蘋果手機40支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Jacy」指示將上開手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Jacy」非同一人),堪認被告與「Jacy」、向被告取手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應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Jacy」、向被告取手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先接洽40支手機,再聯繫 表示尚需80支手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被害人不同、各次 行為歷程有異,客觀上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本案與上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分工參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告訴人戊○○、被害人丁○○遭詐騙財物價值及金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清寒、需扶養有身心障礙之幼女(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前科素行(累犯前科除外,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亦是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 ㈠本案向告訴人戊○○詐得之手機40支,被告已依「Jacy」指示 交給不詳共犯,而本案向被害人丁○○詐得之款項則因警方通 報警示帳戶而圈存,此據告訴人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4 頁),上開款項既經圈存(限制提領),即屬銀行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對上開物品及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Jacy」雖有承諾給付報酬,但其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查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30頁;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備註 1 蘋果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不含門號SIM卡)。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置於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 非屬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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