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丞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丞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奕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業已於111年3月23日宣判,被告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非低,堪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