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黃光進、陳玉聰、簡志宇
- 被告黃建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台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台(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曾順發負責設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相關籌備事項,且曾順發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與其共同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罪,竟於99年1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誠品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是伊申請的,曾順發無指示且不知悉公司登記完畢領回壹仟萬元,是會計師幫伊辦理的,曾順發沒有參與設立公司云云,足以影響法官對於有關曾順發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建台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建台於檢察官起訴而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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