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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簡芳潔王靖茹姚佑軍

  • 被告
    楊森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惠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且可預見所販賣之後述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竟為獲得月領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in Kai」之成年人(又稱「林凱」「凱哥」「Kai Lin」;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expensive」之成年人(又稱「峰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與其餘不詳之共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Lin Kai」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販毒群組內擔任販毒仲介,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等事項,並向各買家收款,「Lin Kai」再將買家姓名、超商交貨便編號、毒 品品項及數量等事項以Telegram傳送予「expensive」,「expensive」復以Telegram轉傳該等資訊至事前交付予乙○○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指示乙○○至指 定地點,向其指定之不詳共犯取貨,乙○○則負責以「expens ive」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4至5之工具,分裝與包裝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乙○○完成分裝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寄貨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統一超商各門市 以交貨便管道寄送予各買家。「expensive」等人與乙○○約 定,乙○○可於每月月底時,可向「expensive」領取每月約5 萬元之報酬。乙○○、「Lin Kai」及「expensive」即以上開 分工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並從中賺取各毒品之價差而藉此營利,乙○○因而向「expensive」領得共9萬 元之酬勞。 二、乙○○復與「Lin Kai」「expensive」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expensive」指示乙○○於111年6月13日晚間某時,至指定地 點向其指定之不詳共犯領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批,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底色為黑色並印有野狼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及於同年7月2日晚間8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附近暗處,向指派之不詳共犯領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 批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底色為粉紅色並印有玩具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以下將此部分之乾燥大麻花1批、毒品咖啡包共2,000包合稱為甲毒品),乙○○與「Lin Kai 」「expensive」等人購入上開毒品後,乃由「Lin Kai」「expensive」等人與欲購買毒品之買家間,就交易毒品之具 體品項、數量、金額等部分進行磋商並達成買賣合意,再由「expensive」以Telegram將超商交貨便編號、收件人姓名 及分裝毒品數量傳送至本案工作機內,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而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expensive」已以Telegram將超 商交貨便編號收件人姓名及分裝毒品數量傳至乙○○持用之本 案工作機後,因警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4 樓之3之住處,當場扣得乙○○所持有尚未出貨販售予買家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以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稱之為乙毒品)及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99、143至15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買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書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24頁)、被告提出其使用陳威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稱係「expensive」 匯款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之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機車停放處所之照片、被告之通訊地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案工作機內excel檔列印文件(其上記載「記帳檔」)( 見偵卷第87至93頁)、「expensive」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聯絡人畫面(見偵卷第97頁)、與「expensive」之通 訊軟體Telegram訊息畫面(含記帳資料、包裹照片、轉貼自「Lin Kai」等人之訊息、販賣之毒品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99至205、223至231頁)、通訊軟體Telegram與「expensive」間之對話介面畫面(其上可見「expensive」最後傳送 商品訂單資訊之時間為「上午10時13分許」;見偵卷第221 頁)、IMEI碼畫面(見偵卷第233頁)、搜索現場、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9、233至241頁)、被告之雲端硬碟內excel檔案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9至221頁)、被告 大墩七街住處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65至2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真空封口機、電子磅秤照片(見偵卷第643、649至651頁)、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3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721、725頁),及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24頁)、被告提出其使用陳威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稱係「expensive」匯款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 案工作機內excel檔列印文件(其上記載「記帳檔」)(見 偵卷第87至93頁)、「expensive」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聯絡人畫面(見偵卷第97頁)、與「expensive」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訊息畫面(含記帳資料、包裹照片、轉貼自「Lin Kai」等人之訊息、販賣之毒品秤重照片)(見偵卷第99至205、223至231頁)、通訊軟體Telegram與「expensive 」間之對話介面畫面(見偵卷第221頁)、IMEI碼畫面(見 偵卷第233頁)、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9、233至241頁)、被告之雲端硬碟內excel檔案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9至221頁)、被告大墩七街住處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65至2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1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3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麻照片(見偵卷第635、64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54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真空封口機、電子磅秤照片(見偵卷第643、649至6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5至6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偵卷第711、7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3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扣案手機照片 (見偵卷第721、7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3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63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說明如下: ⑴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毒品,客觀上復有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或銷售之行為者,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其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具體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賣方是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問題。因此售毒者本於營利之意圖,而對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即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 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分別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自不詳共犯取得毒品大麻1包及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於同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因被告稱快沒貨了,由不詳共犯另交 付乾燥大麻花1批及野狼包裝毒品咖啡包1,000包(即甲毒品之一部)予被告;於同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因前揭毒品快 沒貨,故又自不詳共犯取得乾燥大麻花1批、玩具熊毒咖啡 包1,000包(即甲毒品之另一部)(見偵卷第35至36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之所以會在我住處扣得乙毒品,乃因6 月中、7月初所留大麻已售罄,故「expensive」等人有將甲毒品(包含乙毒品)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07至509)。固被告就其取得甲毒品之時間於偵訊時改以較模糊之敘述,惟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有錯置之情,且其前後所稱時點大致相合,自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即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為準,而認被告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及於同年7 月2日晚間8時許取得甲毒品。 ②被告、「expensive」及「Lin Kai」間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Lin Kai」負責擔負向購毒者議 價之任務,而由「expensive」接獲「Lin Kai」達成合意之通知後,轉傳「Lin Kai」所製、含有超商交貨便編號、收 貨者姓名、毒品品項及重量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再將事前自不詳共犯處取得之甲毒品予以取用、分裝,再寄予各購毒者,已如前述。因此,於被告領得並持有甲毒品後,由「LinKai」等人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事宜進行磋商議價達成買賣 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Lin Kai」等人與購毒 者達成買賣合意時已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其亦應論以著手販賣。再者,細閱被告與「expensive」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205頁),佐以excel列印檔案文件(即「記帳檔」),顯示被告取得持有甲毒品後,「expensive」確實有以Telegram提供訂單資訊(即超商交貨便編 號、收貨者姓名、毒品品項及重量),被告亦有於接獲指示至各超商使用交貨便功能完成寄送包裹之準備。復詳端被告與「expensive」間於111年7月11日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03至205頁)、被告與「expensive」間對話介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1頁),足見「expensive」亦有於被告受搜索當日前傳送毒品訂單予被告,要求被告再就乙毒品予以分裝。是以,依前開分工模式及說明,應認「Lin Kai」「expensive」等人,已向特定買家進行洽談,而著手販賣行為,且乙毒品既已由檢警所扣案,顯然未予交付予購毒者,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犯。 ㈢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⒉經查,被告擔負前揭領受毒品,並依指示分裝寄貨之工作,雖無從查悉該等毒品之成本,致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衡以被告、「expensive」「Lin Kai」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Lin Kai」等人磋商毒品交易之人,依卷存資料,查無任何特 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與「expensive」「Lin Kai」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毒者之理。且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從事此工作係以月薪計,每月可領5萬元,其於6、7月間共領得9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508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被告對於「expensive」等人有向各購毒者收款,而使其等可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不爭執,顯見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意思甚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查,被告寄交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均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31、655至656頁)附卷足憑,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客觀上該當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預見其所販售毒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販賣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詳後述沒收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含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expensive」「Lin Kai」及其餘不詳共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咸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 品咖啡包,為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毒品,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且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經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未生交易成功之結果,業如前述,其犯行就此部分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9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就其 中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罪名,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本案被告所犯9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供稱其本案所售毒品均係透過「expensive」聯繫取得(見偵卷第35至36、507至508頁;本院卷第66頁),並指認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有無因此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覆:經警方追查車輛BNC-3399尚無法知悉當時交付被告毒品之人,另相關毒品交易手法蒐證未獲,致無法取得有利證據追查上手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42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8360號案件偵結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 犯罪嫌疑,已於112年3月17日簽結,故並無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9罪,均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全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⒌本案被告所犯9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共犯所收得購毒價金甚高,被告亦於本案獲致高達9萬元之報酬,實難認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迭經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減輕,或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⒍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加重後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與「expensive」 「Lin Kai」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使諸多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檢警偵辦本案迄今均配合查緝本案及毒品來源,雖未因此查獲上手,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各購毒者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被告於本案係擔服接獲指示領取毒品、包裝及寄送之參與程度,與被告於本案所獲致共約9萬元之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汽車百貨之門市銷售人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外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之素行,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一併斟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案係「Lin Kai」等人向各購毒者收款等 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其於本案僅係負責分裝、寄貨,不知「Lin Kai」等 人如何向各購毒者收款,且其並非每寄1次包裹即可領薪, 亦無額外抽成,係以月計算其薪資,每月可領得固定5萬元 之報酬,是月底結算,其於本案從事相關毒品販賣犯行即約莫111年6、7月期間,共獲取9萬餘元之報酬,其中6月份之5萬元有收到,7月份之4萬餘元則係其事前向「expensive」 等人預支,所預借之款項具體金額不確定,但同意將總額以9萬元為計(見偵卷第34至35、507至508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茲因卷存證據無法推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向「Lin Kai」等人分得取自各購毒者之販毒價金,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依法予以估算,而認被告就各該購毒者所給付之販毒價金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本案所犯9罪,僅共獲 取如其所述9萬元之不法利得,且可分為111年5月底至6月份為5萬元,111年7月份為4萬元。該5萬元及4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被告於本案所付出之成本或可得之利潤,應分別就其於111年5月底與6月所為各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總金額為5萬元),及111年7月所為犯行( 即犯罪事實欄二、;總金額為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7包,為被告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749.24公克,空包裝總重46.7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3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63頁)附卷可徵,足徵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 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論能否作為其他證明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7包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 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底色黑色、野狼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7 0包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底色粉紅色、玩具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82包,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悉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等成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依據抽測純度質,推 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12公克;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所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94公克,顯然二者相加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5至656頁),顯見該等物品 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 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3台、真空封口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本案所售毒品,乃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506頁;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二、各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悉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即本案工作機),係被告所持有以供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聯絡「expensive」使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509頁;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二、各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OPPO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編號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被告寄貨時間 被告寄貨門市 (均為統一超商)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貨門市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金額 1 呂銘凱 Z00000000000 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河門市」 111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歌德門市」 乾燥大麻花 約1萬2,000元(既遂) 2 黃敏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門市」 111年6月4日上午8時39分許 苗栗縣○○市○○街000號「苗碩門市」 毒品咖啡包1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5,000元(既遂) 3 吳宗霖(第1次)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門市」 111年6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麗門市」 乾燥大麻花1公克 1,300元(既遂) 4 蔡明諺 Z00000000000 111年6月4日下午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旺門市」 111年6月6日凌晨4時51分許 南投縣○○鄉○○街00○0號1樓「鄉親寮門市」 乾燥大麻花150公克 12萬7,700元(既遂) 5 李浩銘 Z00000000000 111年6月5日凌晨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鼎站門市」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元百門市」 乾燥大麻花15公克 1萬5,200元(既遂) 6 莊育霖 Z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無尾熊門市」 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隆門市」 乾燥大麻花1公克 2,000元(既遂) 7 闕浩宇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明義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和平島門市」 乾燥大麻花100公克 7萬元 (既遂) 8 吳宗霖(第2次)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明義門市」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麗門市」 乾燥大麻花1公克 1,400元 (既遂) (以下空白) 附表二(書證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罪名、處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載 1.證人呂銘凱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9頁至第362頁、第364頁至第366頁) 2.被告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3.買家領取包裹照片(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65頁):於111年7月11日對呂銘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載 1.證人黃敏君於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9頁至第597頁、第582頁至第586頁) 2.被告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65頁) 3.買家領取包裹照片(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4.黃敏君與「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99頁至第6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31頁、第655頁至第656頁):於111年7月11日自被告扣得之2種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自始僅寄送遭扣押的2種咖啡包等語,足認本案被告寄送予黃敏君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上述毒品成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載 1.證人吳宗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3頁至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2.被告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65頁) 3.買家領取包裹照片(見偵卷第27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555頁):於111年7月12日對吳宗霖搜索扣得之大麻菸草,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7頁):於111年7月12日對吳宗霖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載 1.證人蔡明諺於警詢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5頁至第401頁、第404頁至第407頁) 2.被告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3.買家領取包裹照片(見偵卷第339頁) 4.E-Tracking包裹貨態查詢(見偵卷第338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565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蔡明諺搜索扣得之大麻殘渣袋,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67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蔡明諺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載 1.證人李浩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3頁至第438頁、第497頁至第499頁) 2.被告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3.買家領取包裹照片(見偵卷第479頁至第481頁) 4.E-Tracking包裹貨態查詢(見偵卷第484頁) 5.李浩銘與「Lin Kai」聯絡訂購及匯款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5頁至第476頁)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7頁):於111年7月12日對李浩銘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載 1.證人莊育霖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3頁至第388頁、第390頁至第392頁) 2.被告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3頁上方) 3.買家領取包裹照片(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67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莊育霖搜索扣得之大麻菸草,鑑定後認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起訴書誤載為四氰大麻酚成分,本院逕予更正)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載 1.證人闕浩宇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9頁至第422頁、第423頁至第430頁) 2.被告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3頁下方) 3.買家領取包裹照片(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8頁) 4.闕浩宇與上游「Lin Kai」訂購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82頁至第685頁)、111年6月8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見偵卷第704頁至第705頁,照片編號7、8、9) 5.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0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闕浩宇搜索扣得之大麻4包,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認定屬第二級毒品大麻。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6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闕浩宇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8所載 1.證人吳宗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3頁至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2.被告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3頁下方) 3.買家領取包裹照片(見偵卷第274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555頁):於111年7月12日對吳宗霖搜索扣得之大麻菸草,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7頁):於111年7月12日對吳宗霖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1.被告持用手機之檔案列印資料、畫面截圖: ⑴excel 檔列印文件(其上記載「記帳檔」)(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⑵被告與「expensive」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畫面(見偵卷第197至20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大麻照片(偵卷第635、641頁) 3.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真空封口機、電子磅秤照片(見偵卷第643、649至65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底色黑色、野狼字樣,及底色粉紅色、玩具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第711、719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1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3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5至656頁)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3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63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項 備註 1 1至7 乾燥大麻花7包 沒收銷燬 2 8 底色黑色、野狼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70包 沒收 3 9 底色粉紅色、玩具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82包 沒收 4 10 電子磅秤3台 沒收 5 11 真空封口機1台 沒收 6 1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沒收 7 13 OPPO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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