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簡芳潔、陳建宇、林皇君
- 被告林妤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靖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18號、111年度偵字第3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周柏匡(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林妤靖為男女朋友。周柏匡、林妤靖與姓名不詳共犯,先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姓名不詳共犯負責在Telegram通訊軟體與買家聯絡販售大麻菸油事宜並透過虛擬貨幣USDT收款後,通知周柏匡供貨並透過7-11交貨便包裹出貨,周柏匡再指示林妤靖前往超商寄貨(惟附表一編號2為2人一同前往寄貨),此以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詳情如附表一所示,共2次,因認林妤 靖與周柏匡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需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以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且得以佐證者雖不以得直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為必要,然仍需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方屬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認為林妤靖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周柏匡扣案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林妤靖固坦承有為周柏匡寄出其在蝦皮賣場售出之CBD 菸油商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犯行,辯稱:我跟周柏匡是從民國110年12月間 開始交往,從111年1月開始同居,一直到他因為本案被查獲為止。我手機內有周柏匡的蝦皮帳號,他會請我登入他的蝦皮帳號看看有無CBD菸油訂單,如果有的話,我就會去7-11 把單據印出來之後寄貨,我不知道電子菸油的成分,周柏匡說CBD是合法的,我沒有跟周柏匡的上手聯絡。周柏匡販賣CBD菸油的收入都沒有給我,我們的生活費主要是由周柏匡支付,我自己也有一些存款。至於111偵字第30540號卷第97至99頁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那是周柏匡創立的飛機群組,他有把我拉進群組內,而且他會用我的手機在該群組內傳訊息,有人TAG我要找周柏匡時,我才會回訊息,我完全不 懂這些,我也不知道ANDY是誰等語。林妤靖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販賣菸油的蝦皮帳號是由周柏匡經營,且該帳號綁定周柏匡的王道銀行帳號,林妤靖並不知道周柏匡販賣商品的來源,而且周柏匡向林妤靖說他是販賣合法的CBD菸油, 所以林妤靖才會用自己名義幫周柏匡寄貨。周柏匡在準備程序中對林妤靖之不利陳述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為對林妤靖不利之認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買家馮權與ANDY之飛機帳號不同,林妤靖手機內也無與ANDY聯絡的紀錄,故無從認定林妤靖有與ANDY聯繫。另外,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都表示無法就送驗菸油檢測其內含之四氫大麻酚濃度是否因超過10PPM而違法,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對 林妤靖諭知無罪判決。經查: ㈠「大麻」通常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例如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 酚(CBD)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此有 衛生福利部正式回應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列印資料、第二級毒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171頁),先予敘明。 ㈡周柏匡販賣附表一編號1、2「包裹內容」欄所示之物給「毒品買家姓名」欄所示之人,並由林妤靖於附表一編號1、2「被告寄貨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包裹內容」欄所示之物寄出之事實,為林妤靖所不爭執,核與周柏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字第30518號卷第43至49、153至158頁)、證人馮 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0518號卷第185至190、192至194頁)、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0518號卷第197至201、211至213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518號卷第203至207頁)、統一超商惠中門市○○○○○ ○○○○路○○○○○○○○○○○○00000號卷第231至232頁)、統一超商 重富門市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30518號卷第225至2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0518號卷第227頁)、交貨便編號、門市、寄件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30540號卷第63頁)、 統一超商平西門市、旭日門市○○市○○○○○○○○○路○○○ ○○○○○○○○○○00000號卷第65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字第30540 號卷第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5號刑 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508、322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本院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菸油管、電子菸照片(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林建豪扣案之手機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毒品初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4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周柏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對林妤靖之不利陳述,應有補強證據: 周柏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經營GRINMA2CHILL蝦皮賣場販賣CBD大麻菸油,至於含THC(四氫大麻酚)成分的大麻菸油都是在飛機上面進行買賣,與蝦皮賣場無關。我與林妤靖寄出的THC大麻菸油,是中間人「ANDY」(即飛機暱稱 「Andy6BTC」之人)給我們超商代碼,要我們去寄件,如果我在睡覺的話,林妤靖會自己看我的手機去寄貨,林妤靖也會自己聯繫ANDY,ANDY會把犯罪所得用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電子錢包內,我與林妤靖一起共同販賣THC四氫大麻酚菸油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是依周柏匡前開自白,其與林妤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為對林妤靖之不利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方能作為認定林妤靖有罪之依據。 ㈣證人馮權、林建豪之證言及林妤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葉子圖案)WEED ARE THE WORLD」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⒈雖證人馮權、林建豪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家取件時間」、「買家取件7-11門市」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內容」欄所示之物,且證人馮權與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飛機「寶島討論區群組」內向暱稱「Andy6BTC」之人購買大麻煙彈,我沒有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他的相關資料。我支付價金的方式,是先用新臺幣(下同)4,672元購買 等值的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幣匯入「Andy6BTC」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第30518號卷第185至190、192至194 頁)。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飛機「420真 商」群組內向暱稱「BC」之人購買大麻菸油,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也沒有接觸過該群組內其他暱稱之人。我支付價金的方式,是用1萬2,000元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幣匯入「BC」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見偵字第30518號 卷第197至201、211至213頁)。證人馮權、林建豪前開證言均未提及林妤靖,且卷內並無飛機「寶島討論區群組」、飛機「420真商」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亦無林妤靖或周柏匡 與「Andy6BTC」聯絡之相關資料,自無從據此推認林妤靖知悉其寄出之上開物品為含THC成分之大麻菸油。 ⒉再檢視「(葉子圖案)WEED ARE THE WORLD」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3),大頭貼顯示為「薩」之人(下稱「薩」)提問「......這些商品都是什麼(苦笑的表情符號)」「看不懂耶」,林妤靖回應「CBD」,「薩」回應「沒有THC嘛」......林妤靖表示「全譜THC<0.3ppm 合格範圍內」,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540號卷第99頁 )。林妤靖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是周柏匡創建的群組,是周柏匡用我的手機傳的訊息等語,然上開群組既為周柏匡所創設,則周柏匡為何要將林妤靖加入上開群組後,再用林妤靖之帳號在該群組內留言,實與常情有違,林妤靖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然經檢視上開對話內容,林妤靖就「薩」有關THC商品之提問,明確表示「THC<0.3ppm......在合格範 圍內」,是就上開對話內容,僅能得知林妤靖知悉CBD與THC為大麻所含之不同成分,而THC之濃度與大麻菸油是否在合 法範圍內有關,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尚不足以認定林妤靖主觀上知悉本案其所寄交之商品為THC大麻菸油。 ⒊綜上,證人馮權、林建豪之證言及飛機「(葉子圖案)WEED ARE THE WORLD」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以作為周柏匡 對林妤靖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㈤林妤靖扣案手機內,其與周柏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⒈經檢視林妤靖與周柏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周柏匡於某日16時50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問THC說沒有」,林妤靖回應 「恩恩 他是開車嗎」,周柏匡回應「好像是......我問一 下 黑色衣服 短褲 他說全家對面」,林妤靖回應「我找找 」,周柏匡回應「你在社區門口等」,林妤靖回應「嗯嗯」,周柏匡回應「他如果問什麼你就說不知道 你們老闆叫你 下來面交 有問題叫他TG老闆 假日老闆都不在」,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540號卷第90、91頁) 。由上開對話以觀,周柏匡顯係交代林妤靖於與其碰面之某特定人詢問時告知沒有THC,老闆叫其下來面交,有問題問 老闆,無從據以推認林妤靖知悉周柏匡有販賣THC大麻菸油 ,且與周柏匡共同販賣之。 ⒉又林妤靖於5月4日23時23分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給周柏匡,此有林妤靖與周柏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540號卷第88頁)。林妤靖就附表二所示文字 訊息供稱:這是周柏匡請我記錄的,我當時打在記事本,再傳給周柏匡,他請我記錄寄貨單號,我不認識安迪,周柏匡有時會直接給我單號請我去7-11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頁)。該等訊息所表彰之意義無法一望即知,且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包含「店到店」及數串由英文及數字組成之內容,林妤靖辯稱此等內容係7-11之寄貨單號,並非完全無憑。 ⒊又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內容固提及「安迪」,然「安迪」與證人馮權、林建豪所稱之「Andy6BTC」是否為同一人、與周柏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ANDY」是否為同一人、林妤靖是否認識「安迪」、「Andy6BTC」、「ANDY」,均非無疑;再者,觀之此訊息內容之記載,「安迪貨單」、「自取」、「空軍運費未收」、「安迪預付貨款20000入帳」、「還 有12500尚未入帳」等語,此應係記載安迪向周柏匡購買貨 品之相關費用付款紀錄,與周柏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THC大麻菸油是由「ANDY」通知其去寄貨,「ANDY」將犯罪所 得以虛擬貨幣匯到其虛擬貨幣帳戶之情節不符,亦難以此認定林妤靖有與周柏匡共同販賣THC大麻菸油之犯行。 ⒋綜上,林妤靖與周柏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㈥林妤靖及周柏匡供稱曾施用大麻等情,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林妤靖及周柏匡固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自己曾施用大麻等語(見偵字第30518號卷第23至34、43至49、137至143、153至158頁),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屬二事,無從憑此臆測林妤靖就周柏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周柏匡對於林妤靖之不利陳述無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憑周柏匡之陳述為不利於林妤靖之認定。 ㈧含有THC成分之大麻菸油單支售價未必高於CBD大麻菸油單支售價,無從藉此臆測林妤靖可由售價之差異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 周柏匡自白其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如前述,是不能排除周柏匡係藉由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獲利。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周柏匡所販賣之1支THC大麻菸油售價是否必然高於1 支CBD大麻菸油售價,並非無疑,自無從憑此臆測林妤靖必 然能由售價得知其為周柏匡寄出之商品為THC大麻菸油。 ㈨卷內無證據可資認定林妤靖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得報酬: 周柏匡供稱ADNY將其販賣大麻菸油之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方式匯入其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且周柏匡另經營蝦皮賣場販售CBD菸油,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179頁),因認周柏匡之收入來源並非僅有販賣THC大麻菸油之犯罪所得,至少尚包含其經營蝦皮賣場之獲利。而林妤靖辯稱:當時我跟周柏匡住在一起,他的收入沒有到我這邊,生活開銷大部分是周柏匡支付,我本身也有一些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是林妤靖主觀上是否知悉周柏匡 所提供之生活費係周柏匡販賣THC大麻菸油之犯罪所得,並 非無疑,更無從據以臆測林妤靖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THC大 麻菸油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林妤靖有與周柏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林妤靖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為林妤靖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買家姓名 買家聯絡之賣家 交貨便編號 被告寄貨時間 被告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金額 相關證據 1 馮權 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寶島討論區」群組中暱稱「Andy6BTC」之人 Z00000000000 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 (周柏匡指示林妤靖寄貨)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旭日門市」 111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重富門市」 含THC成分之大麻菸油1支 135.42USDT(折合新臺幣4672元) 1.證人馮權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18號卷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4頁) 2.馮權領取包裹照片(見偵30518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方照片) 3.林妤靖寄送包裹照片(見偵30540號卷第7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18號卷第221頁):於111年7月11日自買家馮權扣案之大麻菸油,經鑑定含四氫大麻酚(THC)、大麻酚成分,而認定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第24項之「大麻」 2 林建豪 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頻道」群組中暱稱「BC」之人 Z00000000000 111年5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 (被告2人一同前去寄貨)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平西門市」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惠中門市」 含THC成分之大麻菸油3支(共3公克) 約402 USDT (折合新臺幣1萬2000元) 1.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18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2.林建豪領取包裹照片(見偵30518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上方照片) 3.被告2人一同寄送包裹照片(見偵3054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上方照片)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18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於111年7月12日搜索林建豪,扣得大麻菸油1支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518號卷第219頁):於111年7月12日自買家林建豪扣案之大麻菸油,經鑑定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111年7月12日自買家林建豪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二 安迪貨單 -[x]安迪單 3*2500自取 -[x]5/2 -[ ]安迪單 (空軍費未收400) -[x]空軍高雄1*2500(未收) -[x]店到店Z00000000000 00000 (未收) -[ ]5/4 -[x]空軍安迪*6 2500 (未收) -[ ](空軍運費未收450) -[ ]Z000000000000 (未收) 5/4 共已出13顆*2500=32500 安迪預付貨款20000入帳 還有12500尚未入帳 +(空軍運費850)=13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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