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茹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之「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卓茹玉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犯行,於理由欄已敘明無從論被告以累犯之原因,且於主文欄特別載明該部分犯行不構成累犯,惟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部分,卻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內容記載「累犯」等文字,顯係誤為贅載,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卓茹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9、20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