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豐杰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豐杰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如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則無羈押之必要性。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林豐杰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因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0年之刑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非法寄藏槍枝罪等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