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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雷安

  • 當事人
    李明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土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土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土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9時20分許遭查獲為止 ,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之專業資格,竟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法執業期間時間非長,對患者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非鉅;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向曾向被害人A1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2萬3000元作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代價,業據被害 人A1證述在卷,然被告已返還2萬3000元與被害人A1,業據 被害人A1陳述在卷,爰僅就2萬6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自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個月有2、3萬元,有時沒收入等語,然除被告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難認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桌曆4本 麻醉藥注射針筒1支 熱利士得斯注射劑49支 賽普敦特注射劑30支 泰爾茂注射劑71支 賀利氏古莎注射劑24支 ZIACAINE麻醉藥1罐 利麻卡因麻醉藥1罐 安可治濃縮液1罐 消炎劑1條 根管器具60支 牙科用士敏汀2罐 治療器械1批 牙醫診療臺1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32號被   告 李明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土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從事齒模、安裝假牙等事 務,其明知自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為病患進行磨、修假牙,包括齒模製作後為病人進行咬模、試模、安裝、拔牙、塗抹消炎等醫療行為,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內,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病患進行製作、裝設假牙、磨、修假牙、拔牙、塗抹消炎等醫療行為。經警於111年7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曆4本、麻醉藥注 射針筒1支、熱利士得斯注射劑49支、賽普敦特注射劑30支 、泰爾茂注射劑71支、賀利氏古莎注射劑24支、ZIACAINE麻醉藥1罐、利麻卡因麻醉藥1罐、安可治濃縮液1罐、消炎劑1條、跟管器具60支、牙科用士敏汀2罐、治療器械1批、牙醫診療臺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至該處裝假牙之A1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桌曆4本 、麻醉藥注射針筒1支、熱利士得斯注射劑49支、賽普敦特 注射劑30支、泰爾茂注射劑71支、賀利氏古莎注射劑24支、ZIACAINE麻醉藥1罐、利麻卡因麻醉藥1罐、安可治濃縮液1 罐、消炎劑1條、跟管器具60支、牙科用士敏汀2罐、治療器械1批、牙醫診療臺1臺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土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年間起至111年7月1日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之上開麻醉藥注射針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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