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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簡芳潔王靖茹姚佑軍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佩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起,冒充HITO本舖店員並致電丙○○,對丙○○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之故,而誤將丙○○加入為會員,需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行員之身分,要求丙○○嘗試匯款以解除自動扣款程序,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XXXX19913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乙○○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47、10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便將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核發存摺時多會附贈的塑膠套子裝在一起,並且均放在我的肩背包中,或許該等物品是我在拿其他東西時掉出來而遺失,我並沒有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且該等帳戶資料確實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⒈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1至19、205至20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43至49、104至106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1747號函、111年3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202號函暨所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第149至153頁、第211至2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自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起,冒充HITO本舖店員並致電告訴人丙○○,對告訴人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之故,而誤將告訴人加入為會員,需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行員之身分,要求告訴人嘗試匯款以解除自動扣款程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XXXX19913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遭詐欺案之匯款時間、金額、使用帳戶、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金額、時、地一覽表(偵卷第13至1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8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至91、141至1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卷第131至132、135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1747號函檢附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7月5日至結清日)(偵卷第149至153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質之被告固稱其於臨櫃申辦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便將前揭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置放於隨身肩背包內等語,且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後即無再使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乙情,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金簡上卷第106至107頁);兼考諸上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10年7月28日起存有頻繁之交易活動(交易額度均為萬元以上),是本案渣打銀行至晚應係在110年7月28日以前遭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換言之,被告應係於該110年7月24日至7月28日間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之供作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用。再細繹該等交易活動中,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28日遭詐欺後,將9萬元匯入被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該等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益徵被告所申辦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確實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洗錢帳戶,且相關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案被告之年齡、於110年7月時擔任醫學美容諮詢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因為避免其玉山銀行帳戶尚欠信用卡費而遭扣款,方才另外申辦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且於申辦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時亦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但並非特別為了向政府請領防疫補助而申辦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6頁),與其於偵查中供稱:申辦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係為用於領取防疫補助金等語相異(見偵卷第205至206頁),是其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申辦緣由前後供詞不一,已屬可議。另詳端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213之1頁),顯示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4日(即被告辯稱遺失帳戶前最後一次使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日)止共有13筆交易紀錄,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做生意的關係,我習慣將我的身分證、駕照及平常比較有在使用的存摺及金融卡都放在我平常使用的包包中,至於密碼部分,因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密碼與我習慣的密碼不同,所以我才會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6至47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為會有朋友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我也會去刷存摺以確認帳戶款項,故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放在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可知被告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要,理應妥善保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併酌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或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金融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且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於生活中應知之常識。而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前揭辯解,與一般常情不合,於此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徵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示(見偵卷第93頁),被告所執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係於111年7月29日經通報為詐騙警示戶,併審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到渣打銀行的人通知我,我的帳戶經通報警示,我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依被告所辯,其至遲係於111年7月29日始知存放於隨身肩背包內的帳戶資料遺失。然存摺、金融卡既為有形物體,其尺寸亦難謂需定睛細看始能發現之物,如慣常使用該隨身肩背包即不難察覺其存放於其內的物品是否逸失,遑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如此重要而需特別留心之物,益徵被告以「遺失」為辯,要難採信。

⒊又考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金融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憑此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⒋基上,被告所辯悉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確曾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敘明其此部分量刑之依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原判決理由三之㈡,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至30行),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7頁第16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就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咸宣告不予沒收等,均無明顯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