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孫藝娜
- 當事人梁舒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舒晴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951號、111年度偵字第32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梁舒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劉玉燕、張如婷、林碧紫、李素華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舒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內之不詳巷弄,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劉玉燕、張如婷、林碧紫、李素華等人,致劉玉燕等4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梁舒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燕、張如婷、林碧紫、李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劉玉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投信-王永仲」、「文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張如婷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股市-珍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關於鑫盛」 之不詳網頁畫面截圖。 ㈥【告訴人林碧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 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行動電話APP 頁面截圖。 ㈦【告訴人李素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於鑫盛」之不詳網頁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劉玉燕、張如婷、林碧紫、李素華等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 遂行詐欺告訴人劉玉燕、張如婷、林碧紫、李素華等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1號、111年度偵字第32506號號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劉玉燕、張如婷、林碧紫、李素華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玉燕、張如婷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於111年9月23日前給付完畢;與告訴人林碧紫以3萬元 達成和解,約定於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2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0頁、第137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李素華則因調解方案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26至127頁),故被告尚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已依約於111年11月4日支付1000元予告訴人林碧紫,就告訴人劉玉燕、張如婷部分,則未依約於111年9月23日前給付完畢,目前僅各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7日支付5000、1000元、1000元,合計7000元,此有有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5頁),並預計以按月給付1000元之方式繼續履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26、13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大學四年級在學、半工半讀、尚有就學貸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達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其雖未能籌得預計應給付予告訴人劉玉燕、張如婷之賠償金,亦未能與告訴人李素華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繼續履行給付之意願;另辯護人陳明被告願意與告訴人李素華以4萬5000元,按月給付1000元為調 (和)解條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及告訴人李素華 則希望以一次給付5萬元作為調(和)條件(見本院金訴卷 第12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述所陳之經濟狀況,要求其一 次性給付5萬元,復要兼顧其餘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確有相 當之困難,且其於本案並非實際領得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人,而告訴人李素華遭詐欺損失30萬元,對經濟能力不佳之人堪認屬鉅額款項,是難以被告宥於經濟能力於本案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李素華達成達成調解或和解,即認被告並無悔意或有再犯之虞;是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亦有賠償之意願,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李素華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依約於111年9月23日前給付各2萬5000元予告訴人劉玉燕、張如婷, 然告訴人等4人確因被告前揭幫助犯行造成財產上損害,為 使渠等財產上損害能獲得相當彌補,及促使被告勤勉努力、主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告訴人等,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所述資力,與告訴人劉玉燕、張如婷、林碧紫之調解或和解條件,及被告、告訴人李素華對本案賠償金額及方式之意見,爰依上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4人(前開附負擔 之緩刑宣告,不影響告訴人李素華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正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4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再被告幫助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另被告交予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4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前開存摺 、提款卡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劉玉燕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時44分許,自稱名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ngel Lee」之人,佯稱欲介紹劉玉燕如何操作股票投資,並引薦劉玉燕與投資老師「文翰」、鑫盛投資平台經理人「投信-王永仲」等人加為LINE好友,指示劉玉燕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玉燕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含左列金額在內之39萬3698元 2 張如婷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自稱名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珍珍」之人,與張如婷聯繫,佯邀張如婷加入「鑫盛資產管理」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申請帳號密碼,保證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張如婷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5萬元 3 林碧紫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前某日,自稱名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珍珍」之人,與林碧紫聯繫,佯邀林碧紫加入LINE群組「尋股論金」、「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股票買賣,並引薦林碧紫認識投資老師「軍官許文瀚」、「鑫盛專員小陳」等人,嗣林碧紫要求退還投資款時,復向林碧紫佯稱須支付25萬元云云,致林碧紫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 含左列金額在內之43萬7520元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4 李素華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稱名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珍珍」之人,與李素華聯繫,佯邀李素華加入「鑫盛公司」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 30萬元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含左列金額在內之49萬89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 註 1 劉玉燕 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起,以一次給付或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已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7日支付5000、1000元、1000元,共計7000元。 2 張如婷 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起,以一次給付或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已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7日支付5000、1000元、1000元,共計7000元。 3 林碧紫 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以一次給付或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三十期,合計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李素華 本判決確定後次月起,以一次給付或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共計四十五期,合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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