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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宇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田宇堃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1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後,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判決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