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黃佳琪、洪瑞隆、鄭咏欣
- 當事人廖玄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玄惠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玄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玄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如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人,亦將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Ww』),下稱『王偉』」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係「王偉」之律師(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Strength」,下稱「Strength」)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trength」,並依指示在「幣安」應用程式註冊電子錢包。在此同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廖玄惠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廖玄惠再依「王偉」、「Strength」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註冊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呂隆傑、陳月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玄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以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王偉」要我幫他領被海關扣走的退休金,我只是想幫忙「王偉」,他們說是合法來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王偉」以兄妹互稱,被告基於情誼才提供帳戶作為給付律師費之用,實際上是受「王偉」等人詐騙。另外被告也有坦承向「王偉」借錢,後續也有還款情形,綜合以觀,被告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會被不法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trength」,並依指示在「幣安」應用程式註冊電子錢包。嗣呂隆傑、陳月娥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依「王偉」、「Strength」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註冊之電子錢包等情,均據被告所不爭執,呂隆傑、陳月娥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亦經證人呂隆傑、陳月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371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987號函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附卷可稽(見111偵19224卷第37-48頁,本院卷一第31-35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觀上確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騙呂隆傑、陳月娥所得贓款之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呂隆傑、陳月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因被告依「王偉」、「Strength」之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致生無法追蹤、查知該等金錢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行為人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眾多,就跨國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亦有完善制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可自行依循通常管道為之,無必要亦無可能將具價值之財物交由素未謀面,甚至身處不同國家之人領取或處理;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該經手之金錢可能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曾任技術員、現任月嫂,有近9年之工作 經驗,我有看過交帳戶、證件涉及遮斷金流和車手到處領錢的新聞,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會被拿來做違法的事情。我把領得款項拿去買數位貨幣,再轉到「Strength」提供的3個電子錢包,我不知道這些電子錢包是誰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1-69頁、第183-188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產,不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及其將領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後,該等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不明一事知之甚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歡歌」應用程式上認識「王偉」,我不知道「王偉」年籍。我不認識呂隆傑、陳月娥,這些人是「王偉」自己找的,錢也不是我的。我提供金融帳戶是因為「王偉」要申請他的律師費,我只是幫忙領出來後,用比特幣匯出去云云(見111偵19224卷第131-13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不知道「王偉」的年籍,「王偉」說他的退休金被海關扣走,要我幫他領退休金,才會請他的律師即「Strength」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Strength」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Strength」是不是律師,「Strength」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朋友匯錢給我以支付「王偉」的律師費,我會在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寫取款用途是「協助家人打官司」是因為銀行會一直叫我投資,我不想被銀行問。我不確定一定會如「王偉」他們所說用在合法用途,後來我有懷疑為什麼錢越來越多,但對方說是合法借的。我沒有去報警,是後來帳戶被凍結才照行員的建議去警察局問。我自己在110年8月間也有被詐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 知道「王偉」住在美國,我沒和「王偉」見過面,我和「王偉」、「Strength」間都沒有信賴關係。我不知道2個 金融帳戶內的錢是誰匯入的,匯入金額都很大,還叫我一次提領這麼多錢,當下我有想到這樣領錢和人家說的車手差不多,我也怕來源不合法,所以我有問「王偉」,但「王偉」和「Strength」都沒說來源,只說要轉出去幫「王偉」付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188頁),佐參被 告一開始即詢問「王偉」:「為什麼不直接寄錢給律師就好」、「還要寄給我,我在(應為「再」之誤寫)轉出」、「好複雜」等語,有其與「王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對「王偉」、「Strength」之真實身分、職業全無所悉,顯然欠缺互信基礎,其於行為時已對匯入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 金錢來源合法性及透過其金融帳戶層轉金流之合理性心生懷疑,甚至自認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幾與新聞媒體所報導之詐欺車手無異,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王偉」、「Strength」係藉此取得詐欺之不法所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卻仍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並於提款後,將金錢轉換成 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不詳之人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110年7月1日在同一「歡歌」應用程式上,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正華」之人,遭其以假投資 話術詐騙,因而交付財物。嗣於110年8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705號)案件之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95-99頁),亦有該次調查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報案後,同日將此事告知「王偉」,經「王偉」告知其所遭逢者乃詐騙集團常用手法,有被告與「王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63頁),酌以被告在相同平 台認識「王偉」,對其身分一無所知,且於另案發生前,即已對匯入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其提款後轉出 之行為之合法性、妥適性存疑,其經歷上開遭詐情事後,當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俟其提領、轉出,將造成無從追蹤後續金流之結果等情有更高度之預期,猶未以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人員反應等方式,阻斷不詳金錢匯入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可能,反而繼續依照指示 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至不詳電子錢包,益徵被告於行為時有預見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惟被告於行為時有參與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資如前述,被告依其與「王偉」、「Strength」之約定,本係根據渠等指示將匯入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金錢交付 出去,至於被告自陳其於合作期間曾經使用匯入款項,嗣後有小額返還云云,其所為只是繼續踐履雙方約定內容而已,並不會改變被告在已經預見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之情形下,將雙方情誼凌駕其上而為提款、轉帳行為,容任詐取他人財物、發生金流斷點之結果,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親自對呂隆傑、陳月娥施用詐術,但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王偉」、「Strength」聯繫,依指示所為提供收款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及「王偉」、「Strength」等人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並以上開方式分擔本案各次犯罪之部分行為,達成各次詐得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與「王偉」、「Strengt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 ㈠被告各出於提領呂隆傑、陳月娥所匯入款項之目的,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呂隆傑、陳月娥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時、空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圖一己之私,與不詳之人以多人分工方式共同遂行數次詐欺、洗錢犯罪,致呂隆傑、陳月娥分別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同時損及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且難以追蹤金流,誠值非難。並念被告負責提供收款帳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之部分行為,與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共犯相較,雖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然其前開取款等行為乃遮斷後續犯罪所得金流之重要因素,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呂隆傑、陳月娥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數罪併罰之性質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被告與相同數人共犯本案2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短暫,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但均非無法回復之重大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考量全案情節、被告犯後猶以單純幫忙云云意圖卸責,至今無任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舉措等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所為給予被告緩刑之請求,難以准許。 六、沒收 ㈠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經被告以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6718元,並追徵價額,惟檢察官未就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見111偵19224卷第17頁、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85頁),綜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檢察官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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