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仲倫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欣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815元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洪嘉慈佯稱:可以介紹洪嘉慈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嘉慈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⒉於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謝金珮佯稱:可以介紹謝金珮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謝金珮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甲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⒊於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周家筠佯稱:可以介紹周家筠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家筠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14分、19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3萬元、2萬5570元至甲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⒋於110年8月24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王澤宏佯稱:可以介紹王澤宏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澤宏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3000元至甲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⒌於110年9月18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沈晉賢佯稱:可以介紹沈晉賢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沈晉賢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8600元至甲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⒍於110年9月25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李春蘭佯稱:可以介紹李春蘭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春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9月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甲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為告訴人蔡欣芳,與前案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則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於111年9月7日重行起訴,於同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1年9月30日中檢永慶111偵8269字第1119108850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於同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