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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黃佳琪張雅涵鄭咏欣

  • 被告
    楊子敬王佟菱林冠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敬 王佟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6號、第2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佟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子敬、王佟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將自 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楊子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陳昭財」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在臉書以帳號「金賀膽」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王佟菱在臉書上瀏覽前開廣告後,以Messenger與楊子敬聯繫,並依楊子敬指示,於110年3月13日至臺 中市○區○○路00○00號臺灣大哥大興大學府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旋在上開門市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門口,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販賣交付與楊子敬所轉介聯絡前來收購門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並當場獲得報酬300元。上開不詳之人取得王佟菱上開門號SIM卡後,則交與下列詐欺集團作為下列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詐欺 取財之工具。楊子敬、王佟菱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子敬、王佟菱知悉或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使用上開門號作為對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林冠廷於110年4月初某日,參與莊萬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林冠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與莊萬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擔任收水之林冠廷可獲取其經手收取轉交金額1%之報酬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冠廷依莊萬皇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戴思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不知情黃丹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6號、第487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戴思宇、黃丹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林冠廷之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林冠廷於110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取李新宥所提領另案被害 人董榮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10萬元時〈此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 第8204號起訴書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王馨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記載:「戴思宇、黃丹伶提領後交予給林冠廷」;及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記載:「戴思宇提領後交予林冠廷」,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1年4月28日以中檢謀強110偵26256字第1119045270號函表示:被告林冠廷僅就自己取款部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 卷一第230頁),並稱:被告林冠廷係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及 起訴書附表2編號4、5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頁),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林冠廷及被告王佟菱、林冠廷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子敬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賀膽」不是我的臉書帳號,被告王佟菱是自己在臉書問「陳昭財」辦門號換現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 卷四第337頁);被告王佟菱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四第337頁);被告林冠 廷對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四第33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復有被告王佟菱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 9543號卷(下稱110偵29543卷)一第345至348頁、110偵29543卷二第334、335頁〉;被告楊子敬於警詢(見110偵29543卷一第341至343頁);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110他4861卷)一第63至75頁、110偵29543卷一第269至272頁、110偵29543卷二第324、325頁〉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有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林冠廷、王佟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查: ⑴證人即被告王佟菱於警詢時稱:我在臉書看到帳號「金賀膽」刊登「辦門號換現金」,所以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金賀膽」轉介將上開門號賣給他人,我沒有與購買門號之人有直接聯繫,前揭貼文下方有人說「金賀膽」叫楊子敬,我沒有與「金賀膽」見過面,只是為了辦門號換現金在網路認識,「金賀膽」說「陳昭財」收購門號,我將上開門號交給「金賀膽」介紹的人等語(見110偵29543卷一第345至3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賀膽」在臺中預付卡換現金社團貼文:臺中預付卡換現金,我用臉書私訊「金賀膽」,問他「還有無臺中預付卡換現金」,「金賀膽」說有,一個門號300元,我說我要換,接著「金賀膽」叫 我去臺中一間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說「會有一個人來向我收預付卡」,叫我在一間遠傳電信門口等,並跟我說時間、地點,我於110年3月13日有去臺灣大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辦門號,「金賀膽」說來收門號的人會到某間遠傳電信門市向我收申辦的門號,來收門號的人在臺灣大哥大興大學府門市附近的遠傳信門市門口直接向我拿門號,當時兩間是一起辦的,該人一下車就過來問我們是否要賣預付卡門號,我辦9 個門號,當場拿到2,700元,我沒有見過「金賀膽」本人, 來收預付卡門號的不是被告楊子敬,「金賀膽」沒有轉介其他人的臉書或訊息給我,亦沒有請我去聯繫臉書其他人之帳號,賣上開門號我沒有與臉書其他人聯絡。案發後我去淡水製作警詢筆錄後,警察有通知被告楊子敬去做筆錄,「金賀膽」於110年8月15日就打Messenger來罵我,說「那不關他 的事,我幹嘛把他供出來」,所以我判斷在臉書上貼文的是被告楊子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55頁),並有本院當庭翻拍被告王佟菱所提出其與「金賀膽」於110年8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7頁)。 ⑵被告楊子敬於警詢時稱:我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金賀膽」,這個帳號我用10幾年了,我有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因為「陳昭財」向我說,如果我有成功介紹人家辦門號,他會給我福利,我直接請被告王佟菱聯繫臉書帳號名稱「陳昭財」(現帳號名稱「艾笑」)等語(見110偵29543卷一第341至343頁);於偵查中稱:我之前有去辦門號換現金,當時也是看到對方的廣告,該人向我說,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會給我被動收入,被告王佟菱私訊我臉書,我叫被告王佟菱直接與該人用臉書聯絡等語(見110偵29543卷二第334頁)。 ⑶基上可知,被告楊子敬於警詢時已自陳:「金賀膽」帳號其已用10幾年,其因「陳昭財」向其表示如果其有成功介紹人家辦門號,「陳昭財」會給其福利,故其有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且被告王佟菱觀覽該廣告後已與其聯繫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王佟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其在臉書看到帳號「金賀膽」刊登「辦門號換現金」,故去申辦上開門號後,將該門號販賣給他人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王佟菱已明確證稱其係將上開門號販賣交付與被告楊子敬所轉介聯絡前來向其購買門號之不詳之人,是被告楊子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之必要。查: ⑴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並無須付費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被告楊子敬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之 甚詳,而其並不知道「陳昭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與「陳昭財」完全無信賴關係,竟受「陳昭財」指示,在臉書以帳號「金賀膽」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並與觀覽該廣告後與其聯繫之被告王佟菱聯絡上開門號交易事宜,而轉介他人收購上開門號。 ⑵被告王佟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其當時為24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王佟菱前於105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販售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情,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被告王佟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於106年8月14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第31、93至99頁)。況其當時並不知悉「金賀膽」之真實姓名年籍,與「金賀膽」完全無信賴關係,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販賣交付與「金 賀膽」轉介聯絡前來收購門號之上開不詳之人。 ⑶基上可知,被告楊子敬、王佟菱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被告楊子敬、王佟菱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⒋另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楊子敬、王佟菱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子敬、王佟菱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楊子敬、王佟菱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復有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0他4861卷一第63至75頁、110偵29543卷一第269至272頁、110偵29543卷二第324、32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有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林冠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楊子敬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子敬、王佟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冠廷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冠廷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林冠廷,故應適用被告林冠廷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林冠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楊子敬、王佟菱部分: ⒈核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楊子敬、王佟菱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林冠廷部分: ⒈核被告林冠廷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四第278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冠廷與戴思宇、莊萬皇、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冠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黃丹伶臨櫃提領向被害人梁淑霞詐得而轉入上開竣泓油漆工程行黃丹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林冠廷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林冠廷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林冠廷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林冠廷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林冠廷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⒍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21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林冠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林冠廷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林冠廷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王佟菱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如前述,仍未悔悟,又為本案犯行。另被告楊子敬本案係以替他人轉介收購門號;被告王佟菱本案係販賣門號,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衡酌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林冠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冠廷之分工、被告楊子敬、王佟菱為幫助犯之情形,及被告王佟菱、林冠廷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子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本院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見本院 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告戴思宇賠償45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另被告楊子敬、王佟菱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且就被告 林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暨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41、342頁),及兼衡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林冠廷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楊子敬、王佟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冠廷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林冠廷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頁)。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 非字第148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 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冠廷所有,且係 被告林冠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四第32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冠廷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7千元,係被告林冠廷於110年 4月12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80號經警當場搜索扣得之款項,有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0他4861卷一第93至101頁)。而被告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稱:此係李新宥提領我在士林地院該案被害人董榮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10萬元後交給我,我所收到該10萬元中之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堪認該款項與本案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冠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核係與本案無關或僅具有證據性質之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被告楊子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四第337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子敬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⒉被告王佟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冠廷就附表一各次所獲取之報酬為其各次所收取款項之1%,即分別為15,800元、4,500元,業據被告林冠廷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四第337頁)。而被告林冠廷固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經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其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林冠廷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已逾被告林冠廷該次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林冠廷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15,800元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冠廷並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 然被告林冠廷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4,500元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冠廷所犯附表一編號2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冠廷就附表一所收取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林冠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林冠廷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㈥被告林冠廷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廷加入莊萬皇(綽號麒哥、屁屁、小麒、旗開得勝,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 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認被告林冠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冠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19日繫屬該法院,由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案件審理;現改分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有該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9日士 檢卓勇110偵8204字第1109033647號函上士林地院之收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97、99頁、本院資料卷第33至39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林冠廷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於111 年1月3日繫屬本院,是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就被告林冠廷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林冠廷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存入之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欄」) 提款、轉帳、轉交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證據 (卷頁) 罪刑、沒收 1 梁淑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梁淑霞之姪女,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梁淑霞,佯稱:其已換電話號碼,要求梁淑霞將上開門號加入LINE好友云云,復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給梁淑霞,佯稱:訂貨需要貨款,請梁淑霞先代墊云云,致梁淑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臨櫃匯款58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戴思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 ⑵ 於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上址銀行,匯款 1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戶名竣泓油漆工程行黃丹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竣泓油漆工程行黃丹伶陽信銀行帳戶)。 ⑴ 戴思宇持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13分、18分,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分別以臨櫃提款 568,000元、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2,000元,之後於110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將前揭提領款項共 580,000元交付與林冠廷。 ⑵ 不知情之黃丹伶持上開竣泓油漆工程行黃丹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其中10萬元為黃丹伶自己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之後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公館農會店,將前揭提領之100萬元交付與林冠廷。 ⑴ 告訴人梁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69至73頁)、 ⑵ 證人戴思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87至91頁)、 ⑶ 證人黃丹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35至41頁)、 ⑷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59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75至77、131、132頁) 、  ⑹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見110偵29543卷一第355頁)、 ⑺ 臉書帳號「金賀膽」於臉書之貼文、暱稱「艾笑」在臉書留言所貼出之楊子敬證件照片(見110偵29543卷一第351至354頁)、 ⑻ 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05、106、111至113頁)、 ⑼ 上開竣泓油漆工程行黃丹伶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53至58頁、本院卷二第59頁)、 ⑽ 黃丹伶、戴思宇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他4861卷二第65、119頁)、 ⑾ 黃丹伶指認收款人照片及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見110他4861卷二第61至63頁) 、 ⑿ 莊萬皇指示林冠廷向黃丹伶、戴思宇取款之手機對話紀錄(見110偵29543卷一第278至280頁)、 ⒀ 車手提領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51、67頁)、 ⒁ 交付款項地點明細(見110偵29543卷一第125頁)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王馨嫻 (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下午6時許,假冒王馨嫻友人,傳送LINE訊息給王馨嫻,佯稱買房子要借錢云云,致王馨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戴思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戴思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 戴思宇於110年4月8日持上開戴思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部分: ① 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統一超商新薪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② 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竹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 戴思宇於110年4月8日將上開戴思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部分: ① 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46分、49分許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戶名戴思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戴思宇兆豐銀行帳戶)、 ② 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 ⑶ 戴思宇於110年4月8日持上開戴思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轉帳部分: ① 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19分至21分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竹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2萬元、 ② 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26分,在不詳地點,轉帳3萬元至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 ⑷ 戴思宇持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29分、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3萬元。 ⑸ 戴思宇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戴思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後, 持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29分至31分間,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新豐泰安店,以自動櫃員機共提領6萬元。 ⑹ 戴思宇持上開戴思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40分至46分間,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豐福德店,以自動櫃員機共提領7萬元。 ⑺ 戴思宇於110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將當日上開提領款項共32萬元,交付與林冠廷;及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寶門市,將當日上開提領款項共 13萬元交付與林冠廷。 ⑴ 告訴人王馨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137、138頁) 、  ⑵ 證人戴思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87至91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133、134頁)、 ⑷ 上開戴思宇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01至103、115至117頁)、 ⑸ 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05、106、111至113頁)、 ⑹ 上開戴思宇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7頁、110他4861卷二第107至109頁) 、 ⑺ 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20至123頁)、 ⑻ 莊萬皇指示林冠廷向戴思宇取款之手機對話紀錄(見110偵29543卷一第280頁)、 ⑼ 交付款項地點明細(見110偵29543卷一第125頁)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本案所用 2 新臺幣7,000元 3 高鐵車票7張 4 計程車收據22張 扣案時持有人:林冠廷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32分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97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800元 2 新臺幣4,500元 沒收 林冠廷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共新臺幣20,300元 收據見本院卷二第8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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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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