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高增泓、林忠澤、黃佳琪
- 被告廖継正、馬楷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6號、第2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継正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馬楷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継正、馬楷玟〈廖継正、馬楷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下列行為: ㈠馬楷玟基於發生上情,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萬皇(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聯立資產-羅聖楷」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馬楷玟同意負責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 收款及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後,馬楷玟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不知情陳鳳儀(無證據證明陳鳳儀就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知情)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陳鳳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馬楷玟之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再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4千元之報酬,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廖継正、馬楷玟基於發生上情,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廖継正同意負責依莊萬皇指示;馬楷玟同意負責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收款及轉交款 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後,莊萬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詢問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廖継正旋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向莊萬皇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而馬楷玟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不知情李俊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2245號、第1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對象、被害人匯 款時間、地點、金額、李俊億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馬楷玟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莊萬皇復以不詳方式與「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繫,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廖継正收款93,000元及19萬元,「聯立資產-羅聖楷」則於 同日晚間8、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馬楷玟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區○○路○○○ ○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於同日晚 間8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上開 小客車處收取上開93,000元(此為另案被害人董榮吉遭詐欺之款項)時,旋遭警逮捕〈廖継正收取 9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起訴,不在本案起 訴、判決範圍〉,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查獲逮捕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之馬楷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守玉、鄭惟蒼、陳祥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 明確記載:「……馬楷玟、廖継正……均加入莊萬皇(綽號麒哥 、屁屁、小麒、旗開得勝,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參與莊萬皇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廖継正、馬楷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故關於本案起訴被告廖継正、馬楷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8、209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廖継正、馬楷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起訴 之被告為何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馬楷玟、廖 継正……均加入莊萬皇(綽號麒哥、屁屁、小麒、旗開得勝, 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 得如附表1所示李新宥等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陳守玉等人,使陳守玉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且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記載: 「陳鳳儀提領後交由馬楷玟」;及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3部分)記載:「李俊億提領後交予馬楷玟」,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1年4月28日以中檢謀強110偵26256字第1119045270號函表示:被告廖継正為水房,負責地下匯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馬楷玟僅就 自己取款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復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卷三第54頁、卷五第208頁),並稱:除均起訴參與犯罪組 織外,被告廖継正係起訴附表2編號1至12;被告馬楷玟係起訴附表2編號1至3,前揭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部分之罪名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8頁),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廖継正、馬楷玟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継正矢口否認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水房,本案我沒有收到錢,亦無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廖継正係幫在廈門工作之莊萬皇收取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與綽號「阿涼」之人,並由「阿涼」匯人民幣給莊萬皇,故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且客觀上該款項並非交給被告廖継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卷五第273、274頁)。訊之被告馬楷玟矢口否認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依照「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馬楷玟當初係為辦理貸 款,才遭「聯立資產-羅聖楷」騙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72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不知情之陳鳳儀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不知情之李俊億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馬楷玟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取陳鳳儀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至「聯立資產-羅聖楷」指定之地點;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李俊億所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時,旋遭警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馬楷玟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 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110他4861卷)一第216、217 、220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下稱110偵29543卷)二第316頁〉,並有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 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他4861影卷一第 285至28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可見,被告馬楷玟所收取陳鳳儀、李俊億交付經其再轉交至「聯立資產-羅聖楷」指定地點之款項,係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遭詐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 ㈡莊萬皇(Telegram名稱「麒開得勝」)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Telegram詢問被告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廖継正旋以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與莊萬皇(微信名稱「小麒」)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嗣莊萬皇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廖継 正收款93,000元及19萬元之情,有被告廖継正與莊萬皇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63至71頁)。而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自陳:莊萬皇都會在下午4、5時左右聯絡我並告知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內(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客戶的車,19,000元是以相同模式由莊 萬皇派人將錢丟在車裡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116、117 頁)。且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偵查中稱:我聽從「聯立資產-羅聖楷」安排,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向一位穿著紅衣男子(指李俊億)收款20萬元後,「聯立資產-羅聖楷」叫我拿去臺中市西屯區 順平路旁全聯,我從臺中高鐵坐計程車到西屯區順平一街口,公司叫我把在臺南收款的錢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他叫我交19萬,我就知道1萬元是我這趟薪水, 我當時打開車門準備放錢時,警察就出現將我逮捕等語〈見1 10他4861卷一第215至2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士檢110偵8204卷)二第119頁〉。可知,被告廖継正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 皇聯繫,同意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 時餘許已告知莊萬皇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而被告馬楷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 鐵站外吸菸區,已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0萬 元,且莊萬皇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萬元要送過來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廖継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継正就附表一編號3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3、274頁),實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稱:我在網路看到LINE帳號名稱「聯立資產-羅聖楷」他們公司可以貸款,而加入他 的LINE帳號,後來他就拉我幫他們工作,我負責向客戶收款,客戶都是由公司安排,我沒有直接與客戶接洽,收款之後依據公司指示放到指定的地點,我只有「聯立資產-羅聖楷 」的LINE帳號,沒有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我沒問過公司是否有營業處所或地址,他也沒講過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216至217、221頁);於110年4月13日偵查中稱:「聯立資產-羅聖楷」叫我去收錢,每次都是叫我把 錢丟在不知名的車上等語(見士檢110偵8204卷二第119頁);於110年10月8日偵查中稱:一開始是聯立資產說要幫我辦貸款,結果最後「聯立資產-羅聖楷」用LINE叫我不要辦資 款了,叫我去他們公司幫客戶收錢,公司和客戶聯絡妤,叫我去指定地點收錢,收完錢再把錢送到指定地點,工錢就從收的錢中扣。「聯立資產-羅聖楷」叫我把錢放在中古車内 ,我覺得很奇怪,我不曾去過公司,沒有看過公司的人等語(見110偵29543卷二第315至3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曉得「聯立資產-羅聖楷」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 無見過其,我並無特殊專長,不曉得為何「聯立資產-羅聖 楷」要我去臺南收款帶到臺中,收款後,「聯立資產-羅聖 楷」叫我丟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馬楷玟只有「聯立資產-羅聖楷」的LINE帳號,沒有看 過「聯立資產-羅聖楷」本人,亦不知道「聯立資產-羅聖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聯絡方式,不知其所謂之公司是否有營業處所或地址,亦沒有看過公司的人,與「聯立資產- 羅聖楷」並無信賴關係,且「聯立資產-羅聖楷」叫其將所 收得之款項錢放在中古車内,其已覺得很奇怪。又依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所陳述之前曾依「聯立資產-羅聖 楷」指示收款,於110年3月25日收款15萬元,只要交出144,000元,收入6,000元;於110年3月30日收款35萬,只要交出342,000元,薪水8,000元;於110年4月7日收款18萬,只要 交出17萬元,日薪為1萬元等情(見110他4861卷一第218至220頁)。足見,被告馬楷玟僅單純依指示收款後轉交或放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異於社會常情之高額報酬。復稽之被告馬楷玟當時為36歲,且被告馬楷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於110年3、4月之前曾受雇擔任中餐廚師6至8年及保 全人員1年(見本院卷三第56頁、卷五第27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由其所述「聯立資產-羅聖楷」 指示其將所收得的錢放在不知名中古車内之工作內容及可獲得異於社會常情之高額報酬情形,堪認被告馬楷玟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則依被告馬楷玟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馬楷玟為賺取「聯立資產-羅聖楷」所應允給與之高額報酬,不顧 「聯立資產-羅聖楷」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於「聯立資產-羅聖楷」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⒉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稱:因為莊萬皇及一個叫「阿涼」之廈門人都需要匯兌,所以我居中處理,莊萬皇會在下午4、5點左右聯絡我並告知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内(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我拿到以後會通知「阿涼」放人民幣給莊萬皇,同時我會將我手上的新臺幣交給「阿涼」在臺灣指定的人,或他們會過來拿。莊萬皇給「阿涼」的新臺幣匯率是4.40,莊萬皇給我的差價是4.43,我賺取價差0.03,然後剩下比照國内匯率的差額0.02則由莊萬皇賺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客戶的車,莊萬皇以通訊軟體 告知我,有1筆新臺幣19萬元之款項將送達,是以相同模式 由莊萬皇派人把錢丟在上開車裡,我拿錢的時候都不會看到人,我不認識被告馬楷玟。我承認我有做水房匯兌的工作。因為當下是第一次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這臺車丟 錢,所以我才拍照給莊萬皇確認。莊萬皇於110年4月12日以Telegram告知我錢已經放好了,並提醒我以後不要選有車牌的車,以免他派來送錢的人知道太多等語(見110他4861卷 一第115至120頁)。復稽之被告廖継正當時為47歲,且被告廖継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經營中古車行(見本院卷五第27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由 其所述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被告廖継正去拿錢時都不會看到交錢之人,此種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轉交款項,與社會上一般均會利用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交付款項或當面點交簽收以確認款項情形顯不相同之交款方式,堪認被告廖継正可輕易察覺莊萬皇所交付之款項顯非合法所得款項。則依被告廖継正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廖継正為賺取莊萬皇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莊萬皇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及轉交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於莊萬皇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 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廖継正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等語。可見被告廖継正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莊萬皇及莊萬皇指示交付款項與其之人。另觀之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立資產-羅聖楷」於110年3月24日前已告知被告馬楷玟,會請人向被告馬楷玟收取其所收款項等語(見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48頁),且 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0年4月7日向李新宥收款後,「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我交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 第218頁、本院卷三第56、57頁)。可見被告馬楷玟知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聯立資產-羅聖楷」及「聯立資產-羅聖楷」派來向其收款之人。堪認被告廖継正、馬楷玟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被告廖継正、馬楷玟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利用陳鳳儀,李俊億提款後,再由被告馬楷玟向陳鳳儀,李俊億收款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廖継正,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被告廖継正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馬楷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要件相合。 ㈥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馬楷玟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馬楷玟明知或預見上開不詳之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廖継正、馬楷玟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継正、馬楷玟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継正、馬楷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 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廖継正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馬楷玟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五第209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 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継正、馬楷玟與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馬楷玟與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馬楷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前揭方式利用不知情已成 年之陳鳳儀提領向告訴人陳守玉詐得而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鳳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前揭方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陳鳳儀及陳鳳 儀所委託之不詳男子提領向告訴人鄭惟蒼詐得而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鳳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及被 告廖継正、馬楷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利用不知情已成年 之李俊億提領向告訴人陳祥天詐得而匯入台新商業銀行戶名李俊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廖継正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馬楷玟就附表一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馬楷玟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廖継正、馬楷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然被告廖継正、馬楷玟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廖継正、馬楷玟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継正、馬楷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馬楷玟已與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惟付款期日均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81至285頁),然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廖継正、馬楷玟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四第185-1頁、 本院卷五第135、137、27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馬楷玟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廖継正所有且係 其本案與莊萬皇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廖継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堪認係被告廖継正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継正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馬楷玟所有且係 其本案與「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 馬楷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頁),並有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查(見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83至231頁),堪認係 被告馬楷玟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馬楷玟所犯之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廖継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 継正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⒉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合計之199,700元,係被告馬楷玟向李俊億所收取之20萬元其中欲放至「聯立資產- 羅聖楷」指定地點之19萬元及其餘1萬元所花剩之9,700元,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分經警當場搜索扣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馬楷玟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0他4861卷一第216頁、士檢110偵8204卷二第119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0他4861卷一第237至241頁)。則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合計之199,700元,為被告馬楷玟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馬楷玟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馬楷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 4,000元,業據被告馬楷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57頁)。另被告馬楷玟於本院審理時稱:就附表一編號3所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其已實際取得,係在扣案之款項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核之其與「聯立資產-羅 聖楷」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所獲得之報酬確均係從其所收取之款項中扣除後,餘款始交至指定之地點,則被告馬楷玟就附表一編號3所收取之20萬元,於依指示欲交至指定地點 時,業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合計之197,000元,足認被告馬楷玟就附表一編號3所獲取之款項尚未扣案部 分為300元。至被告馬楷玟固已與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惟付款期日均尚未屆至而尚未開始付款,另被告馬楷玟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已如 前述,可知被告馬楷玟實際上尚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馬楷玟就附表一編號1、2、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4,000元、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楷玟所犯之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馬楷玟就附表一編號1、2所收取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被告馬楷玟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馬楷玟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核係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或僅具有證據性質之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馬楷玟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均加入莊萬皇(綽號麒哥、屁屁、小麒、麒開得勝,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認被告馬楷玟、廖継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19日繫屬該法院,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9 號案件審理;現改分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有該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9日士檢卓勇110偵8204字 第1109033647號函上士林地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53、97、99頁、本院資料卷第33至39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於111年1月3 日繫屬本院,是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就被告馬楷玟、廖継正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馬楷玟、廖継正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3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継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五所示李新宥等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六所示之陳守玉等人,使陳守玉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而認被告廖継正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起訴書誤載為第334條之4,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継正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継正警偵訊供述、共同被告林冠廷、魏秉璿、高士凱、馬楷玟警偵訊供述、證人楊孫鏹警詢證述、被告廖継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涼」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廖継正與莊萬皇(暱稱:麒開得勝)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同被告林冠廷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廖継正堅決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同前。 四、經查: ㈠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後,如附表六「提款人」欄所示之人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款、收款等情,有共同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見110他4861卷一第63至75頁、110偵29543卷一第269至272頁 、110偵29543卷二第324至325頁);被告馬楷玟於警詢(見110他4861卷一第220頁);共同被告高士凱於警詢(見110 偵29543卷一第248頁)時之陳述,及如附表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稱:其於110年4月1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向陳鳳儀收款後,係到臺中高鐵IWS租車行旁邊 等待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219頁)。 ⒉共同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稱:其向戴思宇收款後,莊萬皇叫其拿錢到臺中一間萊爾富超商的對面,會有人開車來收錢,對方開一輛灰色賓士車,然後其上車後把錢交給對方,接著其就下車叫計程車回家等語(見110他4861卷 一第69頁)。 ⒊共同被告高士凱於110年8月17日警詢時稱:其依莊萬皇指示收過7至10次款,其中於110年3月31日向何怡茹收款234,500元、28萬元;於110年4月6日向張寓喆收款765,000元,都是送到永春東路的萊爾富等一臺銀色賓士(車牌忘了),對方到了,其會坐到副駕駛,到附近繞一繞,其把錢交給對方後,對方稍微點算後就會放其下車,還有莊萬皇會指示其至順平路找他指定的車(車號忘了) ,車門未上鎖,會叫其將 錢放在後座完離開,其不知道其放置贓款的中古車係何人提供等語(見110偵29543卷一第248、249頁)。 ⒋經員警勘驗被告廖継正持用之手機,被告廖継正之手機於110 年4月8日有傳送暱稱「sky」(按即高士凱)照片予不詳之人,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0偵29543卷一第265頁)。然共同被告高士凱於110年8月17日警詢時稱:這張 照片是我傳給麒哥(指莊萬皇),麒哥當時要我傳自拍給他。應該是要確認彼此身分,可能是要傳給開銀色賓士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110偵29543卷一第248、249頁)。 ⒌基上可知: ⑴被告馬楷玟、共同被告林冠廷、高士凱所提及本案交付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情形,均無提及有交付與被告廖継正。至共同被告高士凱固陳稱莊萬皇曾指示其至順平路找他指定的車,車門未上鎖,會叫其將錢放在後座完離開等語,然依共同被告高士凱前揭所述,其本案所收之款項都是送到永春東路的萊爾富等一臺銀色賓士交給該車駕駛,且共同被告高士凱稱其依莊萬皇指示收過7至10次款,則共同被告 高士凱所稱放到順平路上不詳車輛後座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共同被告高士凱所收取附表六編號6至12所示之款項, 是被告廖継正之手機內縱有共同被告高士凱之照片,然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高士凱有將其所收取如附表六編號6 至12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廖継正。 ⑵被告廖継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陳其有為莊萬皇收款及匯款至大陸地區(見110他4861卷一第115至120頁),此復有其 與莊萬皇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士院110金訴337卷二第13至67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36頁)。然由被告馬楷玟、共同被告林冠廷、高士凱上開所述可知,莊萬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收水手收取款項者,除被告廖継正外,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收水手收取之款項亦係經由被告廖継正匯款給莊萬皇,是即難認被告廖継正應就上開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馬楷玟、共同被告林冠廷、高士凱所收取如附表六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有交與被告廖継正,即難認被告廖継正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廖継正此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継正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継正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匯入之帳戶 提款、轉交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證據 (卷頁) 罪刑、沒收 1 陳守玉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守玉佯稱:其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守玉有電話費未繳,如無申辦該門號則須趕快報案云云,並佯裝幫陳守玉轉接165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向陳守玉佯稱:其係警員,詢問陳守玉是否有遺失身分證件云云 ,且佯稱幫忙陳守玉轉接檢察官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陳守玉佯稱:其係檢察官,陳守玉須依其指示交付款項作為擔保云云,致陳守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日下午2時38分、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1萬1千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鳳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鳳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其中1千元未遭提領,經中國信託銀行圈存】 陳鳳儀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持上開陳鳳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後,旋在該統一超商內將上開提領金額交與馬楷玟。 ⑴ 告訴人陳守玉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一第451至455頁) ⑵ 證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一第415至420頁) 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匯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一第465至469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一第449、457至463頁、110偵29543卷二第105、106頁) ⑸ 上開陳鳳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一第425至432頁) ⑹ 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0他4861卷一第285至289頁、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頁) ⑺ 陳鳳儀提領及交付款項與馬楷玟之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一第443頁) ⑻ 被告馬楷玟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馬楷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惟蒼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鄭惟蒼佯稱 :其為中國信託人員,鄭惟蒼有高額電話費未繳須趕快報案云云,並佯裝幫鄭惟蒼轉接報案電話後 ,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向鄭惟蒼佯稱:其為偵查隊人員,鄭惟蒼之中國信託帳戶涉及販毒洗錢云云,且佯稱幫忙陳守玉轉接檢察官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鄭惟蒼佯稱:其為檢察官,鄭惟蒼牽涉犯罪洗錢,須依其指示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清查金流云云,致鄭惟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溪州鄉農會大庄分部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戶名陳鳳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鳳儀第一銀行帳戶) 。 陳鳳儀為下列轉帳、提款行為: ⑴ 於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28分、32分、4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從上開陳鳳儀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陳鳳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 於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持上開陳鳳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 ⑶ 於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19分、20分許, 從上開陳鳳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劉建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從該帳戶提款10萬元。 ⑷ 後因已達單日提款金額上限,故陳儀鳳於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3分許,從上開陳鳳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79,900元至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持用之樹林郵局戶名周泓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該不詳男子將79,900元提出交付與陳鳳儀。 ⑸ 陳鳳儀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包含上開提領之款項總共30萬元交付馬楷玟。 ⑴ 告訴人鄭惟蒼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一第477至486頁) ⑵ 證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一第417至420頁) ⑶ 鄭惟蒼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一第497至503頁) 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一第509頁、110偵29543卷二第117、118頁) ⑸ 上開陳鳳儀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他4861卷一第433至441頁) ⑹ 上開陳鳳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一第425至432頁) ⑺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劉建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⑻ 樹林郵局戶名周泓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 ⑼ 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0他4861卷一第285至289頁、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頁) ⑽ 被告馬楷玟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馬楷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祥天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祥天之姪子傳送LINE訊息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祥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戶名李俊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俊億台新銀行帳戶) 。 李俊億持上開李俊億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款188,000元,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新大灣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元後,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將前揭提款共20萬元交付與馬楷玟。 【馬楷玟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合計之 199,700元】 ⑴ 告訴人陳祥天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2至24頁) ⑵ 證人李俊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3至7頁) 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9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1、25至27) ⑸ 上開李俊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15、16頁) ⑹ 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0他4861卷一第285至289頁、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 ⑺ 李俊億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7、18頁) ⑻ 被告馬楷玟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⑴ 馬楷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廖継正所有,供本案所用 2 新臺幣93,000元 士林地院案件款項,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廖継正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三和一巷1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13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2 高鐵車票2張 3 新臺幣19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 馬楷玟所有,供本案所用 5 新臺幣9,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三和一巷1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41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鐵票根2張 2 統聯購票證明1張 3 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5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1 李新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2 陳鳳儀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3 黃丹伶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4 戴思宇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何怡茹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 6 張寓喆 郵局 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埤頭分行 000-000000000000 備註:起訴書附表1編號7部分,與被告廖継正無罪部分無關,爰予刪除。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 提款人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守玉,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並請告訴人報警,之後即假冒警察撥打告訴人,詢問告訴人證件是否有遺失,之後又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有涉及刑案,要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日14時38分、15時13分許,分別匯款1萬1000元、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鳳儀) 陳鳳儀提領後交由馬楷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惟蒼,向告訴人佯稱其高額電話費未繳,之後即假冒警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其涉及販毒、洗錢罪嫌,之後又假冒檢察官請告訴人將帳內之款項領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31日匯款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陳鳳儀) 陳鳳儀提領後交予馬楷玟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假冒被害人梁淑霞姪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請被害人加LINE,之後即撥打LINE給被害人,向其佯稱訂貨急需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5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戴思宇) 戴思宇 、黃丹伶提領後交予給林冠廷 110年4月9日10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黃丹伶)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假冒告訴人王馨嫻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買房子要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1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戴思宇) 戴思宇提領後交予林冠廷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假冒告訴人洪李織姪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31日10時7分許匯款23萬4500元 臺灣銀行帳戶(何怡茹) 何怡茹提領後交予高士凱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假冒告訴人陸振國媳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要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3月31日15時54分許匯款28萬元 郵局帳戶(何怡茹) 何怡茹提領後交予高士凱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假冒告訴人林宗德學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其佯稱有工程款急需支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10日12時23分匯款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張寓喆) 張寓喆提領後交予高士凱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朱黃寶却,告訴人回撥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孫子,因經濟困難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6日13時7分匯款25萬元 郵局帳戶(張寓喆) 張寓喆提領後交予高士凱 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假冒告訴人楊樹明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聲稱已換新電話號碼,並加入告訴人之LINE,翌日(6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有急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6日匯款12萬5000元 郵局帳戶(張寓喆) 張寓喆提領後交予高士凱 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假冒告訴人丁妍如姪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購物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6日13時2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張寓喆) 張寓喆提領後交予高士凱 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假冒告訴人吳麗芬姪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其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6日14時7分,匯款15萬元 郵局帳戶(張寓喆) 張寓喆提領後交予高士凱 備註:本附表之編號均依起訴書附表2之編號,其中起訴書附表2編號3,被告廖継正並非無罪,爰予刪除。 附表七: 對應之附表六編號 證據(卷頁) 1 同附表一編號1 2 同附表一編號2 4 ⑴告訴人梁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69至73頁)、 ⑵證人戴思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87至91頁)、 ⑶證人黃丹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35至41頁)、 ⑷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5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75至77、131、132頁)、 ⑹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見110偵29543卷一第355頁)、 ⑺臉書帳號「金賀膽」於臉書之貼文、暱稱「艾笑」在臉書留言所貼出之楊子敬證件照片(見110偵29543卷一第351至354頁)、 ⑻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戴思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05、106、111至113頁)、 ⑼陽信商業銀行戶名竣泓油漆工程行黃丹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53至58頁、本院卷二第59頁)、 ⑽黃丹伶、戴思宇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他4861卷二第65、119頁)、 ⑾黃丹伶指認收款人照片及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見110他4861卷二第61至63頁)、 ⑿莊萬皇指示林冠廷向黃丹伶、戴思宇取款之手機對話紀錄(見110偵29543卷一第278至280頁) 5 ⑴告訴人王馨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137、138頁)、 ⑵證人戴思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87至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133、134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戴思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01至103、115至117頁)、 ⑸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05、106、111至113頁)、 ⑹兆豐商業銀行戶名戴思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7頁、110他4861卷二第107至109頁)、 ⑺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20至123頁)、 ⑻莊萬皇指示林冠廷向戴思宇取款之手機對話紀錄(見110偵29543卷一第280頁) 6 ⑴告訴人洪李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175至177頁)、 ⑵證人何怡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143至146頁)、 ⑶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179至181頁)、 ⑸臺灣銀行戶名何怡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155至159頁)、 ⑹何怡茹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69至171頁)、 ⑺何怡茹交付款項與高士凱之蒐證畫面照片(見110他4861卷二第165頁) 7 ⑴告訴人陸振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187至189頁)、 ⑵證人何怡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143至146頁)、 ⑶陸振國、蔡蘭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85、186、19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陸振國之配偶蔡蘭香)、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191至193頁)、 ⑸中華郵政大里郵局戶名何怡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161至163頁)、 ⑹何怡茹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67頁)、 ⑺何怡茹交付款項與高士凱蒐證畫面照片(見110他4861卷二第166頁) 8 ⑴告訴人林宗德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58、259頁)、 ⑵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林宗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64、26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第255至257、260至263頁)、 ⑸臺中商業銀行戶名張寓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1至215頁)、 ⑹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2頁)、 9 ⑴告訴人朱黃寶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37、238頁)、 ⑵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朱黃寶却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51至2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他4861卷二第239至248頁)、 ⑸中華郵政埤頭郵局戶名張寓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寓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7至219頁)、 ⑹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1頁)、 10 ⑴告訴人楊樹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81、282頁)、 ⑵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楊樹明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91至29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77至279、283至289頁)、 ⑸上開張寓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7至219頁)、 ⑹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1頁) 11 ⑴告訴人丁妍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24、225頁)、 ⑵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33頁)、 ⑷手機通聯記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10他4861卷二第230至23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他4861卷二第223、226至229、234、235頁)、 ⑹上開張寓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7至219頁)、 ⑺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1頁) 12 ⑴告訴人吳麗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71至273頁)、 ⑵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7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69、270、274、276頁)、 ⑸上開張寓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7至219頁)、 ⑹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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