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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戰諭威傅可晴陳怡秀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永吉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永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2年8月25日經送達被告當時所在監獄即法務部○○○○○○○(嗣於112年8月28日經移入法務部○○○○○○○○○)而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據,其上訴期間加計法務部○○○○○○○○○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在途期間後,已於112年9月19日屆滿。茲因被告於112年9月6日未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雖未逾期,惟僅表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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