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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田德煙王曼寧郭勁宏

  • 當事人
    鄭淳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奕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弘昇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該公司之業 務主管(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2月確定),負責為客戶提供在APP下載平台做關鍵字排序優化、增加下載流量之手機APP行銷等工作。嗣丙○○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白總」之大陸籍成年人結識後,丙○○、甲○○與「 白總」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由「白總」以香港商嘉恒泰豐有限公司(JIA HENG TAI FENG CO.LIMITED,下稱嘉恒公司)架設「口袋交易」APP,並在臺灣之APPLE STORE及GOOGLE PLAY商店上架供免費下載,再由弘昇公司負責行銷 該APP,於網路上不特定使用者以網際網路連線至APP下載平台,下載「口袋交易」APP後,即可註冊取得會員資格,而 聚集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APP之虛擬賭博場所 ,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APP並登入會員後, 第1次登入時,可取得贈送10美元之賭資,賭客亦可透過信 用卡、電子支付平台或匯款方式儲值賭金,即可在會員個人帳號之賭金權限內下注,以賭客下注後特定時間(30秒或90秒)之外幣或虛擬貨幣匯率之漲跌為簽注標的,和嘉恒公司 對賭,若賭客獲勝,則將賭客所贏賭金轉入會員帳號,由會員選擇提領現金或繼續下注;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賭金盡歸嘉恒公司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該APP之 虛擬場所賭博財物。丙○○為便利收取賭資及支付賭金,遂要 求甲○○向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金流)申請第三 方支付服務,由藍新金流代收上開APP儲值款項、代付款項 支付之服務,代付部分會將款項匯入甲○○所申設之台中商業 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中商銀 帳戶)、復由甲○○、丙○○之胞妹鄭妘芯及弘昇公司員工張雅 雯、黃若筠將款項匯入甲○○胞兄巫友銘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友銘帳戶)、甲○○申辦使 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國泰帳戶)、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黃若筠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若筠帳戶),嗣賭客欲 提領現金時,則自前開丙○○、甲○○、巫友銘、黃若筠帳戶, 匯出款項至丙○○友人陳品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妍帳戶),再由陳品妍帳戶匯出賭金予賭客。嗣賭客劉剛惟、黎晏羽分別於107年3月間、簡右倫於107年4月間下載該APP,並進行賭博遊戲數回後提領 賭金,劉剛惟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5月4日提領285、3025、2616元,黎晏羽於107年5月4日提領261元, 簡右倫於107年5月30日提領143元之款項。嗣於107年6月間 該APP遭下架。丙○○因而取得支付賭金總額2%之報酬。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前因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該案之同案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對於甲○○依「白總」指示代收代付「口袋交 易」APP之款項完全不知情等語,且被告與甲○○前係旁係二 親等姻親關係,故雙方有相當信賴關係,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該案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證人甲○○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55號案件審理中,始供稱係依被告指示代收代付上開APP之款項(見他卷一第9、1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知通話譯文為證(見他卷一第31至33頁),上揭證據,未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且係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是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就上開被告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6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55號審理中供 述、本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他卷一第9至11、17至25、211至215、345至349、403至404頁、偵31641卷第106至107頁 、金訴卷第140至156頁)、證人鄭妘芯、張清舜、黃若筠、 張雅雯、陳品妍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劉剛惟、簡右倫、黎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一第131至134、345至349、371至374、379至382頁、偵卷第27至28、65至75、269至271 、341至345頁)大致相符,復有甲○○另案刑事答辯狀檢附對 話錄音譯文、弘昇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手機應用推廣合作協議影本、弘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CPI、CPA行銷委刊單、甲○○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9月15日北防字第11043664830號函 暨甲○○帳戶收受藍新金流公司匯入款項、甲○○帳戶資金去向 、陳品妍帳戶資金來源統計表、資金來源去向示意圖及相關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5837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00019701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巫友銘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140號函檢送黃若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231號函檢送黃若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5939號函檢送巫友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5790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 號、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370號函檢送陳品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電子郵件暨甲○○藍新金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函檢送收款帳號對應商家資訊、代收款項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19053號函檢送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070020475號函檢送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 細、網銀登錄IP紀錄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6月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816號函檢送陳品妍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414號函檢陳品妍帳戶網銀登錄IP歷史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336號函檢送丙○○帳號00 0000000000號、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廖述文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098號函檢送巫友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弘昇公司中華電信電子郵件回函檢送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7年5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076號函檢送虛擬 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口袋交易」APP使用 介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403號函檢送簡右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472號函檢送 劉剛惟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黎晏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80029416號函檢送丙○○指定區間交易明細、 丙○○111年9月23日刑事自白狀、丙○○111年9月29日刑事確定 自白事實陳報狀、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55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見他卷一第27至78、141至197 、265至336、427至431頁、他卷二第3至451頁、偵31641卷 第85至229、251至259、353至357、367至371、375至385、539至541、563頁、偵5680卷89至91、97至99頁、金訴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係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 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甲○○、「白總」共同提供該 APP虛擬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吸引賭客劉剛惟、 簡右倫及黎晏羽以上開APP與嘉恒公司對賭,其行為顯具有 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甲○○、「白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甲○○、「白總」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提供APP網路 虛擬場所供他人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為弘昇公司負責人,指示員工行銷上開APP、要 求甲○○申請藍新金流代付、處理金流款項等工作之參與情況 ,因而獲得報酬,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廠、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 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然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跟我說藍星金流收到的錢,1.5%就是要給他,給 用戶 的錢,會有2至2.5%費用是被告等語(見他卷一第214至2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收的部分我忘記了,但支出是 一定有,支出應該是在2%等語(見金訴卷第155頁),故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取得之報酬,應為支出賭金金額之2%,本件賭客劉剛惟、簡右倫、黎晏羽三人共獲得賭金為6330元(計算式:285+3025+2616+261+143=6330),被告之報酬即應為127元(計算式:6330×0.02=126.6,四捨五入為127),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與「白總」乃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指示甲○○向藍新金流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由藍新 金流提供「口袋交易」APP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收取賭客 儲值之賭資,並將款項匯入甲○○臺中商銀帳戶,由甲○○、丙 ○○胞妹鄭妘芯及不知情之弘昇公司員工張雅雯、黃若筠將款 項匯入巫友銘帳戶、甲○○國泰帳戶、丙○○帳戶、黃若筠帳戶 ,再輾轉匯入陳品妍帳戶,最後由陳品妍帳戶匯出至賭客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客觀上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始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賭博犯行,然堅詞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辯稱:白總說他成立新的APP,要招募會員需要辦活動送獎金, 白總不是台灣人,如果要匯款給台灣的會員有點麻煩,才委託我匯款給台灣註冊的會員,我才會請甲○○去用他的臺中商 業銀行帳戶申請藍新金流,指示甲○○、鄭妘芯及張雅雯、黃 若筠等人依起訴書所載的方式轉帳及出金給臺灣的客人;洗錢罪我否認,我沒有刻意隱密資金,我都是請自己認識的人或是家人處理金流,鄭妘芯是我親妹妹,張雅雯、黃若筠是我員工,甲○○是我的前大舅子,也是弘昇公司的經理人,我 跟陳品妍是單純好朋友,我是請陳品妍幫忙匯款,因為白總是國外的人,不方便匯款給臺灣的用戶,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洗錢罪是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製造斷點無法追查,但就如證人甲○○所述及金融業的相關 辦法,被告是因為每日匯出的筆數與金額有限制,所以為了幫白總收付,才有借用陳品妍帳戶匯給劉剛惟、簡佑倫、黎晏羽等人,陳品妍也是被告的友人,證人甲○○也說這是資金 的調度,調查局一查就查到了,所以不會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跟製造金流斷點的問題,被告並沒有涉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為收款的資金去向、出金資金來源都 查的到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利用上開APP經營虛擬賭博場所供賭客進行 賭博,所使用之收款與付款帳戶分別為甲○○台中商銀帳戶、 甲○○國泰帳戶、巫友銘帳戶、黃若筠帳戶及陳品妍帳戶,而 甲○○、巫友銘、黃若筠均為弘昇公司員工,且甲○○與被告前 為二等姻親關係,巫友銘則為甲○○之胞兄,陳品妍則為被告 之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 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的親妹夫,我之前在弘昇公司擔任業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弘昇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增加客戶提供的APP下在流量跟優化使用排序,這些帳戶除 了我哥是我這邊自己跟他要的,其他像黃若筠因為她是員工,應該是鄭妘芯跟她說的,陳品妍應該是被告跟她說的,然後他們才交給公司等語(見金訴卷第140至142、155頁);證 人黃若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弘昇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沒有直接對我,都是被告的妹妹要我協助轉帳,當初被告的妹妹有跟我說借帳戶給公司使用,因為公司是在做APP刷榜 ,但我不清楚為何刷榜需要大量轉帳(見他卷一第346至347 頁、偵5680卷第27頁);證人陳品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透過朋友輾轉認識,我不記得時間,之 前會一起 出去。甲○○也有認識,但沒有交集,之前我會去被告的公司 找被告,被告有時候會跟我一起去運動,當時 常去被告公 司,該公司是做網路行銷,被告、甲○○說他們 要用帳戶回 饋點數,因為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可以利用網路銀行批次匯款,所以我就同意借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380頁),足見被告 本案所使用之帳戶,均係公司員工、員工之家人、與被告熟識之友人所有之帳戶,並非形式上與被告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後,係向外騙取或以相當對價取得毫無關係之人頭帳戶所為之洗錢犯行截然不同。又經營線上虛擬賭博場所,本即需有頻繁之金流收入與支出,因白總非台灣人,為節省頻繁跨國匯兌之手續費,且國內銀行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就數位存款帳戶對每日之交易金額與次數均設有限制,故被告始指示員工及拜託友人利用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協助處理收取賭資及之付賭金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早期我們公司只有出,進是由另一家公司,但進好像還要匯出到國外給白總,後來就想把一部分由我們這邊一進一出,可以減少匯差,手續費之類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43頁),是 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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