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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伯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廖伯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百一十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廖伯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廖伯翎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廖伯翎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廖伯翎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96號
  被   告 廖伯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廖伯翎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許前某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湯小姐」之指示,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
    後,即於110年5月30日15時37分許起,先後以行動電話與潘
    淑貞取得聯繫,並佯稱為其姪子潘麒升,因故需錢周轉,致
    潘淑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廖伯翎於同日13時18
    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以現金提領方式,將款項
    提領一空,並於同日下午15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
    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嗣因潘淑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伯翎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湯小姐」,並提領匯入18萬元,交付於「湯小姐」指定之人之事實。 ⒉坦承業已多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於109年12月18日向速力達國際有限公司貸款14萬9990元、於110年3月11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9萬6000元之事實。是被告應知上開機車之車齡業已10年以上,且先前從未取得高於15萬元之貸款額度。 ⒊又被告亦自承,先前有經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遭拒之事實。足認被告應知悉忠訓國際公司之借款流程,並無提供帳戶之情形,且業已拒絕被告貸款之申請,又何以事後在無其他特殊理由下,再行同意之可能。 ⒋另被告坦承與對方簽約後,對方隨即要求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足認係為不法行為擔心遭循線查緝之滅證行為。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並進而提款之行為,應有上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辯稱略以:其在借錢網發表需要借錢之資訊,「湯小姐」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製造多次轉帳紀錄供審核,才能取得借款18萬元,才提供系爭帳戶,交付提領之18萬元時,對方配戴「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國際公司)」之識別證,同時有簽約等語。然被告業已多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且金額越來越少,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知上開機車之車齡業已10年以上,竟可取得18萬元之貸款額度,應屬異常。且應知對方與真正之忠訓國際借款流程不同,故難以此認定不具前揭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 告訴人潘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潘淑貞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㈢ 高雄銀行110年5月31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833號函及函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同銀行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852號函及函附大里分行被告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潘淑貞確有遭詐騙後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現金之事實。  ㈣ 被告手機翻拍訊息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曾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之事實。自應熟知該公司辦理貸款流程,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製造多次匯款紀錄之情事。 ⒉證明被告平常並無刪除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習慣,但卻刪除與「湯小姐」之聯繫訊息之事實。足認被告應有為前揭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關於本件行為人之人數,依被告廖伯翎供述有「湯小姐」
    、持忠訓國際公司識別證取款之成年女子2人,加上實施詐
    騙之成年男子,應至少3人以上,且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
    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被告所認識,故本件至少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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