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李依達
- 被告劉洧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洧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洧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洧景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黃億富」暱稱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通訊軟體LINE使用「黃億 富」暱稱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使用「黃億富」暱稱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車輛之訊息,致彭采婕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將購買車輛款項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匯至劉洧景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洧景再依通訊軟體LINE使用「黃億富」暱稱之人指示,先於110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與自稱公 司「股東」之人碰面,並由該人交付3張汽車買賣定型化契 約書予劉洧景,劉洧景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文心分行欲提領560萬元時,為銀行行員林美慧發覺 有異,經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采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洧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采婕證述情節相符(參他4555卷第47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定型化契約書、取款憑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提款卡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741 號扣押物品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6178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85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207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戶名彭家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彭采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552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917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5326號函檢送 之客戶存款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偵25160卷第17至19、53、55、57、59、61、63至75、79、81至85、87、89、91至93、95至97、99至119、121至129、131、141、163至167、169至173頁,偵3808卷第14至17、27至46頁,他4555卷第63至65、67至72、77至83、86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係負責提領金錢之車手,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共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五)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彭采婕調解成立,獲告訴人之諒解;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怪手,月薪約3到5萬元(參本院卷第2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560萬元,依「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上開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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