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柏駿
- 當事人洪國鈞、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0號、第1215號、第1436號、第3609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40158號、第32134號、第36629號、第40053 號、第40129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第3312號、第5076號、 第5916號、第5917號、第6798號、第4246號、第4486號、第14389號、第24439號、第26595號、第28428號、第31346號、第2571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提及之附表均以本判決附表一、二取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21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6629卷第29頁、偵3312卷第67頁至 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至9)。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1至9所示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就附表一、二所示其餘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未婚、無子 、父母親均已過世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將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獲得2萬3千元,然事後又返還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表示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林宏昌、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酉○○、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起訴或併辦案號) 1 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假冒暱稱「陳家齊」者,向申○○佯稱投資高盛證券獲利頗豐云云,申○○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申○○佯稱需先匯款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3,470,000元 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80、1215、1436、3609號 2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假冒臉書暱稱「林濤」與天○○結識,並向天○○佯稱:加入黃金外匯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天○○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天○○佯稱需先匯款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30,000元 壬○○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80、1215、1436、3609號 3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在網路上刊登「CoinCusp」投資虛擬貨幣網頁,巳○○瀏覽該網頁後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巳○○佯稱需先匯款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元 壬○○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80、1215、1436、3609號 4 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下午9時許,在交友網站與宙○○結識,2人並互加LINE為好友後,並向宙○○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宙○○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宙○○佯稱需先匯款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 50,000元 壬○○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附表二: 註:被害人購買點數時間、金額均以樂點公司會員申登資料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登錄註冊壬○○行動電話門號 樂點公司會員編號 備註(起訴或併辦案號) 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9時46分許,使用交友軟體與未○○結識,並佯稱:可以相約援交,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援交費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380、1215、1436、3609號 下午2時32分許 5,000元 下午2時32分許 5,000元 下午3時3分許 5,000元 下午3時3分許 3,000元 下午7時35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35分許 1,000元 下午7時35分許 3,000元 下午7時35分許 5,000元 2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假冒地○○表妹陳美娜在「臉書」之網頁上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後,嗣地○○於110年8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瀏覽上開網頁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ID加入「LINE」通訊軟體,詐欺集團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需先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後再寄出上開手機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1日:下午6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N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380、1215、1436、3609號 下午6時44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44分許 5,000元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使用交友軟體與辛○○結識,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1日:下午7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N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下午7時7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7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9分許 5,000元 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使用LINE與寅○○結識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使用交友軟體與甲○○結識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17日:下午8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下午8時38分許 1,000元 下午8時38分許 5,000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金額5,000元,惟依卷內樂點公司會員申登資料金額應為7,000元)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使用交友軟體與己○○結識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性交易,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下午6時47分許 1,000元 下午6時47分許 3,000元 下午7時7分許 10,000元 下午7時9分許 10,000元 下午7時36分許 10,000元 下午8時10分許 10,000元 下午8時10分許 10,000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金額2,000元,惟依卷內樂點公司會員申登資料金額應為55,000元) 7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使用臉書交友軟體與宇○○結識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給予交換禮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下午5時18分許 5,000元 下午5時18分許 5,000元 下午5時19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48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49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49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49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49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53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54分許 5,000元 下午8時43分許 5,000元 下午8時45分許 5,000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金額55,000元,惟依卷內樂點公司會員申登資料金額應為65,000元) 8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下午8時許,使用網路交友平台與乙○○結識,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援交,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13日:下午9時3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下午9時32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32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32分許 5,000元 9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使用網路交友平台與丁○○結識,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下午7時22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22分許 10,000元 110年6月14日:上午0時46分許 5,000元 上午0時46分許 5,000元 上午0時46分許 5,000元 上午0時46分許 5,000元 上午0時46分許 5,000元 上午0時46分許 5,000元 上午0時47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24分許 5,000元 10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使用臉書網路交友平台與庚○○結識,並佯稱:可以視訊裸體聊天云云,視訊聊天之後再以視頻要求庚○○購買遊戲點數,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4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H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1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使用LINE與子○○結識互相加入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31日下午11時1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R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12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使用LINE與卯○○結識互相加入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伴遊,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P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58、32134、36629、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312、5076、5916、5917、6798號 下午1時8分許 5,000元 13 邱○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與邱○偉結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云云,致邱○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14日:上午0時13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4246、4486號 上午0時13分許 5,000元 上午0時13分許 1,000元 14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使用臉書網路交友平台與戌○○結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E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4246、4486號 下午6時50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50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50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50分許 5,000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金額30,000元,惟依卷內樂點公司會員申登資料金額應為25,000元) 15 曹○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使用LINE與曹○彰結識互相加入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曹○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30日:下午7時1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M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29號 下午7時16分許 5,000元 16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與玄○○結識互相加入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EZ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129號 下午5時21分許 5,000元 下午5時22分許 5,000元 下午5時24分許 5,000元 下午5時24分許 3,000元 1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9時20分許,使用網路交友平台與癸○○結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性交易,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6日:下午10時1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L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 下午10時19分許 5,000元 下午10時19分許 5,000元 下午10時20分許 5,000元 下午10時20分許 5,000元 18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前某時,假冒午○○友人朱雅茹在「臉書」之網頁上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後,嗣午○○於110年7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瀏覽上開網頁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ID加入「LINE」通訊軟體,詐欺集團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需先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後再寄出上開手機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31日下午7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R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4439號 下午7時43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44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45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53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53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54分許 5,000元 下午7時54分許 5,000元 19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下午8時33分許前某時,假冒丙○○友人何軒菲在「臉書」之網頁上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後,嗣丙○○於110年8月1日下午8時33分許瀏覽上開網頁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ID加入「LINE」通訊軟體,詐欺集團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先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後再寄出上開手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1日:下午8時5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N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6595、28428號 下午8時58分許 5,000元 下午8時58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19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19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20分許 5,000元 20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前某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與亥○○結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1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R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6595、28428號 下午3時19分許 5,000元 下午3時20分許 5,000元 下午3時20分許 5,000元 下午3時21分許 5,000元 下午5時11分許 5,000元 下午5時12分許 5,000元 下午5時13分許 5,000元 21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與辰○○結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17日:下午7時2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5715號 下午7時23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LZ0000000000 下午6時54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55分許 5,000元 下午6時55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30日:下午9時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MZ0000000000 下午9時3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3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3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23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23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23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24分許 5,000元 下午9時24分許 5,000元 下午11時38分許 5,000元 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NZ0000000000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元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元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元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元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元 2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與戊○○結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需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L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31346號 下午6時52分許 3,000元 下午6時52分許 3,000元 下午6時53分許 5,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號 第1215號 第1436號 第3609號 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 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及購買10張預付卡門號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給透過臉書認識暱 稱「金元寶」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又於同年5月19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申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暱稱「金元寶」之人,又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錦新商圈,將其購買之另外2張預付卡及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一般卡)、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交給暱稱「金元寶」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遂行之犯罪行為如下:(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家齊」者,佯以投資高盛證券獲利頗豐為由,向申○○詐得新臺幣(下同)1 千926萬4800元,其中1筆347萬元係申○○於110年5月26日15 時35分自中華郵政後勁郵局臨櫃匯至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0年5月25日21時44分,以壬○○提供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登錄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QZ0000000000」。再由暱稱「靜怡」之女子,自110年6月13日13時許至同年月15日14時21分許,以購買 「GASH」遊戲點數為由,向未○○詐得3萬5000元 ,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 (三)該詐欺集團暱稱「李 曉晴」之成員,於110年8月1日18時10分,以壬○○提供之行 動電話易付卡0000000000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再向地○○佯稱販售手機,需先購 買「GASH」點數為由,致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超商成旺門市購買1萬5000元點數 ,並將購買之點數序號傳送至LINE ID:XK1977暱稱「李曉 晴」之人,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向地○○詐得1萬5000 元。 (四)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自110年5月13日16時許起,陸續以Messenger向天○○佯稱:投資國際黃金外匯 收入頗豐,致天○○陷於錯誤,被詐得67萬7千元,其中1筆係 於同年月26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壬○○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五)另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CoinCusp投資網站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致巳○○陷於 錯誤,被詐得6萬4205元,其中1筆係於110年5月26日17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麥香門市,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轉帳1萬元至壬○○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未○○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告訴;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均由前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另天○○ 、巳○○則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110年5月18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及購買10張預付卡門號,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給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金元寶」 之人,及於同年月1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暱稱「金元寶」者,又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錦新商圈,將其購買之另外2張預付卡及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一般卡)、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sim 卡,交給暱稱「金元寶」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向暱稱「金元寶」之人借錢, 而應該人之要 求提供前開帳戶及門號云云,並提出其與暱稱「金元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 二、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申○○、未○○、地○○、天○○、巳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警方受理告訴人等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匯款、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開2家銀行帳戶及提供給「金元 寶」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深知 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自行向行庫申請使用,並無設有限制, 用以抵押借款亦無擔保作用,要求其交付存摺之行為即屬有疑。而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很容易申請或購買使用,無需借用他人門號,若有借用他人門號使用,很可能做為犯罪之用。再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 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 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 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 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對於出借款項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併交對方,實與一般借款交易常情相悖。被告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及14個 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在未取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 或憑據之前,即率然將其帳戶資料及電話門號交予對方,更 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及門號行犯罪乙事全然不知, 足認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及門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門號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58號110年度偵字第321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629號110年度偵字第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7號 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及,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 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透過臉書認 識暱稱「金元寶」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又於同年5月19日向 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暱稱「金元寶」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遂行之犯罪行為如下:(一)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cjz1989」向宙○○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宙○○陷 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壬○○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0年5月18日21時49分,以壬○○提供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會員編號「NZ0000000000」。之後由LINE暱稱「盈盈」之女子,於110年8月1日13時32分許向辛○○詐稱:可與辛○○ 相約見面,但為確認辛○○不是警員,要求辛○○購買GASH點數 ,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購買價值共20萬元之 「G ASH」遊戲點數,其中2萬元之點數係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內。(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⑴於110年5月18日21時13分許,以壬○○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CZ0000000000」,之後①由LINE暱稱「欣兒」之女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11分許,向寅○○詐稱願與寅○○相約見面,但要求寅○○須先繳納保 證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價值6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其中1000元之 「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前開會 員編號「CZ0000000000」內。②由暱稱「果果」之女子,於1 10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向甲○○詐稱:願與甲○○相約見面 ,但要求甲○○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購買價值3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其中5000元之 「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CZ0000000000」內。③由LINE暱稱「詩雨」之女子,於110年6月17日17時36分許,向己○○詐稱:願與己○○相約性交易,但要求己○○ 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 價值5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其中2000元之 「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CZ0000000000」內。④由L INE暱稱「DANE」、自稱「小揚」之男子,於110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向宇○○詐稱:願與宇○○相約至大安森林公園一 起運動,但要求宇○○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見面禮 ,致宇○○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價值共15萬1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其中5萬5000元之點數係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 「CZ0000000000」內。⑵於110年5月25日21時44分,以壬○○ 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QZ0000000000」,之後①由LINE暱稱「依萍」之女 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11分許,向乙○○詐稱:願與乙○○相 約見面,但要求乙○○須先繳納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於 同日購買價值2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其中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QZ0000000000 」內。②由LINE暱稱「婷婷」之女子,於110年6月13日18時許,向丁○○詐稱:願與丁○○相約見面,但酒店會跟丁○○確認 身分,要求丁○○去便利商店列印帳戶餘額,之後要求丁○○購 買「GASH」遊戲點數,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價值共 6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其中6萬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 前開會員編號「QZ0000000000」內。(四)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8日21時34分,以壬○○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HZ0000000000」。之後由LINE暱稱「佳琪」之女子,於110年7月29日16時45分許向少年庚○○詐稱願與庚○○裸體視訊聊天,之後即 要求少年庚○○購買「GASH」點數,少年庚○○即於同日購買價 值1000元之 「GASH」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HZ0000000000」內。(五)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0年5月18日22時2分,以壬○○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RZ0000000000」。之後由LINE暱稱「姍姍」之女子,於110年7月31日16時28分許向子○○詐稱:願與子○○見面,但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 子○○即於同日購買價值5000元之 「GASH」遊戲點數,並儲 值至前開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內。(六)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0年5月18日21時55分,以壬○○提供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之後由LINE暱稱「意涵」之女子,於110年7月16日9時47分許向卯○○詐稱:有從事伴遊服務,但須 購買Gash點數,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價值10萬60 00元之 「GASH」遊戲點數,其中1萬元之點數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內。 二、案經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己○○、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庚○○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宙○○、吳志安、丁○○、乙○○、宇○○、卯○○、甲○○、庚○ ○、子○○、辛○○及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㈢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宙○○、己○○、丁○○、乙○○、宇○○、卯○○、甲○○、庚○○ 、子○○、辛○○及被害人寅○○提出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申登資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及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0號、第1215號、第1436號、第36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有股)以111年金訴字第4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交付相同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及部分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 政 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29號 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英才婦幼館) 現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門號,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予暱稱「金元 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遂行之犯罪行為如下:(一)於110年5月18日21時45分許,以壬○○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登錄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樂點公司)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復以暱稱「紫婷」,於110年7月29日14時42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與曹○彰(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加為好友,並以購買 「GASH」遊戲點數即可相約見面為由 ,向曹○彰詐得價值共新台幣(下同)6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 ,其中序號0000000000號(價值5000元)、0000000000號(價值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嗣曹○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0年5月18日21時24分許,以壬○○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收取簡訊認 證碼,登錄註冊GASH樂點公司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復以暱稱「林」,在LINE通訊軟體與玄○○加 為好友後,並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以購買 「GASH」遊 戲點數即可相約見面為由,向玄○○詐得價值共7萬6000元之 遊戲點數,其中序號0000000000號(價值1萬元)、0000000000號(價值5000元)、0000000000號(價值5000元)、0000000000號(價值5000元)及0000000000號(價值3000元) 之點數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嗣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曹○彰、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彰、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曹○彰部分)、告訴人曹○彰提出購買遊戲點數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2紙、GASH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會員申登資訊、訂單查詢明細等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玄○○部分)、告 訴人玄○○提出購買遊戲點數證明聯5紙、GASH樂點公司&ZZ ZZ;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申登資訊、訂單查詢明細等資 料。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申辦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0號、第1215號、第1436號、第36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有股)以111年金訴字第45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交付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 錦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6號第4486號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般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給透過臉書認識暱 稱「金元寶」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遂行之犯罪行為如下:(一)該詐欺集團先以壬○○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簡訊認證 碼,登錄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QZ0000000000」。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雨欣」之女子,自110 年6月13日0時3分許至同年月14日0時9分許,向邱○偉(93年 生,姓名詳卷)佯稱按摩服務要購買 「GASH」遊戲點數為 由,致邱○偉陷於錯誤,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9000元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二)該詐欺集團再以壬○○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EZ0000000000」,再由暱稱「林詩詩」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5時許,向戌○○佯稱交友要購買 「GASH」遊戲點數為由,致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 至統一超商購買3萬元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點數序號傳送 至暱稱「林詩詩」之人,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向戌○○ 詐得3萬元。嗣經邱○偉、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旅派出所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戌○○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提出告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偉、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邱○偉提出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戌○○提 出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向GASH公司申請會員編號資料、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般卡及其他13張不詳門號易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購買 「GASH」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 號內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號、1215號、1436號、36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有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 被告係交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基股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交給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金元寶」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易付卡後,先以壬○○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簡訊認證碼 ,登錄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LZ0000000000」。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思慧」之女子,於110 年7月26日21時20分許,向癸○○佯稱可約至套房進行性交易 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自稱「阿勇」之男子指示, 陸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5萬元之GASH點數,並 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給對方,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價值2 萬5000元之)之點數係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嗣經癸○○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2.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向GASH公司申請會員編號資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0號、第1215號、第1436號、第36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有股)以111年金訴字第4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 一時間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政 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39號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遠傳電 信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交給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金元寶」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先以壬○○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簡訊認證碼,登錄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 「RZ0000000000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曉晴」之人向午○○(原名 許文禎)佯稱慶祝開幕販賣I PHONE 12 PRO 限量10支,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1萬元,要購買 「GASH」遊戲點數付款 為由,致午○○陷於錯誤,向暱稱「曉晴」訂購6支手機,並 於110年7月31日19時39分、同日19時44分,分別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林店)、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先後購買8筆價值共4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點數序號拍照傳送至暱稱「曉晴」之人,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向午○○詐得4萬元。嗣 經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午○○提出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 (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向GASH公司申請會員編號資料、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他13張不詳門號易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購買 「GASH」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 號內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號、1215號、1436號、3609號提起公訴及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0158號、32134號、36629號、40053號、111年 度偵字第586號、3312號、5076號、5916號、5917號、6798 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有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係交 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95號第28428號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遠傳電 信 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SIM卡,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給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金元寶」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先以壬○○提供之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認證 碼,登錄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 「NZ0000000000」及「RZ0000000000」。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李曉晴」之人向丙○○佯稱慶祝開幕販賣I PHONE 12 PRO 手機,每1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要購買 「GASH」遊戲點數付款,向暱稱「李曉晴」訂購2支手機及代「李曉 晴」向公司購買1支手機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8月1日20時55分、同日21時16分至嘉義市西區興雅路全家超商、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全家超商,先後購買6筆價值共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點數序號拍照傳送給暱稱「李曉晴」之人,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內,向丙○○詐得3萬元。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另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林郝建」之人向亥○○佯稱交友 見面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致亥○○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14日 14時許至高雄市凱歌路全家超商、建國一路7-11港新門市及新道明店、建工路7-11超商先後購買8筆價值共4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點數序號拍照傳送給暱稱「林郝建」之人,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內,向亥○○詐得4萬元。嗣因未見「林郝建」之人出面相見,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亥○○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丙○○、亥○○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2人提出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 (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GASH公司申請會員編號資料、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SIM卡及其他12張不詳門號易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購買 「GASH」遊戲點數,並 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80號、1215號、1436號、3609號提起公訴及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58號、32134號、36629號、40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3312號、5076號、5916號 、5917號、6798號、24439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有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係交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46號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給透過 臉書認識暱稱「金元寶」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易付卡後,先以壬○○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簡訊認證碼,登錄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LZ0000000000」。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香」之女子,於110年7月27日15時許,與戊○○相約見面,雙方談妥後,「小香」佯稱其友 人欲與戊○○通話,其友人要求戊○○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 方便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自110年7 月27日15時54分至21時34分,陸續購買4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拍照後傳給對方,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號內。嗣經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戊○○提出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OK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據。 (三)被告壬○○申辦之上開門號向GASH公司申請會員編號資料、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及其他13張不詳門號易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購買 「GASH」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前開會員編 號內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號、1215號、1436號、3609號提起公訴及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389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有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被告係交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及移送併辦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15號 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社會局社工科英才婦幼館)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有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日期,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共計4支),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時間,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GASH會員編號之帳戶,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門號之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儲值、轉出、扣點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筱雨」名義,向辰○○佯稱:只要購買GASH點數達一定金額,就可以 見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同意見面,並自民國110年6月 16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各地便利商店, 購買GASH點數共計約169筆總計約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並將之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22筆,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日期、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後經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均屬被告上開手機門號驗證之GASH帳戶),再將之使用一空。嗣辰○○發現遭騙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辰○○提供之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收據共計172張。 3.手機查詢明細表4張、GASH會員編號及其訂單查詢明細 表各4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壬○○前因交付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之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380號、第1215號、第1436號、第3609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或購買GASH點數而該點數遭詐欺集團儲存至該手機驗證之GASH會員帳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 申辦日期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備註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0年5月18日 CZ0000000000 110年5月18日21時13分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0年5月18日 LZ0000000000 110年5月18日21時41分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0年5月18日 MZ0000000000 110年5月18日21時45分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0年5月18日 NZ0000000000 110年5月18日21時49分 附表二: 編號 卡片序號 被害人購買日期、時間 地點 GASH點數 儲值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0000000000 2021/06/17 19:14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神農店 5000 2021/06/17 19:23 CZ0000000000 2 0000000000 2021/06/17 19:14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神農店 5000 2021/06/17 19:23 CZ0000000000 3 0000000000 2021/07/26 18:37 OK便利商店宜蘭思源店 1萬 2021/07/26 18:54 LZ0000000000 4 0000000000 2021/07/26 18:22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學府店 5000 2021/07/26 18:55 LZ0000000000 5 0000000000 2021/07/26 18:22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學府店 5000 2021/07/26 18:54 LZ0000000000 6 0000000000 2021/07/26 18:31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新泰山店 5000 2021/07/26 18:55 LZ0000000000 7 0000000000 2021/07/30 19:52 統一便利商店滿冠店 5000 2021/07/30 23:38 MZ0000000000 8 0000000000 2021/07/30 20:11 統一便利商店蘭陽店 5000 2021/07/30 21:23 MZ0000000000 9 0000000000 2021/07/30 20:11 統一便利商店蘭陽店 5000 2021/07/30 21:23 MZ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2021/07/30 20:11 統一便利商店蘭陽店 5000 2021/07/30 21:23 MZ0000000000 11 0000000000 2021/07/30 20:11 統一便利商店蘭陽店 5000 2021/07/30 21:24 MZ0000000000 12 0000000000 2021/07/30 20:11 統一便利商店蘭陽店 5000 2021/07/30 21:24 MZ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2021/07/30 20:38 統一便利商店員泰店 5000 2021/07/30 21:03 MZ0000000000 14 0000000000 2021/07/30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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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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