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李昇蓉、何紹輔、張美眉
- 當事人LOH YUEN SE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YUEN SENG (中文姓名:羅元森)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5、4495、9460、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YUEN SE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OH YUEN SENG(中文姓名:羅元森) 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88之共同被告「森太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森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馬來西亞籍之潘克拉昌)及在新加坡登記設立之BKK FOREX PTE LTD (中文名稱為「鵬泰中國匯款公司」,下稱「BKK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段鳳琳係被告女友,為森太公司之總管理人;共同被告鄭惠芳則係共同被告「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菲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森太公司、飛菲公司、段鳳琳、鄭惠芳業由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及段鳳琳、鄭惠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被告及段鳳琳2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鄭惠芳則基於幫助被告及段鳳琳經營非法匯兌之犯意,由被告及段鳳琳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105年12月,經營在臺灣之外籍勞工之海外匯兌業務,推由 段鳳琳以「森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匯款業務,並以「森太公司」設立之分公司及各營業據點(詳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對外招徠不特定客戶,經營印尼、泰國、越南及菲律賓等國之外籍勞工委託海外匯兌之業務。其經營方式係外籍勞工至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據點填寫匯款委託書,並出示居留證以供查核身分,該營業據點則開立收據供委託人收執。匯款單內有關匯款金額、匯率及手續費之填寫方式為:匯至印尼之匯款以印尼國家幣別之「印尼盾」為主,匯款至泰國之匯款以泰國國家幣別之「泰銖」為主,匯款至菲律賓之匯款以菲律賓國家幣別之「比索」為主,匯款至越南之匯款則以美金為主,再由「BKK公司」自行決定新臺幣與印 尼盾、泰銖、比索及美金間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外加以新臺幣計算之手續費。手續費之收取係依匯出款項數額不同而有不同收費,都以新臺幣計價,每匯款一筆1至5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470元手續費,每匯款一筆501至10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540元,每匯款一筆1001至2000美元之金額收 取新臺幣630元,每匯款一筆2001至50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 臺幣1250元手續費,針對越南快匯的手續費,以一般方式匯款到越南之手續費,每匯款一筆1000美元以下之金額收取新臺幣300元,每匯款一筆1001至20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400元,每匯款一筆2001至3000美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500元 手續費,每加1000美元,則多收取100元服務費,最高可匯5000美元,各門市會依競爭狀況來打折收取手續費。至於匯 到泰國及印尼,以每匯款一筆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50元到200 元不等手續費。菲律賓則是每匯款一筆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收取新臺幣100元到250元不等手續費,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㈡鄭惠芳自102年3月間開始,即將以其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飛菲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段鳳琳,供作收受外籍勞工委託之匯款,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款業務。以鄭惠芳名義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所收取之外勞匯款,將部分款項匯入以「森太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款項則再轉匯入以「飛菲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上述金融帳戶。 ㈢「森太公司」各營業據點所收款項,由「森太公司」委由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派員每日至各營業據點收取,再匯至以「森太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再由「森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冼錦玲(起訴書誤載為「洗錦鈴」,應予更正)依位在新加玻之「BKK公司」 之會計人員指示,將「森太公司」使用之前述金融帳戶中部分款項結購美元後,即轉存至以「BKK公司」名義在華南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設之「BKK公司」OBU帳戶,再由「BKK公司」指定匯往印尼、泰國、越南或菲律賓之MONEYGRAM PAYM ENT SYSTEMS INC、CONG TY TNHH LE VAKHANG、RUPIAH EXPRESS PRELREL、LOH YUAN HENG等公司或個人帳戶,嗣再轉匯至外勞指定之境外帳戶。自102年3月間至105年12月間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566億5962萬9746元之匯款(詳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達7億145萬1669元(詳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被告及段鳳琳即共同以上述方式為非法匯兌業務。 ㈣因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段鳳琳、鄭惠芳之供述;證人鄭文龍、劉總馨、林椋治、武碧灣、蔡采瑜、陳妙麗、陳莎莉、黎家淇、顏如意、冼錦玲、陳玉芳、馬麗雅、張黎文、劉婉儀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匯元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項目、森太公司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匯元亞洲公司基本資料、分公司資料及越南結匯手續費用表、森太公司基本資料、分公司資料及現況照片、新加坡BKKFOREX PTE LTD 公司基本資料、新加坡 BKK FOREX PTELTD 公司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匯元亞洲公司結匯委託人申請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森太公司廢止分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談話記錄、資金流向分析圖、段鳳琳之出入境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1050021470號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2日98年度訴 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10月2 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卷附由外勞填寫之 匯款委託單,及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5、7、9、13、14、19、20、22至25、29、30、38、39、41、44至48、50及51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證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政府關於外勞委託匯款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外勞結匯薪資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開設之森太公司收取外勞委託之匯款金額後,皆有請外勞填具「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並依委託書內容作成「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台薪津結匯清單」,據以將委託金額向銀行辦理結匯,且向銀行辦理結匯時均已申明係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所得,再由銀行審核上開資料無誤後才准予辦理,被告辦理過程屬於「代理外勞辦理薪資匯款業務」,並非匯兌業務,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之規定,被告所為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 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復,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不同,被告確實透過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國外森太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分別匯給外勞客戶,係經過銀行進行資金轉移,並非違法匯兌行為;又本件共同被告森太公司、飛非公司、段鳳琳、鄭惠芳業由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334號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所從事匯款 業務並非前述銀行法所規範地下匯兌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段鳳琳於前揭時間,經營在臺灣之外籍勞工之海外匯款業務,由被告與段鳳琳以森太公司設立之分公司及各營業據點,對外招攬不特定外籍勞工,經營印尼、泰國、越南及菲律賓等國之外籍勞工委託海外匯款之業務。其經營方式為:由外籍勞工至森太公司各營業據點填寫匯款委託書,森太公司人員則依據公司電腦於當日所顯示之匯率計算匯出金額,並收取匯款款項之新臺幣及如上所述之手續費,其後則由森太公司委請立保保全公司每日派員至各營業據點收取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匯至森太公司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由森太公司會計人員冼錦玲依BKK公司之會計人員指示,將森 太公司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中部分款項結購美元後,轉存至以BKK公司在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設之BKK公司OBU 帳戶,再由BKK公司指定匯往印尼、泰國、越南或菲律賓之 上述公司或個人帳戶,再轉匯至外勞指定之境外帳戶;另鄭惠芳則於前述時地,將其及飛菲公司名下之前述帳戶提供予段鳳琳供作處理上述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之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40頁),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段鳳琳、鄭惠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皆對上情不爭執,並經證人潘克拉昌(森太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總馨(告發人)、林秀美(飛菲公司廠工外勞行政承辦員)、謝珊妮(飛菲公司印尼文翻譯)、陳瑜欣(飛菲公司之外勞引進及行政文書)、武碧灣(森太公司中壢分公司櫃檯小姐)、李麗妙(森太公司蘆竹分公司櫃檯收銀員)、蔡采瑜(森太公司桃園分公司櫃檯服務員)、林椋治(森太公司南崁分公司店長)、阮玉雪梅(森太公司桃園分公司櫃檯服務員)、顏如意(森太公司桃園分公司會計)、馬麗雅(匯元亞洲公司名義負責人)、冼錦玲(森太公司會計助理)、黎家淇(森太公司臺中分公司櫃檯人員)、邱文龍(飛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莎莉(森太公司彰化分公司櫃檯人員)、陳玉芳(森太公司會計)、賴森源(森太公司顧問及)分別於調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及有森太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森太公司工作規章及分店代號、電話、傳真、地址等資料表、匯款單、森太公司網頁簡介、森太公司北部、中部、南部分公司資料、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STI. CO. LTD匯款單及客戶填寫資料、手續費計算明細表(森太公司)、匯款收據(森太公司)、匯款總明細表(森太公司)、森太公司結匯申報委託書及總表、森太公司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金流明細表、森太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金流明細表、空白匯款單、森太公司TW33每日匯款單、匯款收據(森太公司)、森太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段鳳琳)、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及附件(104.5.22)、中華電信客戶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104.5.25)、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森太公司)103.1.20、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森太公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及附件(104.5.18)、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附件(105.7.27)、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森太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附件(105.8.22)、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附件(105.8.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森太公司)、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書、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及附件(105.8.29)、BKK FOREX PTE LTD開戶資料)、華南銀 行帳戶轉帳支票匯出明細、帳戶轉帳匯入各帳戶明細、BKK 公司之華南銀行OBU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新加坡商鵬泰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分公司查詢、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及附件、BKK FOREX PTE LTD開戶資 料、華南銀行BKK公司OBU帳戶明細、華南銀行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津結匯清單(森太-泰國勞工)、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津結匯清單(森太-印尼勞工)、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森太-印 尼勞工)、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津結匯清單(森太-越南勞工)、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森太-越南勞工)等資料附卷可參,與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10張、森太公司分公司明細3張、代理外勞匯出結匯資料、營業 點合約書4本、森太公司每日收取匯款明細表3冊、匯款單37冊、匯款申請單6冊、外勞結匯委託書1冊、外勞匯款申請表格1冊、手抄匯款單3張、立保保全入金收據1袋、森太公司 每日匯款單、申請委託書相關資料、手續費計算明細表、結匯清單及委託書、匯款總明細表、105年度匯款報表、BKK公司系統說明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森太公司之運作及結匯方式: ⒈證人即森太公司員工冼錦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森太公司是段鳳琳在負責,但段鳳琳沒有指示或監督何業務,我的主管是新加坡那邊的,我是跟新加坡對應,進公司後電腦就有skype,就是跟新加坡那邊的人員聯繫,外勞委託的流程就 是由外勞填寫申請單,我會將資料輸入電腦,再將匯款金額輸入電腦,電腦就會列出一張收據及委託書,收據上會寫要收多少新臺幣,匯多少美元等資料,我給客人核對無誤,客人會在收據、委託書上簽名,匯率是電腦系統自動決定」等語;證人即森太公司員工陳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段鳳琳應該是公司臺灣這邊最大的,但段鳳琳並無權限要求我們匯款事項,我們都是聽新加坡那邊的會計人員指示,匯款業務是冼錦玲在負責,冼錦玲是新加坡那邊直接指示的。(森太)公司偶爾開會,主持人是段鳳琳,是討論分店的業務,但沒有討論匯款的問題,新加坡的人不會參與這個開會,有一些單據要段鳳琳蓋章才能領,是貸款或薪資部分,還有一些支出,匯款業務跟段鳳琳沒有關係,段鳳琳是面試我的經理,指示我負責公司費用部分,整理公司開銷單據。」、「匯款流程是總公司等新加坡BKK公司會計人員通知,冼錦 玲再匯出。匯率是電腦系統自己會跑出來,」等語;證人即「森太公司」員工顏如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擔任會計助理,每天上公司系統下載每一家分公司的營業額,透過excel製作報表,做完報表直接傳給新加坡,沒有傳給臺中 這邊,段鳳琳不會干涉我們會計部門這邊的帳,我工作期間段鳳琳並無對我要求過關於財務上的事項,我製作excel是 直接抓系統的資料,貼到excel表,我說的系統就是總公司 的系統,系統會帶出資料。我做好傳給新加坡那邊的會計,透過skype聯絡,我都是做臺幣的帳,分店在接受外勞委託 時就會key單,上傳系統,我隔天就可以在電腦系統抓到資 料,打開電腦系統就會出現」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1923號卷【下簡稱本院1923號卷】卷三第2頁至第40頁 );又證人即森太公司員工馬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森太公司員工,負責文書處理,將結匯委託書及結匯清單打成總表,總結後傳送給華南銀行。匯率部分我不清楚,應該是新加坡那邊一個叫做『Miss顏』跟『阿Sa』決定的,匯率部 分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923號卷卷三第182頁至 第207頁反面);證人即森太公司顧問賴森源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森太公司的營運模式是由分公司當面收外勞的匯款加委託書後,由總公司人員統計彙整後,再去跟銀行敲定匯率,匯到國外去,匯率是由新加坡辦公室的人跟銀行敲定,因為森太公司電腦知道有多少的匯率,而且之前銀行比較寬鬆時,可以敲三天的固定匯率,BKK公司在新加坡是合法 的」等語(見本院1923號卷卷二第95頁至第111頁)。據此 可見,上開等證人均證稱略以:本件運作方式係由外勞填寫申請單,由森太公司承辦人將申請資料包含匯款金額等內容輸入電腦,復由電腦列印出收據及委託書給外勞簽名確認,由承辦人員統計後,再以銀行敲定之匯款匯率透過銀行匯款。 ⒉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趙惠盈於本院審理時(108 年5 月1 6日)證稱:「我從92年就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工作,有關 森太公司匯兌業務,一開始不是我處理,我是從中間接手的,大概做了1 到2 年的時間。關於森太公司委託的匯兌業務,我們都是根據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注意事項第27條的規定,森太公司是做代理外籍勞工結匯申報在臺薪資,所以每次來匯款的時候,都有檢附這個辦法所規定的文件,我跟森太公司的往來,大部分都是跟桃園所一個李小姐聯繫,跟段鳳琳應該是過年來拜訪的時候見過一次。我不會主動聯繫森太公司,是他們會打電話來敲匯率,然後做當天的業務,打電話來跟我敲匯率的是從新加坡打電話來,是一個女生,敲匯率都是符合匯率的相關規定,文件都有符合,可是他們的總公司好像是在新加坡的BKK 公司,敲匯率都是跟我談的,因為他們敲的是大額,她會跟我講她的數字,我們再去跟總行要匯率,都是當天,當天交易,幾乎每天都敲匯率,我應該是105 年、106 年跟森太公司接洽,最早接這個業務的是陳妏秋,她已經離職了,她是經辦,當時的經理是李廷桐經理,他也已經退休,還有一個張富美(音同)襄理,也已經退休,我接這個業務的時候,辦理的方式都跟前手辦理的方式一模一樣,他們都是敲美金,匯到OBU 的BKK 帳戶,再從BKK 帳戶匯到國外,匯到譬如說越南、印尼、泰國、菲律賓、美國這幾個國家,性質都是做代理外籍勞工結匯薪資。所謂敲匯率,因為他們是跟外勞收臺幣,可是他們匯出去是美金,所以他們都是整筆,敲當天要會出的匯率,一天要匯出去的金額,可能100 萬美金或3 、400萬美金,不是各個 外勞一筆一筆跟我對,而是統籌一筆,可是她會附結匯清單跟委託書。結購美金之後,我們這邊再存到BKK 的帳戶,匯到對方帳戶的部分,是客戶指定的,申請書上會寫要匯到哪裡。我知道BKK 是一個全球的,好像就是BKK 旗下有譬如在臺灣可能就是森太公司或是飛菲公司,就是類似他們的子公司,都是BKK 統籌的,BKK 在臺灣就是收臺灣的外勞的錢,匯到母公司,就是OBU 的帳戶之後,再分配到各個國家,每天的匯款都是這樣的模式。她打電話來作用就是匯款,她會跟我講要敲的金額,跟我們可以做的匯率,問我們銀行可以做到的匯率是多少。我們當初在接洽這個業務的時候,就有談到,因為他們看得到路透社的國外盤,等於他們大概也知道我們銀行的成本在哪裡,那時就有固定,我們敲的匯率就是我們的成本再加2 點固定做給它的匯率。他們每天都會把當天要附的文件送到銀行來,這種敲匯率的方式,是可以的,因為超過美金500 萬元以上,我們當天就要傳真給央行、報給央行,因為美金500 萬元以上就算是大額。就我的認知,有些外勞可能在我們銀行營業時間不方便到銀行,或者是他語言不通,可能透過飛菲公司、森太公司。正常的流程,首先外勞要帶證件到我們櫃檯填寫申請書,我們就幫他匯款,匯率會照我們銀行的牌告,手續費也照我們的規定,我們是用金額算,最低萬分之5 ,當時的整筆匯款的手續費最低是臺幣320 元,最高是臺幣1020元,我們的手續費是看匯款金額。外勞要寫申請書,申請書上面需要客戶填寫受款人的名稱、帳戶、地址、銀行帳號、銀行名稱跟SWIFT Code。我們手續費計算方式都是固定的,是有公告的。我們跟『森太公司』的交易模式,我們有跟森太公司談說一筆匯款,如果是匯到BKK ,我們一筆是收800 元臺幣,是固定的,不管金額,因為它金額一定都超過,我們手續費的部分最高就是收800 元臺幣。BKK 匯出的部分,因為它都發兩通,所以大概都是30元或50元(美金),譬如它匯1000元出去,一般國外匯款發一通的狀況之下,中間可能到受款銀行可能剩下900多元,中間銀行會扣費用,可是『森太公司』的指定匯款方式 是要全額到,所以就需要兩通的電報費,國外的部分,我們之前是跟它收一筆30美金,因為BKK 是OBU 帳戶,所以是收美金。臺灣是以森太公司或飛菲公司做申請人的名義敲匯,敲完匯率之後會匯到在OBU 的帳戶,戶名是BKK ,之後再從BKK OBU 的帳戶匯到各個國家,譬如菲律賓、越南或印尼,都在我們銀行的櫃檯完成。所有的人的委託書都要附進來,外勞的委託書上面要匯的帳號,就有寫到OBU 的BKK 的帳號。關於手續費,森太公司跟我們敲匯率,都是依照我們銀行的成本匯率再加0.002 做給它,敲完匯率之後匯到BKK 帳戶,一筆是收臺幣800 元手續費,如果一天敲了好幾張申請書,就是一筆是800 元,我們是看申請書,匯到OBU 的BKK 之後,OBU 匯出部分的手續費是收美金,一開始一筆是收美金30元,後來我們有漲價,有漲到一筆50元。森太公司每天都會結,發薪日那幾天金額會比較大,平常可能金額就比較小,如果是發薪日有時會到美金500 萬元到800 萬元左右,因為超過500 萬元我們當天就要傳真這些文件,還有電話給央行,就是央行規定要附的文件,我們會一份傳真給央行。並傳真資料(第一張是結匯清單,後面是委託書,會釘成一份)給央行稽核,是傳兩、三份,代表有委託書給央行,不會全傳,因為太多了,因為央行規定當天如果敲匯500 萬元以上,就要電話通知跟傳真交易文件,每次來大概都是一個A4的紙箱3 箱左右,都是這樣一份一份的文件,結匯清單跟委託書都有,那些資料收了之後,我們會保管5 年,因為央行也會來查。我們銀行匯率的成本我不知道怎麼算,是總行定給我們的,匯率固定就是我們成本加0.002 給森太公司,手續費另外算,匯到BKK 一筆是臺幣800 元,不管金額,敲定匯率為何是新加坡的BKK 公司來敲,而不是森太公司的人來敲,從我接手之前就是一直都是這樣,匯率是我們定完後再報給他們的,結完之後就匯到OBU 帳戶,之後再從BKK 的OBU 帳戶匯到指定帳戶去,他們當天匯率敲完,要做交易的時候,就會把所需要的文件及匯款指示單一併給我們,就是臺灣匯到OBU ,OBU 再匯出去,這一整套申請書給我們。每天她會打電話來敲匯率,我們按照她敲匯率的時點的成本匯率加0.002,做成交匯率,等於是『森太公司』跟我們議價,議 價結果還是由我們決定。之後我們會根據委託書上面寫的銀行帳戶去匯款,也就是委託書上半部寫說『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至委託人之國內外帳戶(名稱BKK FOREX PTE LTD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後,再交付受款人』。委託書上面有兩個選項,一個是『代為經由 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匯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內外帳戶』,其實下面還有一個『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 結匯、匯至受款人』,勾第二個的是才要匯到底下的受款人。結匯是依照我們原來的成本加0.002 去計算匯率,而BKK有無照我們給的匯率金額實際給委託人,我們不清楚,我們結匯的匯率不會寫到委託書上,只會寫在匯款申請書上。」(見本院1923號卷卷三第182 頁至第207 頁反面);其又於本院審理時(108 年7 月25日)證稱:「上次開庭所提到之敲匯流程,是當天先由新加坡BKK 公司的人打電話跟我敲匯,他們確定換匯後,森太公司就會送委託書等文件到我們銀行。敲匯時,如果是超過100 萬元美金的金額,因為分行沒有決定權限,所以要跟總行交易室敲匯,我就要去問總行現在我們成本匯率是多少,然後要做給他(森太)多少。是先由BKK 公司決定今天要買100 萬元美金,請我跟總行敲匯率,森太公司就會準備買100 萬元美金的委託書來交給我。BKK 公司通常是早上來敲匯,幾點不一定,他們通常打來,由我們報價給他,他如果同意的話就會決定,但有時候匯率波動比較大,他不要就不敲。是由我們報給他匯率,由他決定要不要,他要敲的時候,會再打來。大部分的情形都是早上決定匯率,然後敲匯,文件下來當天就匯出去,有時候也會下午敲匯,隔天早上再匯出。若有確定敲到匯率,當天就要給我們委託書。因為我們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如果不正確就要取消。新加坡的BKK 公司打電話來時,他會先說金額是多少,問我們匯率可以給多少,大概是每天一次。因為外勞的委託書上就是寫存到BKK公司的帳戶,但結匯義務人是森 太公司。因為匯率隨時都在變動,我報給他的匯率就是打電話來那個時候的匯率。因為金額大,所以是給優惠利率,只有大客戶或是理財的客戶才可以議價。我不清楚委託書上的金額是否會用我們給的匯率去轉換。這件的作法跟一般的作法不一樣,是因為央行有一個特別的辦法,代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等語(見本院1923號卷卷五第47頁至第54頁反面)。對照卷附「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Power ofAttorney for Foreign Workers on Decla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Related to Salaries)所載契約條款內容:「委託人因無法至指定銀行辦理結匯,茲委託森太國際有限公司(請擇一勾選填寫)□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內外帳戶(名稱BKKFOREX PTE LTD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森太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後,再交付受款人。□代為經由指定銀行將委託人之薪資結匯,匯至受款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71頁),及參酌華南銀行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之內容:「貴行(含全國各分行)是否曾受理森太公司辦理該公司『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業務?森太公司辦理上述薪資結匯業務時,是否曾使用與貴行事先約定之固定匯率?若有,該約定匯率係由森太公司或在新加坡登記設立之BKK FOREX PTE LTD (中文名稱為『鵬泰中國匯款公司』)與貴行約定固定匯率?又,該約定 匯率之使用期間是否可達1至3日?若係約定匯率為當天使用,則森太公司假日(即貴行在本國非營業時間)向外籍勞工收款,而於貴行次一上班日結匯,是否仍使用原約定匯率結匯?如果非使用原約定匯率結匯,如何確定該次一上班日結匯匯率?本行桃園分行曾於102年3月至106年6月27日期間,受理森太公司辦理『代理外籍勞工在臺薪資』業務。該公司辦 理『代理外籍勞工在臺薪資』業務時,皆由該公司(即森太公 司)於該行營業日來電議訂承作匯率,因該議定匯率屬即期匯率,依外匯交易市場慣例,即期匯率使用期間為自議訂當日起2個營業日內使用,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使用 」等語,有該行109年7月15日國管字第1090019129號函文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卷卷二第95頁),可見森太公司辦理上述薪資結匯業務時,係由有權代表森太公司之人即新加坡BKK公司出面敲匯率者 或有此權限者,與華南銀行議訂匯率,復依外勞委託內容將該等薪資款項匯入BKK 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OBU 帳戶,再分別自該OBU 帳戶將各該外勞所欲匯款之金額經由BKK 公司在各國家所開立之帳戶,而分別匯入各該外勞委託內容所約定之匯款帳號內。至匯率議定之過程,依目前卷內資料,縱使「森太公司」電腦系統每日所出現之匯率並非華南銀行實際匯兌時所使用之匯率,然對照上開證人冼錦玲、趙惠盈等證詞,實無從證明森太公司電腦系統每日所出現之匯率均為森太公司所自行決定;又森太公司代理外籍勞工辦理外匯,因匯款金額龐大,因而獲取銀行較低之匯率,縱有賺取部分匯差及手續費,並無違背常情,即無從以上情逕對被告以前述方式經營森太公司之行為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觀上述等證人證述與委託書性質,可知森太公司接受外勞委託薪資匯款之款項,資金流程係由外勞交付所欲匯款之新臺幣給森太公司後,由森太公司接受各外勞之委託,待公司承辦人員將全臺各分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匯集到一定金額後,即與華南銀行洽談匯率並辦理薪資之結匯事宜,森太公司顯係依據其與各外勞間之委託書所簽立之條款而為,應認森太公司係立於各該外勞之受託人之地位,集結各外勞之薪資款項後,以大額匯款得與銀行議價之方式,取得較一般市場行情為優惠之匯率,將該等款項依據上開委託書之約定匯入前述BKK 公司之OBU 帳戶,再輾轉匯入各外勞所欲匯入之帳戶內。 ㈢關於森太公司上述營運、匯款等方式是否屬於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或屬合法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森太公司非屬依法所設立之銀 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上述方式經營「森太公司」從事外勞薪資結匯之行為,是否該當本條文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 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得以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980028398號函內容記載如下:「(節錄)主旨:自本(98)年6月1日起,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 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二: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應注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確認下列文件無誤後,始得辦理:⒊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卷第3057號卷第109頁反面);該局105年6月1日台央外伍字第1050021470號函內容記載則為:「(節錄)二、自98年6月1日起,本局即不再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同意書,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皆得依本局98年5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980028398號函規定,檢附(略 )……,逕洽銀行業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三、上述 通函旨在規範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並非許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外匯兌或經營外匯相關業務」(見同上卷第115頁)。再者,依 案發期間即104年4月30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3日生效之「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非金融機構代結匯之確認)規定:「銀行業受理公司受託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除本行另有規定外,結匯幣別不含人民幣)並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申報時,應分別受託結匯類型,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勞動部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最近一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證明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如附件五)及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如附件六);申報書結匯性質欄應勾選第二項,並填寫結匯性質為『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嗣該注意事項於被告經查獲後之106年3月27日曾經修正發布【同年3月29日生效】 ,並迭經修正)綜上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倘不涉及匯兌行為,乃屬合法。 ⒊參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 照),而我國目前因應經濟發展之需求,來自越南、泰國、印尼、菲律賓等國家之外籍勞工人數眾多,渠等離鄉背井進入我國工作,多係因我國薪資較其等國家優渥,為改善生活前來我國工作,因而於我國領取薪資後,多欲將所賺取之薪資匯回本國,然外籍勞工因語音溝通能力有限,或其他因工作時間、地點無法親自結匯等因素,確有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勞結匯薪資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森太公司於收取外籍勞工之薪資款項後,先匯入森太公司名下或是其他由森太公司持用之帳戶後,即由有權代表森太公司之人員與華南銀行敲定即期匯率,復將款項依匯率結算購買美元後轉存至BKK公司之華南銀行OBU帳戶內,嗣再由BKK公司匯往印尼、泰國、越南或菲律賓等公司或個人帳戶, 最終轉匯至外勞指定之境外帳戶等節,已如前述,依森太公司上述匯款流程以觀,於資金轉帳過程中,雖有透過受託人直接申設帳戶以外之其他金融帳戶,然係經由金融機構敲定匯率後匯款,足見森太公司僅係立於各外勞之受託與代理人之地位,辦理外勞結匯在臺薪資。是以,本件資金流程既係經由外勞委託森太公司匯款,而森太公司依照中央銀行外匯局上述等函文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等規定,檢具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即本於與各外勞間之委託契約代理外籍勞工辦理結匯,且係經與銀行議定匯率後由銀行依指示匯款,顯非銀行法上述所指不經由現金輸送並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以資金之方式,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資金移轉之行為,被告經營森太公司以從事結匯即未涉及匯兌業務。況銀行法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系統性之風險所肇至之金融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業如前述,本件被告經營森太公司所為之結匯行為,並未影響銀行匯款之安全性,以金融監理兼顧金融市場發展之角度,兼衡該條文之立法解釋,被告經營森太公司所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之行為自難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相繩。 ⒋另森太公司係將外勞委託匯款之金額,經由華南銀行依據外勞出具委託書之約定,匯入上開BKK公司之OBU帳戶,嗣再輾轉匯入各外勞所欲匯入之帳戶內,雖經不同帳戶轉匯,然於國內外均係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等情,已由本院論斷如上。而外勞委託結匯之外幣單位與森太公司向華南銀行結匯時所用之美元,其幣別雖有不同,然此係因外勞間國籍相互不同,衡情金融市場上仍以美元結匯為大宗,受託人即統一以美元計算,此亦無違背常情,尚難僅以委託結匯幣值與實際結匯幣值不同,即認被告經營森太公司依照上述等函文與規定辦理代理外勞結匯在臺薪資有何不法情形。 ⒌至於起訴書所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 決關於被告前曾違反銀行法所規定地下匯兌之涉案情節,並未涉及前述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980028398號、105年6月1日台央外伍字第1050021470號函文,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所規定之內容,實無從援引逕認被告本案為外勞依法結匯在臺薪資屬於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㈣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依法從事外勞薪資之結匯、匯款等語,應屬有據,其經營森太公司從事前述外勞薪資結匯、匯款等產生資金移動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罪實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之行為,本院無從形成 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罪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7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匯元亞洲 有限公司」(下稱「匯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馬麗雅(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處)則為「匯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0 年10月21日,「匯元公司」更名為「森太國際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並 改由段鳳琳擔任登記負責人,另於臺灣各地設立分公司及營運據點。被告及段鳳琳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印尼地區、越南地區間新臺幣與印尼幣(IDR )、越南盾(VND )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7年6 月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分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之外籍 勞工招攬辦理越南、印尼籍勞工在臺所得薪資款項結匯業務,並以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100 元至200 元手續費之方式,從事匯兌業務。前述犯罪事實,與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起訴被告部分既經本院為上述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美眉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