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011號
- 原告
- 周碩航
- 被告
- 黃睿璿
吳啓源
林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失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施信吉、陳維振所參與(被告施信吉部份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陳維振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而被告黃睿璿、吳啓源、林以杰並非此部分之被告,參以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此揭主張應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