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宜璇
- 當事人湯藝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藝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藝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湯藝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洪春湖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使該自用小貨車又向前推撞證人柯翔升任職之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路旁之天然氣管線,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自陳為碩士畢業、職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被告雖已與證人洪春胡及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中檢永良111速偵4017字第1119103018 號函、111年9月23日中檢永良111速偵4017字第1119105814 號檢送之調解書共2份),惟本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被 告 湯藝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藝麟自民國111年8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東市中山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先經友人載返臺中市霧峰區之公司,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MX-0915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洪春湖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向前推撞柯翔升任職之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路旁之天然氣管線。經警至現場處理,對湯藝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4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藝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春湖、柯翔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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