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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芳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但就肇事部分業已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車禍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身心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被告書面陳述)、領有肢體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2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陳家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3年4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生警惕,於111年10月15日12時40分,至13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湯博賢(未受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對
    陳家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湯博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影本、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
    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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