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稚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稚軒犯服用其他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其他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宣導服用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於法有違,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素行不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欄記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93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9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93號
被 告 陳稚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稚軒於民國111年2月18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之住處,服用由醫師開立治療失眠之「Flunitraze
pam 」(即俗稱FM2)、「Olanzapine zydis」、「Mirtaza
pine」等均具有嗜睡、嗜眠副作用之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服用藥物後未充分休息待藥
效退除,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一路與昌平東三
路交岔路口時,因服上開藥物致精神不濟反應能力欠佳,不
慎接續撞擊吳玫姿、莊俐心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AZF-9202號等2部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經徵得陳稚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氟
硝西泮代謝物(即俗稱FM2)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稚軒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甫於111年2月18
日3時許在家服藥上開3種治療失眠之藥物,並供稱起床後仍
感覺有藥效,昏昏沈沈的很想睡覺,一開車便發生事故等語
明確,且觀之被告提出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
醫師開立之上開3種藥物之藥單照片,均明白記載副作用為
嗜睡、嗜眠等,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失眠所服用上開3
種藥物,均有助眠效果等語相符。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氟硝西泮(即俗稱FM2)代謝物陽性
反應,及被告經警為測試觀察結果,確有意識模糊、搖晃無
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等狀態等節,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簽立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均足認
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身體未及代謝藥效下,仍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惟被告卻仍駕車上路,致自撞路旁停
放之車輛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證
。準此,被告明知其所服用之助眠藥物,會導致嗜睡、精神
恍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於駕車前亦自覺仍有藥效,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因服用上開
助眠藥物致精神狀況欠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