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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尚安雅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東和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和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成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被   告 林志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633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8日16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和益鐵工廠,飲用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
    東路與東和路交岔路口,於此處停等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
    線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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