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4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OBN-9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隨即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OBN-9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7行「氣酒精濃度試驗」後應補充「,於同日19時1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榮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⒉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⒊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賴榮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茂自民國110年11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0○0號居處之中庭,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
即騎乘牌照號碼OBN-9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模範街口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賴茂榮公共危險案偵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
正案於111年1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