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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黃光進

  • 被告
    林信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二四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臺中市清水夜市(每週二四、六擺攤)」更正為「臺中市清水夜市(每週二、四、六擺攤)」;證據部分「原創公司委任狀」更正為「圓創公司委任狀」,並補充證人許世靖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個別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夜市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上所述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上開告訴人等因而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陳報狀(見偵卷第209頁)存卷可憑。雖被告尚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盧森 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然審酌被告未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因,係該等公司未提告,亦均未曾於偵審程序出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知警惕及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稱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550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等合計賠償金10萬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件) 1 FILA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衣服 6 褲子 2 2 NIKE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 13 褲子 25 3 Champion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衣服 7 4 Sumikkogurashi(角落小伙伴)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 19 內褲 66 5 ADIDAS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 22 褲子 35 6 PeppaPig(佩佩豬) 0000000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內褲 30 7 PUMA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 4 褲子 14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   告 林信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介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件所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類別(目前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4月間,自大陸地區阿里 巴巴批發網站不詳賣家購入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300件,係 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之109年7月1日起,接續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陽明街交岔路 口之太平夜市(每週三、五擺攤),及臺中市清水夜市(每週 二四、六擺攤),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50至200元不 等之價格,公然陳列及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民眾共約57件,獲利約8550元(150x57=8550)。嗣於109年7月29 日晚間6時59分許,為警在上開太平夜市林信介之攤販當場 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FILA商標衣服6件(每件市值1080元)、仿冒FILA商標褲子2件(每件市值1280元)、仿冒NIKE商標衣服13件(每件市值980元)、仿冒NIKE商標褲子25件(每件市值1280元)、仿冒Champion商標衣服7件(每件市值1680 元)、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衣服19件(每件市值390元)、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內褲66件(每件市值100元)、仿冒ADIDAS商 標衣服22件(每件市值1490元)、仿冒ADIDAS商標褲子35件( 每件市值1290元)、仿冒佩佩豬商標內褲30件(每件市值60元)、仿冒PUMA商標衣服4件(每件市值980元)、仿冒PUMA商標 褲子14件(每件市值980元)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委任謝尚修律師提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斐樂公司109年8月26日斐管字第1090817號函(包括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耐基公司109年9月8日函文(包括違 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鑑定書)、寶立公司聲明書(含鑑定報告書)、原創公司委任狀(包括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包括鑑定報告書)、艾須特貝 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含 鑑定報告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為 止,接續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共85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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