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簡志宇
- 被告黃韻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韻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迄今已販售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亦載明:「被告利用通訊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avril13101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 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已有實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非僅止於陳列,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條文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0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如 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地點為上開侵害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之商標權等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販賣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經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前揭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以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3000元等情,有如前述,該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5萬元,有上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可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手機等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RMES商標手鍊 6件 2 仿冒HERMES商標手環 1件 3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 3件 4 仿冒LV商標手鍊 10件 5 仿冒LV商標項鍊 4件 6 仿冒LV商標戒指 13件 7 仿冒LV商標髮夾 7件 8 仿冒CHANEL商標髮夾 4件 9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件 10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10件 11 仿冒Cartier商標戒指 3件 12 仿冒GUCCI商標戒指 2件 13 仿冒YSL商標戒指 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被 告 黃韻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未據告訴)、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及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未據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起 ,自大陸地區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犯意,自110年某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之居處內,利用通訊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以「avril13101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 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該「avril131010」之帳號有刊登販賣「CHANEL」商標項鍊之廣告, 而向黃韻珊購得該項鍊3條後送鑑定得知為仿冒該商標商品 之商品,乃於110年11月4日14時22分許,經黃韻珊同意,由員警在該居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黃韻珊於警詢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該「avril131010」之蝦皮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翻拍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收據影本、包裹外觀暨內容物照片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8日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 (四)該「avril131010」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 (五)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商標檢索資料」與「鑑定報告」各1份。 (六)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日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鑑定證明書等資料。 (七)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111恒鼎智字第0174號函與017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四、核被告黃韻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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