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娟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娟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娟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復明知其在淘寶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eiliu1129」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售價315元(不含運費),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欲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於110年3月28日下午6時37分許,以蒐證方式上網以315元向劉娟廷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劉娟廷並於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繼成店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員警於同年月30日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送鑑定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是盜版的,因為我在淘寶下單時,上面寫保證是正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警以蒐證方式上網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有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蒐證購買證物訂單畫面、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員警蒐證購得證物包裹照片、被告在上址全家超商寄交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照片、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2月23日(108)智商40329字第10880094180號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資料、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度保管字第42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09039S號函暨檢附被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資料、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106年9月某日起至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45分止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108年11月間開始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商品等語。則被告既已有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復在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販賣商品以營利,就其在網路上所陳列欲販賣之商品來源為何、是否合法、商品品質為何,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更知悉該商品之市價。而核之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我從淘寶網站購買,沒有取得商標授權或任何證明文件,進貨價格為220元,販售價格為315元(不含運費)等語。且稽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材質、製工、配件之結構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又銷售價格與真品價差甚大,真品售價約2,000元至3,500元不等,有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在卷可查。可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品質粗劣;又被告就該商品取得來源不明;復係以顯低於市價之每件220元進貨,以315元販售,而以與真品價差甚鉅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遠比市價低廉價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悖於常情,實難採憑。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其知悉其所販售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仿冒品等語,嗣於偵查中改辯稱其不知道是盜版的等語,即難憑信。是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足堪認定。
㈢員警於110年3月2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315元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販賣既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蝦皮網站上,已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遂行為,而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然僅記載被告以上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並無記載任何輸入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顯係贅載「輸入」。況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在淘寶下單購買等語。然並無敘明究係何時、因何原因取得、實際取得情形為何,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確係從國外或大陸地區運送輸入我國,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已如前述,猶未悔悟,又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以220元向他人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員警前揭以蒐證方式向其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款項315元(不含運費),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標權人 1 仿冒PORTER商標零錢包1個(即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之1個) 00000000 錢包等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