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永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惡作劇之心態,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意見(見偵卷第89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97號被 告 張永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7時31分許,新註冊名為「 許雅典」之臉書帳號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 年3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貨車 內,以手機使用上揭臉書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私訊傳訊予「成吉思汗健身館臺中旗鑑館」之臉書粉絲專頁而陳稱:「你好,我要去你們店裡放炸彈」等語。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吉思汗健身館臺中旗鑑館」 (該館名稱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楊承澔於上班後之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揭臉書粉絲專頁見到張永慶所傳送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私訊訊息,足生危害於該健身館之員工及顧客之安全。經警查出行為人為張永慶後,隨即於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傳送上揭恐嚇訊息之iPhone手機1支(登入「許雅典」臉書帳號中),因而破 獲。 二、案經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委由周廷威律師、楊承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永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承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登入中之名為「許雅典」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恐嚇訊息照片、臉書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