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秉烽(原名:蔡秉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烽(原名蔡秉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蔡秉烽(原名蔡秉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態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70號被 告 蔡秉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蔡秉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烽與黃志榮(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詒諼於民國110年9月間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大智通文化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秉烽之女友又係黃志榮之女兒。緣黃志榮於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前述工作處所與林詒 諼發生口角爭執,黃志榮即作勢欲毆打林詒諼,並對林詒諼辱稱「小偷」等語。期間,蔡秉烽為替黃志榮出氣,明知林詒諼站在工作車籠旁,竟基於傷害林詒諼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工作車籠,致使工作車籠撞擊林詒諼之左腹部,致使林詒諼受有左下腹及左下背痛等傷害。嗣經林詒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志榮及蔡秉烽2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詒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陳泓閔於110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二)被告蔡秉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指)述(訴)內容,(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9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