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陳靖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可佐,明確可見鈔票散落在地,及被告稱「我家的狗不咬垃圾,垃圾怎麼咬」等語,暗指告訴人張家禎為垃圾而侮辱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以將要交付予告訴人之鈔票丟在地上及辱罵告訴人垃圾之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陳靖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羱係廠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佶羱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佶羱公司)負責人,緣佶羱公司因積欠張家禎
薪資,經法院判決佶羱公司應給付張家禎新臺幣(下同)5800
5元及利息後,陳靖羱與張家禎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起,每
月給付1萬元予張家禎。詎110年9月6日傍晚4、5時許,張家
禎前往上址向陳靖羱拿取1萬元時,陳靖羱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路過之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廠房門口,
將要交付予張家禎之鈔票丟擲於地上,要求張家禎自己撿拾
,因陳靖羱所飼養之黑狗亦在附近徘徊,張家禎乃詢問陳靖
羱可否保證該犬不會咬人,詎陳靖羱竟再以:不會啦,我家
的狗不咬垃圾,垃圾怎麼咬等語,暗指張家禎係垃圾,經張
家禎再三要求陳靖羱將上開鈔票拾起交付予其,陳靖羱竟拾
起上開鈔票朝張家禎方向丟擲,而以上開丟擲鈔票、暗指張
家禎係垃圾之舉止,公然侮辱張家禎,足以貶損張家禎在社
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家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靖羱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錢是不小心掉在地上的。
㈡、告訴人張家禎於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情形。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1份:
被告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對話譯
文1份:
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㈤、案發現場之週遭環境情形:
案發現場為開放空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將鈔票丟擲於上開犬隻附近要求其撿拾
,並放任該犬隻對告訴人吠叫,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上開犬
隻僅係在附近遊走,並無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且嗣被告
亦有將該犬隻牽住,尚難認被告有以上開犬隻恫嚇告訴人之
情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