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芳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香皂鐵盒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111年度偵字第13697號被 告 林芳枝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枝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公司,於同 日15時55分許,在中友百貨C棟10樓、由安栢利國際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菲芙利」店內,趁店內員工熊郁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香皂鐵盒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熊郁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追查,循線通知林芳枝到案,並扣得上開香皂鐵盒1盒(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栢利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熊郁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熊郁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刑事委任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辦111.12.29竊盜案照片24張、事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上開香皂鐵盒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安栢利國際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