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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曉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香皂鐵盒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13697號
    被      告  林芳枝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枝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公司,於同
    日15時55分許,在中友百貨C棟10樓、由安栢利國際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菲芙利」店內,趁店內員工熊郁昕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香皂鐵盒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熊
    郁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追查,循線通知林芳枝到案,並扣得上開香皂鐵盒1盒(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栢利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熊郁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熊郁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刑事委任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辦111.1
    2.29竊盜案照片24張、事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之上開香皂鐵盒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安栢利國際有限公司,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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