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寬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列「合計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約494439度,換算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82萬6387元」,應更正為「合計 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約101,167度,換算取得短繳電費利益 約新臺幣(下同)230,849元」,及證據補充:「電力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7月1日台中字第1111180434 號函(下稱甲函)暨該函所附證物一至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違法竊盜,並辯稱:109年10月初有人以5萬元之代價推薦省電裝置,伊沒想太多就購買,安裝 後電費的確有比較省,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惟被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改裝電表箱內線路致使計量器失準方式,短繳電費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佐,是被告在客觀上確有竊電行為。又被告倘係安裝省電裝置,按常理而言,應係將省電裝置安裝於用電設備上,而非改裝用於計量之電表箱內線路,是其擅自僱工改裝電表箱內線路,應具竊電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竊電犯行堪予認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與改裝電表箱內線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暨其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雖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以被告過去最高用電容量每小時80度、每日用電24小時、1年期間,計算其對被告追償用電度數為494,439度,並按1.6倍計算追償電費為1,826,387元(參見甲函說明及偵卷 第77頁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惟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 剝奪被告因犯罪所獲不法利得,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電業者及懲罰違規用電者,尚有不同,是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仍應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所獲短繳電費利益認定,並非以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追償數額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人雖認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有用電異常情形,惟依被告所經營元素會館係從事三溫暖、美容養生等業務,於新冠肺炎疫情自108年年底在中國大陸暴發起近2、3年期間,其 營業因疫情受相當影響之情形,實無從單憑前後用電數差異,即遽為推認被告竊電期間,且本案亦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係於109年4月間即改裝電表箱內線路,是按罪有利被告原則,仍應以被告供認改裝線路之時間即109年10月初,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期間為109年10月初至110年5月18日,而依甲函證 物四所載,此期間用電日數為109年10月27日抄表日計至110年5月18日抄表日,共計235日(即證物四所列109年9月25日 抄表日至110年5月18日抄表日期間之用電日數共計263日, 扣除109年9月25日抄表日之用電日數28日【應係109年8月至9月25日之用電日數】)。 (三)於疫情暴發後,元素會館用電情形會受疫情所影響,是為合理推估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竊電數量,爰以疫情暴發前之同一期間即107年10月至108年5月用電情形,推估被告竊電數量 ,而依甲函證物五所載,元素會館於疫情暴發前之107年11 月至108年6月之計費度數(107年10月至108年5月之用電度數)合計為227,920度(計算式:34920+28360+25120+25040+25600+26760+30920+31200),計費日數合計242日(即107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依此推算,被告犯行期間合理用電度 數約221,327度(計算式:227,920235/242)。又元素會館於上開期間之實際計費電數為120,160度(即甲函證物四所列109年9月25日抄表日至110年5月18日抄表日期間之計費度數共計139,240度,扣除109年9月25日抄表日之計費度數19,080 度【應係109年8月至9月25日之計費度數】)。是被告於犯行期間之竊電度數約101,167度(計算式:221,327-120,160)。 (四)再依甲函證物四所載之告訴人追償金額推算,被告犯行期間之每度電單價約2.281865元(計算式:1,335,238【按在犯行 期間計算之追償金額】1.6365,720【按在犯行期間以過去 最高用電容量每小時80度、每日用電24小時計算之追償度數】),則被告於犯行期間因竊電所得短繳電費利益約230,849元(計算式:101,1672.281865),其此部分不法所得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