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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記載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2-1、3-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時間,先後利用告訴人甲○○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及信用卡於線上進行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傑、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消費對象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少年黃○傑之個人資料表在卷可參,然審酌本案被告並未曾與少年黃○傑會面,而僅透過網路聯繫,衡情被告實無從得知少年黃○傑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黃○傑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1所示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為64,65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
    4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遊戲聊天室、LINE軟體傳送訊
    息之方式,佯向黃O傑(未成年)提供遊戲點數云云,使黃O
    傑陷於錯誤,將其母親甲○○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資料,提供予乙○,乙○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O傑、甲○○之同意,於網路向附表
    所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台灣碩網網
    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鈊象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等消費對象,以前述行動電話門
    號設為電信帳單代收門號(收費則列帳在小額付費帳單裡)
    、以前開信用卡為刷卡消費,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
    後行使之,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致附表所示之智冠公司等消費對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
    授權使用該門號以帳單代付或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而將上
    開消費款項均計入甲○○之電信費用、信用卡費用帳單內,乙
    ○因而詐得消費對象提供遊戲點數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
    商品,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共3筆消費,因甲○○及時止付,
    始未得逞,其餘部分均足生損害於甲○○、智冠公司、台灣碩
    網公司、鈊象公司、台哥大公司對於帳務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黃O傑、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O傑、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
    訴人黃O傑受騙而交付門號小額付款、信用卡刷卡交易資料
    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黃O傑、甲○○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訂單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
    智冠公司會員點數交易明細、告訴人黃O傑提出之詐騙訊息
    內容截圖照片、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犯罪所得遊
    戲點數所儲值之①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儲
    值紀錄、登入紀錄、②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儲值
    會員資料、登入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
    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
    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
    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告訴
    人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網路遊戲
    點數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1等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附表編號3-2-1、3
    -2-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等罪嫌,附表編號3-2-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數個偽造準私
    文書而消費之數舉動(含詐欺得利既遂與未遂、詐欺取財未
    遂),惟附表編號1、2、3部分,各係分別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附表所示編號1、2、3部分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編
    號1、2、3-1等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得利內容       詐欺方式 消費時間 消費對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黃O傑受騙將門號「0000000000」號碼及該門號所收受之認證密碼資料,以訊息告知予被告,被告得以該門號為右列小額付款消費得手,消費金額列帳在台哥大公司前述甲○○門號之小額付費帳款中。 111年1月22日7時54分許 智冠公司 2000元     111年1月22日7時53分許 智冠公司  2000元     111年1月22日7時48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1000元     111年1月22日7時47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1000元     111年1月22日7時46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1000元     111年1月22日7時44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1000元     111年1月22日7時43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1000元 2   黃O傑受騙將門號「0000000000」號碼及該門號所收受之認證密碼資料,以訊息告知予被告,被告得以該門號為右列小額付款消費得手,消費金額列帳在台哥大公司前述甲○○門號之小額付費帳款中。 111年1月24日1時41分許 智冠公司  150元     111年1月24日1時24分許  500元     111年1月24日1時05分許  2000元     111年1月24日1時02分許  2000元     111年1月24日零時56分許  2000元     111年1月24日零時51分許  2000元     111年1月24日零時47分許  2000元     111年1月24日零時45分許  2000元 3 3-1  黃O傑受騙將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安全碼及銀行傳送之網路交易密碼簡訊內容等資料,以照片拍下並傳送予被告知悉,被告遂得以甲○○之信用卡為右列消費得手。 111年1月24日3時47分許 鈊象公司 3000元     111年1月24日3時49分許 不明 1萬元     111年1月24日3時34分許 不明 1萬元     111年1月24日3時55分許 鈊象公司 2萬元  3-2 3-2-1  111年1月24日4時12分許 Apple 100元   3-2-2  111年1月24日8時03分許 亞太電信 語音繳款 2857元   3-2-3  111年1月24日8時41分許 不明 (購買手機) 3萬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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