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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湯有朋

  • 被告
    葉子翔陳星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翔 陳星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第10行所載「 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子翔及陳星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2人本於詐取工 程款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其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知 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如該公務員僅知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者,仍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因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刑事自首狀 」敘明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承攬「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女生宿舍左棟耐震補強工程」,部分轉包與被告2人施作,其中油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3萬9,000元, 被告2人知悉惟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惟新公司)與世裕 公司間並無進貨往來之事實,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製作 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單,並向惟新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持向世裕公司請款,並完成付款等語,此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10號 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7頁】,並於110年8月13日偵訊時 主動供承惟新公司並未完成工程施作而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此經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41-47頁),顯見被告2人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前,主動以「刑事自首狀」敘明事情原委,復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其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款等全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負責施作之 油漆工程,尚未完全施作完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偽造不實之單據向世裕公司請款,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詐欺款項已實際歸還 世裕公司,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素行均為良 好,暨被告葉子翔具大學畢業,被告陳星助具二、三專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活【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詐得9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款項核屬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詐得財 物前已由被告2人開立面額為600萬元之記名支票予世裕公司,並經世裕公司提示兑現等情,此有切結書2紙、支票影本1紙、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7-19、21、63頁、本院卷第21-30頁),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被   告 葉子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星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由劉進廷(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承攬「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女生宿舍左棟耐震補強工程」(下稱該工程)後,即將該工程交予世裕公司之員工葉子翔及陳星助施作,葉子翔及陳星助則將其中之油漆工程轉包給由余錦鐘擔任負責人之「惟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惟新公司)施作。然葉子翔及陳星助均明知惟新公司就該油漆工程僅施作30%,竟為向世裕公司申請該油漆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3萬9000元,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向不知情之余錦鐘佯稱:因為惟新公司就先前合作的工程款部分,並未開立發票,所以要合併開立面額為123萬9000元之 發票給世裕公司云云,余錦鐘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9年9月1日開立面額為123萬9000元之發票1張給葉子翔。葉子翔及 陳星助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惟新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後,再使不知情之世裕公司員工許文治填載不實之「工程估驗計價單」1紙,葉子翔及陳星助再於109年9月7日,持該不實之發票、「請款單」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向世裕公司申請支付該123萬9000元之工程款,致使世裕公司 信以為真,而交付同等面額之支票予余錦鐘。待余錦鐘於扣除其應得之油漆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後,隨即將剩餘之款項97萬元交予葉子翔。嗣因世裕公司發覺有異,經向余錦鐘查證,並要求葉子翔及陳星助書立切結書及面額為600萬元之本 票後,葉子翔及陳星助方於110年2月24日具狀向本署自首上揭犯行。 二、案經葉子翔及陳星助委由賴鴻鳴律師與劉錦勲律師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子翔及陳星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余錦鐘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世裕公司代表人劉進廷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工程估驗計價單」、以惟新公司名義出具之「請款單」、惟新公司於109年9月1日所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發 票等影本。 (五)被告2人於109年11月1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 (六)世裕公司於109年9月28日所開立,支票號碼DA0000000號 ,面額為123萬9000元,受款人為「惟新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 (七)被告2人與世裕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6日及7日對話錄音檔案及相關對話譯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子翔及陳星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自首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件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然查: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惟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為世裕公司及惟新公司,並非被告2人,且本件亦無關證 據可認定被告2人與世裕公司及惟新公司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事,故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 2.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而被告2人並不具備該等身分,自無適 用本條規定之餘地。 3.綜上,被告2人因非此2罪名之犯罪主體,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處,自首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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