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楓霖、曾文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楓霖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52號、第22584號、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楓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文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楓霖、曾文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楓霖、曾文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犯後均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已與告訴人何村義、萬寶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業據告訴人何村義、告訴代理人丁效維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蕭楓霖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文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水泥工、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曾文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楓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內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渠等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和 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何村義、告訴代理人丁效維亦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㈥被告2人盜取之物,雖屬渠等犯罪所得,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何村義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若仍 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返還告訴人萬寶公司,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 份在卷可查,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111年度偵字第13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25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844號被 告 蕭楓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文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楓霖、曾文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由曾文義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蕭楓霖行經臺 中市○○區○○巷00○0號,見該處空地上有空水塔,2人遂下 車,由蕭楓霖徒手竊取何村義所有之空水塔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曾文義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旁把風,最後2人共同將該水塔推上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固定後 離去,並於翌日2人共同至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某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800元,2人朋分贓款。嗣何村義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2584號)。 (二)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由曾文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搭載蕭楓霖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見該處空地上 有空水塔,2人遂下車,由蕭楓霖徒手竊取萬寶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所有之空水塔1個(價值1萬元),並由蕭楓霖、曾文義共同將該水塔推上上開自用小貨車上,2人得手後,蕭楓霖發現現場有監視器正在拍 攝,遂持石頭毀損該處萬寶公司所有之監視器(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2人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處保 全謝建霖發現,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上開水塔並發還萬寶公司(111年度偵字第13752號、第23844號)。 二、案經何村義、萬寶公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楓霖、曾文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村義、告訴代理人楊長庚、丁效維、證人謝建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水塔,被告2人雖變賣得款800元,惟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應認渠等已無犯罪所得,至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水塔,業已發還告訴人萬寶公司,有上開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參,亦應認渠等並無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檢察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