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霆、曾晏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霆 曾晏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晏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告劉威霆、曾晏潭為本 案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就沒收部分為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 (二)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威霆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曾晏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又被告劉威霆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20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被告劉威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威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其中選物機臺(如附表編號二)改裝成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使用,所為自非允當;且衡以被告劉威霆無、曾晏潭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劉威霆獲利不高、經營時間非長,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現金,係機臺之賭檯內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藍芽喇 叭,係賭檯上之財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臺(含 機檯IC板),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①拾元硬幣 115枚 劉威霆 編號2所示機檯內,各扣得賭資。 ②拾元硬幣 181枚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 2台 同上 1.均各含機檯IC板一片。 2.責付被告劉威霆保管中。 3 藍芽喇叭 1個 同上 賭檯上之兌換財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被 告 劉威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晏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年 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晚間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熊賀夾娃娃機店內之公開場所, 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2臺(分別有 A機臺玩法、B機臺玩法各1臺),A機臺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後,操縱搖桿並按下按鈕,夾取機臺內裝有紅色骰子1顆、白色骰子7顆之透明塑膠盒,待夾取該塑膠盒晃動後造成骰子彈跳,依白色骰子出現的點數對照紅色骰子點數,若對中4顆為400點,對中5顆為500點,對中6顆為1,200點,對中7顆為2000點,消費者依據中彩點數向劉威霆 換取相當之現金或等價之公仔;B機臺玩法則為消費者投入10元,操縱搖桿並按下按鈕,操作磁鐵吸取機臺內之鐵罐, 成功夾取後即可獲得500點,消費者亦可依據中彩點數向劉 威霆換取相當之現金或等價之公仔。曾晏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8分許,接續在上開A機臺投入10元,操作該機臺機並夾取其內裝有紅 色及白色骰子之塑膠盒,以晃動該塑膠盒後造成骰子彈跳,依白色骰子出現的點數對照紅色骰子點數,決定輸贏,以此方式與劉威霆對賭,而曾晏潭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中彩後,劉威霆乃交付現金400元予曾晏潭。嗣經員警於110年3月20 日晚間7時44分許,喬裝賭客把玩上開B機臺,發現該機檯內之鐵罐僅有泡棉乙塊,遂上前詢問劉威霆,劉威霆乃主動交付現金500元予喬裝消費者之員警,員警則表示欲兌換等價 之貓頭鷹造型藍芽喇叭1個,並應要求加入劉威霆所指定之LINE群組內傳送「跟威哥已取」之訊息,員警於同日晚間11 時8分許入內執行臨檢職務,並扣得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Ⅱ代(TOY STORY)機臺2臺、該等機臺內之現金共2,960元 及上開員警所兌換之藍芽喇叭1個,且經警徵得劉威霆同意 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曾晏潭於110年3月17日晚間9時8分許,操作上開A機臺夾取機臺內塑膠盒後,繼而向 劉威霆兌換現金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威霆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2臺,且機臺之玩法並非係消費者單純夾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而係夾取選物販賣機內裝有骰子之塑膠盒,依白色骰子出現的點數對照紅色骰子點數及以磁吸方式吸取選物販賣機內鐵罐方式,決定輸贏,並得換取相對應點數之現金或等價公仔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晏潭於110年3月17日晚間9時8分許,操作上開A機臺,擲得彩金400點後,被告劉威霆乃當場交付現金400元予被告曾晏潭之事實。 2 被告曾晏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晏潭坦承於110年3月17日晚間9時8分許,在上開熊賀夾娃娃機店內,操作上開A機臺,並擲得彩金即現金4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智凱、謝珮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員警據民眾檢舉上開選物販賣機內涉有賭博情事,而於110年3月20日,前往上開熊賀夾娃娃店內蒐證及執行臨檢執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代保管條2份、查獲現場照片19張、查獲員警加入被告劉威霆所指定通訊軟體LINE群組翻拍照片1張、110年3月17日、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110年3月17日、19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0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上開A機臺、B機臺之賭法及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晏潭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劉威霆對賭,並當場取得現金之事實。 5 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文、經濟部110年2月22日經商字第11002005580號函文 證明上開A、B機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二、被告劉威霆雖辯稱:伊後來才知道會違法云云;被告曾晏潭則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算是賭博云云。然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可知。至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觀察歷年評鑑結果,選物販賣機,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之遊樂器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可知若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是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則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則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威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未經查證相關法律即擺放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且該等機臺之玩法係以操作選物販賣機爪 子抓取機臺內裝有骰子之塑膠盒,並以塑膠盒內之白色骰子點數比對紅色骰子點數結果,決定中獎與否及彩金多寡,及以操作選物販賣機臺爪子磁吸機臺內無經濟價值之鐵罐方式,決定中獎與否,上開2臺選物販賣機之玩法,顯已與選物 販賣機之抓取功能無關,且已然不具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市面上之選物販賣機操作方式、定義及性質均有所不同,期間被告劉威霆亦願意兌換現金予被告曾晏潭及素不相識中彩之員警所喬裝賭客;又經勘驗被告曾晏潭於110年3月17日賭博現場情況,被告曾晏潭操作該裝有骰子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其中彩後即聯繫店內之被告劉威霆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確認,被告劉威霆乃當場交付現金400元,其過程僅2至3分鐘,並未有明顯討價還價 或將公仔取下交給被告劉威霆反覆確認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本件被告曾晏潭係操作與市面上顯然不同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且係以擲骰子之方式決定輸贏,並得進而兌換現金,實難認被告2人僅為供暫 時娛樂之物而賭者。又被告劉威霆所擺放之上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客觀上顯已具有射倖性,並助長被告曾晏潭等賭客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且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足認被告劉威霆、曾晏潭2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威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曾晏潭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劉威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20日 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機臺2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 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威霆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藍芽喇叭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960元,係由機臺內取出 之財物,屬於賭檯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劉威霆於上開時、地擺設機臺營業,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經查:本件被告劉威霆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然被告劉威霆並未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之 要件尚屬有間,且該等機臺1次僅能供1位賭客操作與之對賭,尚無從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一同賭博財物,與該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形有別,而與刑法第268條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