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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妨害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以具錄影功能之手機,乘告訴人薄佳欣如廁之際,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遭受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61號
  被   告 王家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優你康光學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樓女廁
    所附近,見薄佳欣正前往女廁,竟基於無故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尾隨薄佳欣進入女廁後,
    躲入其使用廁間之隔壁間後,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從
    廁間隔板由上往下竊錄薄佳欣如廁之影像。薄佳欣發現後,
    王家祥隨即逃逸,仍在附近遭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扣得上
    開手機1支、外套1件、休閒鞋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薄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薄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
      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內容擷圖。
(四)扣案之手機1支、外套1件、休閒鞋1雙。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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