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以具錄影功能之手機,乘告訴人薄佳欣如廁之際,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遭受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61號被 告 王家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樓女廁 所附近,見薄佳欣正前往女廁,竟基於無故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尾隨薄佳欣進入女廁後,躲入其使用廁間之隔壁間後,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從廁間隔板由上往下竊錄薄佳欣如廁之影像。薄佳欣發現後,王家祥隨即逃逸,仍在附近遭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1支、外套1件、休閒鞋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薄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薄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內容擷圖。 (四)扣案之手機1支、外套1件、休閒鞋1雙。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