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信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信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033號、110年度偵字第41286號、110年度偵字第41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信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將SIM卡交付他人,會辦 預付卡是因為當時在中信房屋北屯崇德店做房仲,一次申辦了5個門號,要做廣告使用,但預付卡我從來沒有使用過, 後來因為疫情離職,我東西搬一搬卡片不知道丟到哪裡去,遺失卡片後店員跟我說三個月沒有使用就會作廢,才沒有掛失等語。 ㈡、惟查,本院向被告所稱原先任職之中信房屋北屯崇德店函詢,經該公司函覆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即已離職,並有被告親簽之離職申請單可憑,則被告於離職後之109年3月4日 才申辦預付卡,難認與所辯之房仲工作有關,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又被告辯稱預付卡遺失未掛失,係因電信公司店員稱三個月後沒使用就會作廢等語,然預付卡要恰好全數遺失且均遭詐欺集團拾獲後使用,本即屬不合理之辯解,本院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詢,亦獲回覆稱被告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方案,縱然逾期失效,尚可辦理退費或餘額轉移,佐以被告申辦卡片後約2年,預付卡均遭不詳之人持續使用中,且陸 續有儲值紀錄(見110偵41033卷第137-147頁),被告長期 間均對預付卡去向及用途置之不理,何以被告甘願損失預付卡內餘額也不願掛失,甚為可疑。被告上開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悖於常理,均難採信,且從被告自始均不願掛失預付卡之情形,亦可證被告係自行將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衡情在我國申辦電信門號,並非艱深困難之事,欲收取他人之電信門號,除不法行為需以人頭門號隱匿真實身分外,並無必要。被告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歷練,卻仍將預付卡提供他人,放任可能衍生之不法行為,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信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預付卡門號之行為,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於本案審理範圍內,造成3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 受詐欺金額約13,195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劉建楓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41033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申辦並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預付卡,既均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中,已非屬於被告,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33號110年度偵字第41286號110年度偵字第41308號被 告 羅信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信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忠孝直營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帳號,並以上開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在臉書「天堂2M玩家交流」社團,以「王硯」名稱,張貼販賣手機遊戲「天堂」帳號之訊息,適呂亮寬於110年5月27日16時5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而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下稱 FB Messenger)與對方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依指示以信用卡,透過「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服務,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同案被告許里安所有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許里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住分)。嗣因呂亮寬發現所購買之遊戲帳號因密碼錯誤無法登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臉書名稱「王硯」帳號註冊之手機門號係羅信昶所有,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1033號)。 ㈡在臉書見李宇軒張貼賣點數換現金之貼文,於110年6月2日, 以臉書名稱「王硯」,透過FB Messenger與李宇軒聯繫,並佯以3000元向李宇軒購買遊戲點數,致李宇軒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許,將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拍照後,以FB Messenger傳送對方。嗣因李宇軒傳送後旋遭封鎖,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得臉書名稱「王硯」帳號註冊之手機門號係羅信昶所有,且遊戲點數係儲值至以羅信昶上開門號申請註冊之帳號內,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1286號)。 ㈢在臉書「天堂2M玩家交流」社團,以「蘇玉煌」名稱,張貼販賣網銀國際「星城」線上遊戲虛擬錢幣之訊息,適劉建楓於110年5月23日8時5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而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並於同日9時3分許,依指示轉帳4195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因劉建楓發現對方遲未交付購買之虛擬錢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開虛擬帳戶,係以羅信昶上開門號註冊申請,始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1308號)。 二、案經呂亮寬、李宇軒、劉建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信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後尚未開卡使用即遺失,伊不曾以臉書名稱「王硯」、「蘇玉煌」詐騙,上開帳號亦非伊申請使用云云。 ㈡ 告訴人呂亮寬於警詢指訴 告訴人呂亮寬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㈠方式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宇軒於警詢指訴 告訴人李宇軒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㈡方式詐騙之事實。 ㈣ 告訴人劉建楓於警詢指訴 告訴人劉建楓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㈢方式詐騙之事實。 ㈤ LINE Pay交易紀錄、臉書名稱「王硯」之帳號及IP位址資料、臉書名稱「王硯」帳號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呂亮寬與臉書名稱「王硯」之FB 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 1.證明告訴人呂亮寬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㈠方式詐騙,並以信用卡,透過「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服務,轉帳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2.證明臉書名稱「王硯」帳號註冊之上開手機門號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宇軒與臉書名稱「王硯」之FB 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名稱「王硯」之帳號資料 1.告訴人李宇軒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㈡方式詐騙,將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拍照後,以FB Messenger傳送對方之事實。 2.證明臉書名稱「王硯」帳號註冊之手機門號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㈦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劉建楓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㈢方式詐騙,並轉帳419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註冊之手機門號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㈧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信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呂亮寬、李宇軒、劉建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詹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