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李銘恩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方式為徒手拿取、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已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華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和解並賠償損失,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光泉北海道原味 起司棒1個、初鹿純鮮乳1瓶、康乃馨抗菌潔膚巾1包、太古 可口可樂1瓶、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盒等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華分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萬元,有如前述,賠償 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6號被 告 黃振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華分公司之商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李銘恩所管領之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棒1個、 初鹿純鮮乳1瓶、康乃馨抗菌潔膚巾1包、太古可口可樂1瓶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盒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483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手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李銘恩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商品價格標籤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事後業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華分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