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吳欣哲
- 當事人林書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責付林書霆保管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即為中獎 」後補充「,可獲舒跑50罐作為獎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書霆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一項之罪,當 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案之沒收問題,自應依此規定處理。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書霆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及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擺設數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責付被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賭博電子遊戲機具係於民國110年9月間改裝,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特定被告究係於110年9月之何日改裝,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以110年10月1日起計算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遭查獲時,共計74日,估算共74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被 告 林書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0 ○0號「16-1夾Bar」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機檯內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乒乓球,並在商品掉落口處放置1個有18個洞口及2個白點之木板,消費者夾取乒乓球停在該木板之白點上即為中獎,掉落洞口即為失敗,該10元即歸林書霆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0年12月13 日19時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代保管單等附卷足稽。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1枚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參以警卷所附經濟部110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11000773330號函說明意旨,足認被告於機檯內放 置兵乓球,並在商品掉落口處放置1個上有18個洞口及2個白點之木板,以夾起的球是否掉落至白點決定中獎與否,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是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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