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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橙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橙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授權書、東區復興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及地籍圖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黃修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
    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戴橙甫僅欲使告訴人黃修儀與其聯繫,不思以正當途徑
    為之,反率爾以噴漆之方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噴於告訴人
    住處前土地上,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
    不願意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3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顯見
    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69號
  被   告 戴橙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橙甫明知關於個人之姓名、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未經黃修儀之同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4時
    46分許,在黃修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
    土地上,以紅色噴漆噴上「2樓以上越界建築  請勿逃避  
    黃修儀小姐」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瀏覽,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黃修儀之姓名及其相鄰關係糾紛之社會活動等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修儀之隱私權。
二、案經黃修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橙甫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伊是透過調閱土地謄本及詢問告訴人黃修儀
    鄰居才知道告訴人名字,伊會噴漆標註告訴人名字是希望告
    訴人與其聯絡,伊不是要讓其他人看到等語,然依據被告噴
    漆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係何人噴漆及聯繫方式,告訴人豈能
    透過該噴漆內容與被告取得聯繫?倘被告欲與告訴人聯繫,
    大可以將自己姓名、電話、聯繫方式書寫於紙張後,由鄰居
    轉交或放置於告訴人門口適當位置供告訴人取閱,被告捨此
    不為,其主觀上顯然係要損害告訴人隱私利益,始採取於告
    訴人住處前地上噴漆上揭內容公然揭露而利用之,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顯然有違誠實信
    用方法,並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免責事由不合,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修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士宸警詢證述相符,
    復有被告於現場噴漆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惟被告於上揭時、地噴漆內容並無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核與恐嚇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倘成立恐嚇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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